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邓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邓法张民初字第019号
原告杜振来,男,生于一九四○年二月二十日,汉族,农民,住赵集镇桥湾村五组。
原告李明芳,女,生于一九四五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杜振来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新有,男,现年三十五岁,汉族,住邓州市新华街008号。
被告杜秋草(又名王玲),女,生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三十日(农历),住址同上。
被告王清顺,男,生于一九五三年六月三日,汉族,农民,住张村镇张北村。
原告杜振来、李明芳诉被告杜秋草、王清顺为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来、李明芳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新有,被告杜秋草、王清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杜秋草关系恶化,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二被告支付收养期间的费用共15000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关系尚好,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一年农历七月二十五日,被告王清顺夫妇生育一女孩,于一九八一年农历七月二十七日通过他人将该女送给二原告抚养,原告为其取名杜秋草(原告在收养前已有两个儿子),其后,杜秋草一直由原告夫妇抚养,1989年秋起被告杜秋草在冀寨小学上学,三年后辍学,未满十六岁,于1996年春即开始外出打工独立生活,在二原告收养被告杜秋草期间,被告王清顺夫妇对此一直没有过问,被告杜秋草则听他人传言,原告夫妇要让她成年后嫁给其次子杜某,双方因此产生隔阂,被告杜秋草于1998年农历9月14日找其父商议并离开原告处,与其生父母共同生活。不久,被告便与张村路寨村民路海涛同居生活。原告得知此情况后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收养期间费用7200元,被告杜秋草仍坚持不同意解除双方形成的收养关系,被告王清顺对原告与其女是否解除收养关系表示不予干涉。
上述事实,有调查原、被告笔录、证人杜其宾、张焕云、杜中实证言、赵集镇乔湾村证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收养被告杜秋草在当时虽不符合收养条件,但出于自愿收养被告杜秋草,又对被告杜秋草抚养十余年,已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现双方关系恶化,二原告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杜秋草的收养关系,但被告杜秋草尚未成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秋草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表示愿意改善与二原告的养父母关系,本院应予支持。[pag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振来、李明方与被告杜秋草的收养关系不得解除。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剑波
陪 审 员 程心波
陪 审 员 吕瑞红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