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4-07-24 14: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不合法性,这就使它的效力受到质疑。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中,如果同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被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

  摘要: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不合法性,这就使它的效力受到质疑。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中,如果同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被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

  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请求否定其效力,法院不能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就我国法律中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来看,不包括程序瑕疵。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宣告为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也不符合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本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即“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但仅仅判决驳回是不够的,应当给当事人指明救济途径。该条表述不完整,应该增加“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内容,否则可能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的情况。

  那么,当事人应向哪些部门申请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还需要从理论上对结婚登记的效力进行考察。

  (一)行政法的考察

  我们首先要弄清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的类型和作用,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类型是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对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法律行为;行政许可是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区分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的一个简单依据在于是否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在婚姻问题上并不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任何达到法定年龄的未婚男女,即使并无结婚之意愿,也可进行夫妻关系所允许和要求的所有行为,法律对这些行为并无一般禁止。也正因为如此,“非法同居”这一概念一直被认为是不准确的,甚至是荒谬的。因而,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行为对象,即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相对于行政确认的行为而言具有先在性。因而,行政确认的作用在于对这些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予以证明,以利于预防和解决各种纠纷。简而言之,行政确认的作用是证明

  行政确认在当事人之间的证明作用一般是相对的,当存在合法的行政确认时,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状况与行政确认的内容不一致;当不存在行政确认或者行政确认有瑕疵时,其他证据同样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状况。具体来说,经过合法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这也正是《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未经过结婚登记或者结婚登记存在瑕疵,婚姻关系事实上也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但是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

  根据程度的不同行政行为的瑕疵,可以分为两种:第一,违法或者不适当;第二,明显重大违法。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这两种瑕疵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除非明显重大违法,都产生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根据这一原理,明显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即该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应当被撤销的,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信赖利益限制、重大公共利益限制和除斥期间限制等,即在某种限制条件存在时,相应行政行为虽然违法或者不适当,仍然不应当被撤销。

  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信赖利益限制,即信赖保护原则在对行政行为撤销问题上的运用。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对其行为应守信用,个人或者组织对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应予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信赖保护的方式包括:第一,存续保护,即为保护信赖利益而维持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状态;第二,财产补偿,即为保护信赖利益,虽然改变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状态,但应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财产补偿。具体到行政行为的撤销问题上,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限制。在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的情况下,有权机关应当衡量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关系。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应当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行政行为;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应当采用财产补偿方式,即撤销相应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财产补偿。

  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当面对结婚登记的瑕疵时,我们首先应当区分这种瑕疵是属于明显重大违法,还是仅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如果属于明显重大违法,相应结婚登记无效,即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瑕疵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相应结婚登记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被撤销。但是,对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的限制,即需要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形是否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我们在考虑是否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时,要充分注意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结婚登记行为并不涉及过多的公共利益,即撤销结婚登记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通常都会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条件时,应当更多地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的结婚登记。

  (二)婚姻法的考察

  《婚姻登记条例》是规范婚姻登记程序的主要法规,详细规定了婚姻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其中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5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这两条是婚姻登记程序最基本的要求。这些程序要件都具有很大的辅助价值,即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实体要件的实现。如要求亲自办理登记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求当事人出具户口簿和身份证是便于调查当事人的身份和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另外,“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则是用当事人保证的方式来确认当事人满足婚姻要件中的一夫一妻制和非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通过这些程序上的严格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证了相对人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准确确认,使行政机关的行为获得了合法性依据,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障。

  正如上文所说,我国婚姻登记程序有其特殊性,它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程序设置的意义在于保障确认的准确而不是以程序本身为目的。对于相对人而言,重要的是确认的结果是否得当,是否反映当事人的意愿,而不是程序本身。 [1]即使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这是由婚姻关系的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的。结婚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发生婚姻关系的意愿表示出来,建立婚姻关系,并使其具有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婚姻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婚姻登记程序。

  我国的司法解释有将“无效婚姻”有效化处理的趋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就是人民法院对于部分无效婚姻的有条件认可,相比之下,无效婚姻的违法性比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违法性要大得多。严重违法的尚且能得到法律的谅解,违法程度更低的程序瑕疵更不应该被苛以“重刑”。同时,该解释第12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限为一年,且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通过这样的规定,足以可见立法者保护婚姻稳定性的价值选择。

  200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新《婚姻登记条例》,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删除。可见法律已不将撤销婚姻登记作为对当事人的一种惩罚,不再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以相对人弄虚作假为由撤销婚姻登记的职权,更大程度地维护了婚姻登记的公信力。立法的趋势在于更有力地保护婚姻登记的公信力,保护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和当事人的利益,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否定登记效力,明显和立法原意是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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