信用证加电汇支付纠纷

更新时间:2014-07-01 10: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8年4月,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洽谈一笔70万美元的出口散货。双方基本达成协议后,B公司提出,为减少银行费用,要求在收到A公司正本提单传真件5日内,电汇30%贷款,其余70%货款以信用证结算。双方合同中...

  2008年4月,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洽谈一笔70万美元的出口散货。双方基本达成协议后,B公司提出,为减少银行费用,要求在收到A公司正本提单传真件5日内,电汇30%贷款,其余70%货款以信用证结算。双方合同中约定,只有在T/T支付30%贷款后,B公司才能获得信用证下的提单等凭证;同时,在信用证中加列类似条款:Please release this set of documents to the applicant only upon the whole invoice Value has alredy been paid(including 30% Of invoice value.i.e,USD210000 has been prepaid to the beneficiary according to the Gontract No.XXXX by T/T)。

  此后,B公司根据合同向新加坡某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A公司的不刊教销信用证,有效期为2008年5月26日至8月21日,A公司开出汇票,受款人香港C银行,付款人为开证行,议付行为中国银行。

  2008年5月30日,A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向c银行申请打包货款20万美元。期间,根据B公司申请,开证行两次向c银行发出电传,修改部分信用证条款,其中第2次内容为:“收到申请人指示后,应将装运日程和船舶名称以修改方式通知受益人,上述修正副本应随单据一并发出。”

  2008年7月5日,c银行收到一份以B公司名义发来的电传(以下称第3份通知),告知A公司船名和装运日期。c银行将该电传转交给A公司。 A公司按照第5份通知的内容,于8月15日装货发运,从船公司处取得了相应的提单。A公司将提单传真至B公司后,表收到T/T30%的付款。

  考虑到信用证到期,8月21日,A公司持有关单据向c银行议付。c行将信用证项下金额,扣除手续费、邮费、修改通知费、提前付款利息及所欠打包贷款本息后,将议付款划入A公司账户。之后,在c银行将信用证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开证行致函c银行,称其和B公司都从未发过第5份船名和船期修改通知,因此单证存在不符点,拒绝偿付。c银行遂向A公司索偿,A公司则辩称信用证项下的美元已结算,单证不符是由c银行造成的,其应承担遭到开证行拒付的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第3份通知未经开证行加押,开证行拒付的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应由A公司还是c银行承担拒付的损失呢?信用证条款中关于T/T付款的特别约定能保障A公司得到全额付款吗?

  c银行议付后能否以开证行拒付为由,向A公司要求偿付呢?一种意见认为,A银行是议付行,UCP600在其“定义”中指出,议付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议付不同于承付和保兑,它只是“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并不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当出现开证行拒付时,有权向受益人追偿。

  本案中,如损失由c银行承担,与信用证惯例中对银行审单的“合理、公平、善意”原则不符,若此理由成立,则加重了银行在金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加重了其承担商品交易的风险。c银行收到的第3份通知虽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但事实上A公司发货的船舶及船期和该电传内容一致,这表明A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从c银行作为议付行的角度看,接受上述船舶及船期的通知,执行修改内容,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c银行在本案中,同时兼有议付行和通知行两个角色。从议付行的角度看,它不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是代垫货款。无论是其自身审单不慎被拒付,或是开证行恶意拒付,作为议付行都有权向受益人追偿。但是,c银行同时又是通知行。根据UCP600,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而本案中,c银行对收到的B公司的第3份修改信用证的通知并没有向开证行以密押方式确认,不能说其尽到了确保“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并且,UCP600明确地规定了通知行为确保真实性而应采取的步骤:如通知行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发出指示的银行;至少在通知受益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受益人或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的表面真实性。显然,c银行作为通知行,没有尽到确保信用证修改真实性的义务,而A公司正是按照通知行通知内容行事的,因此,开证行拒付的过错在c银行,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中,交易双方采用了信用证加T/T的组合结算方式。从双方的约定看,显然,A公司考虑了其中蕴藏的风险:如果B公司收到A公司提单传真件后一直不付30%货款,而信用证就要到期,若A公司不去议付,70%货款也拿不到。所以,A公司要求在合同与信用证中都特别约定:只有在B公司T/T支付 30%货款后,银行才能放单。然而,这种约定能真正保障A公司回收全部货款吗?有人认为,信用证构成了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等当事人之间的一个或一组合同,信用证的具体条款是高于UCP600规定,对各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笔者认为,该约定是不能保障A公司得到全额付款。第一,它与信用证“单据业务”的基本特性不符。UCP600明确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第4条),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第14条)。本案例中,对B公司先行支付30%货款这一事项,没有规定相应的单据,开证行很难判断开证申请人是否已T/T付款。第二,它与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性质不符。UCP600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卒案中信用证下先行T/T付款的放单限制性条件实际上是从对基本销售合同的变相援引,不恰当地将银行拖入基本合同关系中。第三,如承认此类条款的约束力,将严重影响信用证业务流程。该项约定需要开证行判断开证申请人是否T/T支付部分货,除非申请人经由开证行T/T付款,否则开证行很难知悉和举证。同时,信用证关系中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等更难以掌握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这一额外的约定,如果他们也要遵守该约定,他们根据受益人提供的合格单据放款后,从开证行(最终从申请人)处得到偿付的风险就加大了;如果要等待申请人证明已经T/T付款,才根据受益人交的台格单据放款,极易造成时间上的拖延,既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交单后仍得不到放款)、也不符合信用证一般流程(银行审单合格后仍不能放款)。因此,如果认为对开证行放单的限制性约定高于UCP的期定,会从根本上动摇信用证存在的基础和功能。

  专家点评

  由美国金融海啸引发的全球性经济低迷,使我国的出口商面临更大的困难:一方面是订单更难到手,另一方面回款风险增大。这就需要出口企业在开拓市场的同时更好地控制结算风险。

  国际贸易常用的结算方式主要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从出口商角度看,相对而言,汇付中的货到付款(O/A)风险最大;跟单托收中的承兑交单 (D/A)风险次之;远期付款交单(D/Pafter sight)常被一些国家视同承兑交单,风险与之类似;即期付款交单(D/Pat sight)风险更小;信用证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风险最小。但是,凡事有利有弊,对出口商风险越小,对进口商常常就意味着风险更大或者成本更高,在外需不旺、订单难求的国际市场上,出口商要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算方式确实不易。

  本案例中,出口商就接受进口方的要求,采用以信用证为主、以电汇为辅的结算方式;为了能收到电汇的货款,还在信用证中特别约定了限制性的开证行放单条款。然而,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业务的特性,该条款并不能起到出口商希望起到的作用。同时,通过该案例可以发现,即使是风险相对较小的信用证结算同样也可能危机重重。所以,正确理解和掌握各种结算方式的利弊、风险及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国际结算方式可以以归结为银行信用(信用证)和商业信用(汇付、托收),我国出口企业使用银行信用比例高而坏账率却不低。欧美国家使用商业比例高但坏账率却很低,其根本原因是欧美国家企业注重加强风险管理,采用国际保理、出口信用保险、委托追账公司等风险防范措施。可以说,没有最好的结算方式,只有最好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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