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庄村民委员会村民选举资格案

更新时间:2019-05-02 07: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例索引】一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5]湛民特初字第301号(2005年4月30日)(未上诉)【案情】起诉人郭圈等41人。诉讼代表人郭圈,195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

  【案例索引】

  一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5]湛民特初字第301号(2005年4月30日)(未上诉)

  【案情】

  起诉人郭某等41人。

  诉讼代表人郭某,195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九里山办事处李堂居委会。

  起诉人郭某等41人均系北渡镇郭庄村的老居民,长期居住在郭庄村。2005年3月郭庄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了对起诉人选举资格不予认定的决定。其中起诉人郭某路户籍所在地为湛河区北渡镇郭庄村,其余40人户籍是为九里山办事处,但居住地均为郭庄村,系行政区划遗留问题,且这40人从未在九里山办事处辖区进行过选民登记。

  起诉人诉称,我们是郭庄村的老居民,祖祖辈辈居住在郭庄村,2005年3月28日,郭庄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开始,我们前往进行选民登记,但郭庄村第五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却不予登记,并于2005年4月5日做出了不予认定我们具有选民资格的决定,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们在郭庄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具有选民资格。

  北渡镇郭庄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委员会对起诉人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起诉人均具有选举资格,但因指导该村换届选举工作的北渡镇政府不同意,故不予确认其选举资格。

  【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不属本院受案范围。

  【评析】

  审理本案,关键要弄清两个问题:一是村民参加村委会选举的资格(以下简称村民选举资格)与选民资格之间的关系,二者是否同一概念;二是村民选举资格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一、村民选举资格与选民资格的关系

  选民资格是由宪法赋予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身份的资格,也是由选举法明确保障的公民直接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因此,选民资格是公民参加选举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活动的资格,是一项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而什么是村民选举资格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牙、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权利的人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村民选举资格应定义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参加其所在的村集体组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活动的资格,是一项村民自治权利。与宪法和选举法规定的选民资格相比,有许多相同之处,只是多了“村民”这一特殊身份的限制,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选举活动,不但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还必须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即具有特殊的人身依附关系,这是由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决定的。

  村民选举产生的是村委会班子成员,组成的是村民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后者则是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当选的代表组成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可见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村委会组织法》中并无“选民”这一称谓,但由于村委会选举与上述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选举有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加之《村委会组织法》对村委会选举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许多地方的村委会选举是按照选举法的规定操作的,称在村委会选举或换届选举中有选举资格的村民为选民,只是习惯上的称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称谓。本案中郭某等人要求确认的村委会换届选举中的选民资格实际上是村民选举资格,是一项自治权利,而非真**律意义上的选民资格。[page]

  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如果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有异议时,如何处理,《村委会组织法》中并无规定,且无相关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中出现的“公民”、“选民资格…‘选区”这些术语来看,均系选举法中的术语,其中选区是分配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单位。《村委会组织法》中则是村民、村民选举委员会这些概念,根本无选民资格、选区之说,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是与选举法相配套衔接的,该条规定的选民资格案并不包括村民选举资格案,故此条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受理郭某等人要求确认其村民选举资格案的依据。因村民选举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重要的村民自治权利,此案显然是非民事权益争议案,故又不能将该案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更不能将其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予以受理。故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无任何法律依据。

  有人认为此案与选民资格案有许多相似之处,虽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从法理上说,公民**权利的行使如遇到障碍,应得到司法救济,法院是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希望,且不可诉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故此类案件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受理。持该观点的人显然是不正确理解了司法能动主义理论,即创造性地运用法律。创造性地运用法律是有严格限制的,仍应从法律规定出发,并非无条件的,更不是抛开法律,因为严格法治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严格依法办案。且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而非立法机关,基层法院根本无对法律规定作扩大解释的权力,不能随意扩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缺乏法律依据受理本案,并将其作为选民资格案进行审理,其判决的合法性、公正性就难以令人信服,在公众心目中可接受性大打折扣,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其弊远大于利。

  本案还涉及一个实践中常会遇到的问题,那就是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尤其是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的乡、镇政府是否有权干涉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对村民选举资格的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当然也在村民自治范畴,乡、镇政府只能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进行原则性指导,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并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而无权直接认定村民是否有选举资格,郭庄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委员会仅因镇政府不同意就不认定本案起诉人的选举资格的理由显然是难以站住脚的,在此不再详论。

  通过这个案例,不难发现法律在村委会选举规定方面的漏洞,法律不但对村民不服选举资格认定的问题的救济途径无规定,也未将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刑法中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仅是针对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时的犯罪行为。从1982年我国修订颁布的《宪法》首次规定村民自治以来,经过二十余年的努力,广大农民的民主意识已有了很大提高,现行法律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急需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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