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

更新时间:2016-04-14 14: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家庭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婚姻家庭的和谐与否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国家安宁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与核心。正由于婚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立法来规范和调节,将之纳入法律的轨道,由此产生了婚姻法。因此婚姻制度兼具了自然性与社会性,婚姻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与个人利益的结合便是婚姻制度之生命之所在。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在该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会被法院驳回,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学上的惯常词语,没有一本法学词典对此有过精确解释,我国法律亦没有相关规定,但就目前诸多法律学者针对这一问题所研究的对象来看,基本形成了共识: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因当事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而导致欠缺婚姻登记的实体法要件或违反婚姻登记程序的婚姻进行登记的行为。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可撤销。但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却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此类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来解决由于婚姻登记瑕疵引发婚姻问题。然而不管是行政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因程序自身存在的弊端以及该类纠纷的特点,都不适宜解决这类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符合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也为彻底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以及后续问题铺垫了一条有效路径。

  一、婚姻登记瑕疵类型及婚姻效力的理论分析

  (一)婚姻登记瑕疵类型

  1、以引起的主体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婚姻登记机关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和婚姻当事人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婚姻登记机关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就是指因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员的过错造成违法婚姻登记或者不当婚姻登记的行为,如因婚姻登记员的失误将结婚证上的姓名弄错。婚姻当事人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婚姻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婚姻登记违法或者登记不当的行为,比如当事人提交虚假申明导致的婚姻登记瑕疵就属于此类。

  2、以违反的要件性质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婚姻登记实体瑕疵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登记实体瑕疵是指违反缔结婚姻实质要件的违法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是那些违反婚姻缔结程序要件的不当婚姻登记。一旦缔结的婚姻实质要件有欠缺,站在婚姻法的角度上讲就是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登记,如果以行政法视角审视则就是瑕疵婚姻登记了。因此,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必须同时满足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的规定,否则就可能造成婚姻登记瑕疵。

  这两种婚姻登记瑕疵的划分标准相互交叉,根据任何一种标准划分后仍可按照另一种分法继续划分,并可以归为其中一类。比如因婚姻登记员的失误将结婚证上的姓名弄错的婚姻登记瑕疵,按婚姻登记所违法的法律规定标准划分,其又属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实践中常见的婚姻登记瑕疵大致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结婚行为能力缺陷的婚姻登记瑕疵;

  (2)当事人非自愿的婚姻登记瑕疵;

  (3)异地登记的婚姻登记瑕疵;

  (4)非本人亲自登记的婚姻登记瑕疵;

  (5)份证件、声明材料瑕疵的婚姻登记瑕疵;

  (6)因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员过错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

  二、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法律效力之关系

  婚姻登记瑕疵与无效婚姻是两个概念,分别属于不同性质的婚姻形态,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婚姻登记瑕疵直接影响的是婚姻是否成立,而非婚姻是否有效。根据《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依法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姻则成立。否则,婚姻不成立。可见婚姻登记程序要件是评判婚姻是否成立的一个标准,而判断婚姻是否有效的标准主要在于是否满足婚姻的实质要件,其判断对象则是已经成立婚姻,成立的婚姻并不必然生效,还得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

  笔者认为,婚姻行为没有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秩序,婚姻登记的程序没有重大瑕疵,应肯定其效力,这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姻登记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具体还得看婚姻登记瑕疵到底是属于实体瑕疵还是程序瑕疵,也就是根据是否具备合法婚姻的实质要件来判断,如果具备合法婚姻的实质性要件的,就算婚姻登记有细小的瑕疵,婚姻也不会因为有登记瑕疵而无效。反之,如果该瑕疵属于实体瑕疵,则婚姻因不符合实质要件而无效。此外,判断具有登记瑕疵婚姻是否有效,还得从其他的视角考虑,得看是否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是否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一致以及是否能体现婚姻的价值所在。

  三、司法实践中婚姻登记瑕疵的解决途径

  我国法律没有对婚姻登记瑕疵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亦没有统一的观点。根据现行的行政法规,民政部门除受理胁迫结婚之外,其他任何婚姻效力纠纷均不受理。而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是,除了四种法定无效婚姻和胁迫婚姻按民事诉讼处理外,其他因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引起的纠纷,都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实践中对因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案件处理途径主要有三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一)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行政复议是明文规定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救济途径之一,但是在实践中行政复议的路却很难走通,有人称之为“行政复议不能”。

