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收养关系的解除登记、撤销收养证书、宣告收养无效,都能引起收养关系的终止。接下来找法网收养法编辑介绍的是收养关系无效纠纷案例,养父与养子之间发生财产纠纷,养父向法院请求收养关系无效。
收养关系无效纠纷案例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农历冬月23日,我儿李乙在山西煤矿不幸身故后,于2005年农历正月20日在亲友及村干部的参与下收养了一侄儿李甲为继子。收养后,他即提出将原由我委托他人保管的我儿死亡补偿费66000元由他保管。我从代管人那里取回后就全部交给了他(被告)。3月22日在村干部,我女儿、我儿媳及儿媳的娘家人的参与下将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孙女分得34500元,儿媳分得10000元,我分得20000元,孙女、儿媳所得款被告全部支付,但我的20000元,被告仅付我5000元,下欠15000元,他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我向他索要,他以有过房字为由,不予归还,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并责令即时归还我现金15000元。
被告李甲未到庭答辩。
收养关系无效纠纷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膝下有一子一女,儿子李乙,女儿李女。2004年农历冬月23日,李乙在山西煤矿不幸身故,煤矿为其死者家属给予了死亡补偿金10万余元,清偿了一些债务和一些开销外,尚余68000元,原告委托其侄儿李丙代为保管。2005年农历正月20日,在亲友以及村干部的参与下,将原告同胞兄弟李一的次子李甲过房过原告李某为继子,并立有“过房字据”。“字据”的主要内容是:“自立字据之日起,李甲应与继父一起生活,安排生产、生活,对原告生养死葬,李甲享有继父家产继承权等”。收养后被告李甲仍在亲生父母家居住,只是与继父一起吃饭,时而安排一下生产。同年农历2月19日,应被告李甲的要求,补偿金代管人李丙将68000元的现金存折交给了原告,原告李某于当日将现金全部取出,又分别存入县信用联社60000元,存入中池信用社6000元,另外2000元由儿媳余某交了烧毁树林的罚款。同年农历2月26日在被告及亲友的劝告催促下,原告将上述两处存款66000元全部取出,全部交由被告李甲持有。后又开支了1500元,还剩64500元,儿媳余某提出要将补偿费进行分配。同年农历3月22日,在原告及原告之女李女、儿媳余某及娘家人并邀有村支书参加,将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儿媳余某分得10000元;孙女李宁分得34500元;原告李某分得20000元。被告李甲将余某、李宁所得的共44500元全部支付。仅给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尚有15000元,被告李甲为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幺叔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李甲,2005年3月18日”。并捺有手印。此后,原告李某几次要求被告李甲将余款15000元归还,但被告李甲以立有过房字据为由不予归还。被告李甲于农历3月底外出,至今未归,不知下落。
收养关系无效纠纷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老年丧子欲招一子为其养老送终虽在情理之中,但收养被告李甲为继子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即使是立有“过房字据”也是无效的。在民政部分登记。被告李甲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现金不予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在原告要求归还时理当即时归还,以其有过房字据为由不予归还,其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被告不予归还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一款(一)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与李甲的收养关系无效;
二、限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某现金15000元。
案件受理费935元,公告费300元,由李甲承担。
法官说法:收养关系无效的情形
无效收养行为是欠缺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我国《收养法》第 25 条规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5 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根据此条规定 , 无效收养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
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 即收养人同意收养、送养人同意送养及年满 10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意愿;
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收养不符合成立的法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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