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是亲属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的建立和发展,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健全家庭关系,稳定社会秩序都有积极的意义。在实践中,现行的某些规定还不能适应人们对收养的要求。因此,还需要进行必要的研究和探讨。下面就收养中有关的几个问题谈一点看法。一、关于收养人的年龄问题
收养人的年龄,实质上是收养人的资格条件。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年龄都是确定自然人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界限。如宪法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十八岁的人为有行为能力的人。婚姻法规定,男满二十二岁,女满二十岁始许结婚。刑法则规定满十六岁为刑事责任能力的界限。因此,在收养方面也同样需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收养人的年龄界限,以满足人们收养子女的要求。
收养人的年龄界限,是根据风俗、习惯、婚姻状况、道德观念和社会利益的要求等多种因素确定的。因此,各国对收养人年龄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
为什么我国确定30周岁为收养人的年龄界限呢?
第一,收养是确立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的目的是为人父母,因此,只有高于结婚年龄的人,才具有为人父母的资格和作为收养人的条件。
第二,收养是依法确立新的家庭关系。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即收养必须符合“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精神。因此,收养人必须首先具备无子女和不能生育的前提条件。因为有子女或有生育能力的人再收养,势必会出现与计划生育相悖的情况。所以,无子女和医学认为不能生育是收养人的必须具备条件。而年龄界限,则是以上述为前提的一个必要条件。
第三,30周岁是收养人的年龄界限。我国婚姻法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在我国,晚婚一般按二十五岁计算,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所以30周岁保障实现无生育能力人收养更加稳妥可靠。
第四,30周岁收养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根据我国的传统,夫妻婚后一般都期望有自己的孩子,以享亲子之情,以叙天伦之乐。不少夫妻婚后几年也没自己的孩子,年龄已经到了30周岁。所以,按规定符合收养的年龄期限,应当允许收养一个子女。
第五,30岁周人趋于成熟,收养一子女,于双方和社会均为有利。事实证明,婚后不育过早收养并不有利,但过晚则会影响人的感情需要。
应该指出,30岁周的收养年龄界限是符合我国情况的。但在社会实践中,仍有人持有异议,要求提前收养。收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收养子女特别迫切的。如婚后早做绝育手术或取得医院证明不能生育,迫切要求抱养子女的;或因不能生育早已收养多年,要求补办手续的。二是被收养人父母双亡,急待其亲属或他人收养的。在上述情况下,收养人如未达30周岁,能否适当灵活,准予收养呢?我认为,就一般而言,应做好工作,按规定的收养年龄条件执行,这有利于收养制度的稳定。但对个别要求特别强烈,理由正当,其他条件都符合要求的,可经过批准手续,准予适当灵活。理由是:(1)如前所述,30周岁是收养的年龄界限,如收养人已作绝育手术或经医院检查不能生育,当事人要求收养的,若仅因年龄条件不具备,坚持不许收养,可能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人感到不近情理,二是会形成事实收养。(2)如当事人已事实收养几年,且与养子女感情很深,为了子女入托、上幼儿园的需要求办理收养手续,如因收养人年龄不够而推办收养手续,势必会涉及子女利益,也给收养人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不必要的困难。如儿童父母双亡,被其亲属或他人收养,该收养人因年龄条件不符而不予办理,也会直接危及子女的利益。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死卡年龄条件会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所以,我国在规定了收养年龄条件之后,也有必要做些适当灵活性的规定,更符合客观实际的需要。
对个别情况的灵活是不会影响对现行规定的贯彻执行。这是因为:首先人们对收养子女的观念、要求及其心理状态是不相同的,有的人十分迫切,有的人则犹豫不定,有的人到了老年才决定收养,有的人甚至终身不要子女,情况不可能相同。其次,收养条件的成熟时机也不可能一致。收养条件的成熟是由双方及主客观多种因素所决定的,不是收养人单方的意愿所能实现的。特别在当前实行计划生育的条件下,更增加了收养的复杂性。所以,收养条件的成熟必然有早有晚,不可能划一。因此,不可能形成都要30岁周以前收养的局面。最后,对个别收养人年龄上的灵活,一般都是由于某种特殊理由所形成,如被收养人父母双亡或弃婴,急需被收养,事实收养的子女急待入托或上幼儿园等,这种情况下,未达30周岁被批准收养,只会得到社会的同情和支持,不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