  行政复议之所以不能成为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有效救济途径,关键在于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处理婚姻瑕疵纠纷的职能和权限。我国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情形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这是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国务院也修订了《婚姻登记条例》和相关规定,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瑕疵婚姻的职能和权力,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受胁迫婚姻的撤销权。此外,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除了解决婚姻效力问题,还涉及民事实体法问题,如子女抚养和监护、共同财产分割等直接影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对这些实体权利义务也需要一并作出裁决。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就是对婚姻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而且只是形式上的审查,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职权,更没有对争议的调处、裁决权。所以,对于上述的民事实体权利,婚姻登记机关无权也无力作出处理,因而行政复议的路径行不通,对于婚姻关系纠纷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处理,是各国的通例。

  (二)行政诉讼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似乎为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指明了道路。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该规定的实际可操作性备遭诟病,行政诉讼不能解决或者不能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纠纷,也难以行得通,即“行政诉讼无能”。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婚姻登记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表面上是对婚姻登记行为有争议,但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解决婚姻的法律效力。

  从诉讼功能上分析,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之诉讼既要解决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性问题,又要确认婚姻关系的效力,但行政诉讼只能审查和判断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对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作出裁决,可这恰恰正是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焦点问题所在。真正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只能是不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案件,包括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的案件和未尽法定注意义务的错误登记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等。除此之外,即便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在此后还必须走上民事诉讼之路,来解决他们的婚姻效力以及子女财产问题。

  从法律法律体系上来看,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与之不协调。根据相关规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早婚等无效婚甚至胁迫婚等撤销婚是要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做为民事案件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与无效婚和可撤销婚诉讼标的相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婚姻关系,为何一个要用民事诉讼一个却使用行政诉讼呢?这种划分显然缺乏法理依据,不具有科学性,双轨制的主管和审判模式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管辖混乱和无序状态,严重破坏审判权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也容易给当事人的诉讼带来困惑和困难。

  从行政诉讼时效方面考虑,其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诉讼时效规定看,不涉及不动产的行政案件的诉讼时效最长不超过5年,可实践中瑕疵婚姻登记纠纷的发生有很大一部分超过五年、十几年甚至更久,法院驳回已过诉讼时效的起诉,当事人面临诉讼无门的困境,大量有登记瑕疵的婚姻处于法律无法调控的状态,法律上既不能否认也不能确认婚姻效力,这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诉讼的需要,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从司法效率上考量,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是浪费司法资源。行政诉讼因一方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由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定婚姻登记行为违法的,判决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撤销或重新作出,婚姻登记机关再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做相应的行为,这样一来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至少要经过从婚姻登记机关到法院,再由法院到婚姻登记机关,相对复杂点的案件可能会经历更多的循环过程。此外,当事人要达到最终的诉讼目的,还得再提起民事诉讼,会带来极大诉累。一个小小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案例至少要走两次司法程序,对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来说是极大的浪费。

  (三)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的解决路径是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纠纷,裁决当事人之间婚姻的效力以及附随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有学者主张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来解决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而引发的纠纷,认为“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所涉及实际上是一个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这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运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既可以避免行政诉讼机制中的诸多弊端,又可以使这类纠纷得到有效解决。”“除婚姻机关的婚姻侵权案件(拒绝合法婚姻登记等)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外,一切涉及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主要是登记瑕疵)、有效与无效的案件,都由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无权审查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的问题。婚姻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民事诉讼确实无权审查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功能,但是可以审理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诉,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宣告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民事判决,且不必以行政路径作为先置程序来确认婚姻登记的效力,该民事判决结果实际上就是对婚姻登记效力的否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诉讼可以不考虑婚姻登记的效力,直接对婚姻效力作出判决。当事人之间或第三人对当事人婚姻效力的异议,完全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笔者赞同第三条处理途径,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理由如下:

  首先,从婚姻瑕疵纠纷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来说,更适合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最终要解决的是婚姻效力问题,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民事法律关纠纷才是科学合理的。所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其次,通过民事诉讼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有足够的法律根据、法理基础和实践依据。其一,从实体法上,《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是认定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法律根据,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也是运用该条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体现。其二,从程序法上,确认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诉的种类之一,婚姻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运用确认之诉进行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完全有法理基础。日本和台湾都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给我们提供了理论和经验借鉴。其三,从我国法律的实践看,有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成功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判例,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判例对我们的司法实践还是有着重要的参考作用的。

  再次,民事诉讼可合并审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没有判决功能障碍,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诉求,既便民又经济高效。通过民事诉讼不但可以合并审理婚姻关系之诉,还可以附带审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诉,与婚姻关系之诉一并予以解决。

  最后,运用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没有诉讼时效上的障碍。法律没有设定提起婚姻无效的时效限制,请求权人可随时提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诉讼。从法理上讲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的性质相同,理论上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运用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瑕疵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上的障碍,能更好地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婚姻登记之建议

  (一)法律制度完善

  拉伦茨说“将大量彼此不同,而且本身极度复杂的生活事件,以明了的方式予以归类,用清晰易辨的要素加以描述,并赋予其中法律意义上相同者同样的法律效果,此正是法律的任务所在。”根据婚姻登记的特征正确界定婚姻登记的法律属性,这是使理论与实践合一、重新架构婚姻效力概念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区分婚姻的成立和生效的必要前提。

  1、完善婚姻登记管辖制度。异地登记婚姻瑕疵产生的原因之一是我国的婚姻登记有关地域的管辖规定不够人性不够便民,故建议把婚姻双方经常居住地也作为婚姻登记地,赋予其婚姻登记管辖权,同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向边远地区设派出机构为民提供方便,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大大减少此类婚姻登记瑕疵的产生。

  2、推行免费婚检制度。2003年10月1日我国新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没有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婚姻登记的一项必要资料,意味着强制性婚检被取消,实行的是自愿婚检制度。伴随而来的婚姻登记实体瑕疵产生以及婚姻质量下降、出生婴儿缺陷率上升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事实上我国很多人不愿意婚检是因为婚检要收费,往往费用还比较高。从对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及民族的人口素质以及有效防止疾病婚姻瑕疵登记考虑,建议我国推行免费婚检制度,并恢复强制婚检制度。

  3、增设婚姻公告制度。建议我国借鉴外国的婚姻公告制度。吴国平教授认为,“结婚公告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担负着审查监督婚姻当事人是否存在婚姻障碍的功能,这对保障婚姻成立的合法性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英国、瑞士等国家都实行结婚公告或通告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在当事人提出结婚申请后,可在予以婚姻登记之前增设一段时间的公告期。如果在此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登记机关方可进行登记;反之,经核查异议属实的,不予登记。

  4、增加补正婚姻登记制度。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登记便具有确定力,其内容便被推断为正确而具有效力。笔者认为,有必要赋予当事人有权请求更正错误的权利,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主动补正婚姻登记错误的权利,若当事人有过错的,产生的费用要由其承担;若当事人故意而为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5、增加婚姻登记瑕疵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婚姻登记条例》没有对造成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责任作出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故意造成婚姻登记瑕疵的行为,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笔者认为必须增设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因过错造成婚姻登记瑕疵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同时应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赋予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法律保护弱者、惩罚过错方的立法精神体现。

  (二)处理程序完善

  1、民事诉讼代替行政途径。根据对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三种途径的分析,不难得出民事诉讼是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最好途径。故建议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作出修改,以民事诉讼代替行政途径,并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对于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2、确立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之诉。笔者在分析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民事诉讼途径时,详细分析了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之诉的法律根据、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但要在实践中广泛运用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不诉来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还应该在法律上加以明确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739条所规定的婚姻申报的形式要件的婚姻,在法律上通常认为婚姻并不存在,即尚非婚姻,其属婚姻不成立,而非婚姻无效。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中除婚姻无效之诉外,另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故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以上规定,修改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为“对于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这样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才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被准确运用于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

   3、合并之诉 通过民事诉讼可合 并审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之诉,可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以及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既可方便当事人,又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对司法实践有着深远的意义。例如把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再判决是否离婚,一个民事诉讼便捷、高效的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对于此举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

  五、结语

  实践中往往多种婚姻登记瑕疵相互交织在一起,婚姻登记瑕疵从婚姻登记所违反的法律规定看,属于婚姻登记实体瑕疵,但往往通过违反婚姻登记程序要件的形式体现出来。婚姻登记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具体还得看婚姻登记瑕疵到底是属于实体瑕疵还是程序瑕疵,也就是根据是否具备合法婚姻的实质要件来判断,如果具备合法婚姻的实质性要件的,就算婚姻登记有细小的瑕疵,婚姻也不会因为有登记瑕疵而无效。反之,如果该瑕疵属于实体瑕疵,则婚姻因不符合实质要件而无效。此外,判断具有登记瑕疵婚姻是否有效,还得从其他的视角考虑,得看是否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是否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一致以及是否能体现婚姻的价值所在。

  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婚姻登记瑕疵理论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同一种类型婚姻登记瑕疵的案件经常会出现多种处理结果。这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还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子女抚养等民事权益。从本文的分析可知,婚姻登记瑕疵问题蕴含着行政路径、行政诉讼路径、民事诉讼路径的竞合选择,前两条两条路径既曲折又达不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目的,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最有效最经济的路径就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该制度较好地平衡了保护当事人婚姻关系稳定性的目的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易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而处理好各种类型的结婚登记瑕疵关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关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与司法权威的树立,这也是笔者进行探索研究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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