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组织选举程序探讨

更新时间:2019-05-02 09: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选举投弃权票是选举人的民主权利。投弃权票后能否另选他人?理解及做法尚有不同。对某候选人投弃权票后是否另选他人,应由选举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在选举权利范围内自行决

  摘要:选举投弃权票是选举人的民主权利。投弃权票后能否另选他人?理解及做法尚有不同。对某候选人投弃权票后是否另选他人,应由选举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在选举权利范围内自行决定。在制定具体选举办法时首先要合法,不违背上级精神,维护法规的权威性,又要合理,尊重民意,经多数人讨论通过。

  关键词:选举;选举权利;弃权;中图分类号:D262.11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中共中央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先后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军队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简称《工作条例》),为确保党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扬党内民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保证党的地方、基层组织选举工作顺利进行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如何判定有效票、无效票;如何理解弃权票,投弃权票后能否另选他人,各地的理解和做法不同。笔者有一点思考和建议,不知妥否,现求教于党内同志及党组织。

  一、如何判定选票为有效票或无效票

  《暂行条例》规定:“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1990年11月15日,中组部关于贯彻《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说,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规定的应选人数当然有效。《暂行规定》和《工作条例》都明确规定:“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从上述规定,应该说何为有效票、何为无效票是非常清楚的。例如:某总支委员会规定设五名委员,则每一选票上不管有几个不赞成的,几个弃权的,只要赞成票不超过5人,均为有效票,不需要任何附加条件。因为这符合《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和《工作条例》中“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之条文。

  二、投弃权票后能否另选他人

  《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和《工作条例》都明确规定:“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都没有规定投弃权票者是否可以另选他人。《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问答》对投弃权票后还能否另选他人的回答是:“投弃权票,是选举人放弃选举权利的一种做法。投弃权票后,选举人不能再另选他人。……如果选举人对部分候选人投弃权票,表明选举人放弃了部分权利;如果选举人全票弃权,表明选举人完全放弃了这次选举的权利。既然选举人放弃了部分或全部权利,当然就不能另选他人了。”[1][page]

  《党的基层组织工作手册》关于“对某候选人投弃权票后能否另选他人”的回答是:“选举时投弃权票,也是选举人的一种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对弃权票的计算方法,目前各地做法不尽相同。一种是把弃权票与反对票一样对待,投弃权票后可以另选他人,只要选举人的赞成票数不超过应选名额,即认为该选票有效;另一种是把弃权票看作是对某一票(或几票)权利的放弃,投弃权票后不能另选他人,选票上赞成票不超过应选名额减去弃权票数的差,即认为该选票有效。这两种办法究竟采用哪一种,各地在每次选举前制定选举办法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经多数选举人通过后执行。”[2]此回答似乎肯定了这两种办法都是合乎《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和《工作条例》精神的。笔者认为,前一种办法正确,后一种办法与《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问答》的思路是一致的,违背了《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和《工作条例》中“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的规定。例如,某委员会经研究由5名委员组成,即规定应选5名委员,现提出甲乙丙丁戊己6名候选人,赞成票用符号“ ”表示,不赞成票用符号“×”表示,弃权票不画任何符号。有这幺一张选票:

  候选人符号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另选人符号

  庚√

  依第一种办法解释为有效票,依《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和《工作条例》衡量也为有效票,因为选票上赞成票等于规定应选人数。依第二种办法解释则为无效票,因为选票上赞成票超过了规定应选人数减去弃权票数的差。虽然第二种办法是在选举前制定、并经多数选举人通过的,看似合法,实际上违法。因为制定选举办法首先要依据《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和《工作条例》,不能与之相矛盾。其次经多数人通过,方能执行。笔者认为,第二种解释办法的错误关键在于对弃权票的理解有问题。

  三、如何理解弃权票

  《现代汉语词典》对“弃”的解释是“放弃、扔掉”。对“弃权”的解释是“放弃权利(用于选举、表决、比赛等)。篮球比赛弃权了,表明篮球队这个整体不参加比赛了,放弃了参加比赛的权利。而选举弃权则有部分放弃选举权利和整体放弃选举权利之别。选举权利都包括什幺?什幺是部分放弃权利或全部放弃权利?选举权利至少包括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不赞成票,也可以投弃权票;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投赞成票的个数不超过规定的应选人数。如规定应选5人,则赋予每个选举人投不超过5个赞成票的权利。投票时如果选举人投了4个赞成票,说明选举人放弃了一票选举权利,如果一个赞成票都没投,说明选举人全部放弃了选举权利。至于选举人对某候选人虽经党组织介绍情况、个人主动了解情况、认真考虑后仍不能确定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而投了弃权票,只表明对这个候选人放弃了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的权利,不能说选举人放弃了一票选举权利。正如对某一问题进行表决时,表决人弃权只意味着放弃了赞成和不赞成的权利,并不是放弃了表决权利。实际上他已经参加了表决。[page]

  另外,选举人对某候选人投不赞成票是认为此人不符合条件,投弃权票是认不准此人是否符合条件,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可以另选他人,对经多方了解仍认不准的,为了对组织、个人负责当然不能随意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而只能投弃权票,这时对认为有符合条件的,规定不能另选他人,道理上是说不通的,也是对选举人民主权利的不尊重。若真要这样规定,无非促使选举人对认不准的也投不赞成票,以达到可以另选他人的目的。这样就混淆了弃权票和不赞成票的区别。

  至于选举人对某候选人投弃权票后是否另选他人,需要根据选举人的意志和选举权利范围来考虑,只要不超过规定应选人数,选举人既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不另选他人,不能做出硬性规定。

  四、建议

  (一)如果笔者对弃权票的理解正确,那幺只需对上述引用的问答加以修改既可。

  (二)如果笔者对弃权票的理解错误,上述引用的问答正确,那幺说明《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和《工作条例》不周严。《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和《工作条例》是指导地方党组织、基层党组织选举的根本大法,必须周严,具有封闭性,无懈可击,不能你有你的解释,我有我的理解,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各地在选举前制定选举办法时既要合法,不能与法矛盾;又要合理,经多数选举人通过。因此,笔者建议,对《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和《工作条例》的某些条文作如下修改:

  (1)将“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修改为:“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投弃权票者不能另选他人。”

  (2)将“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修改为:“每一选票若无弃权票的,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每一选票若有弃权票的,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减去弃权票数之差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减去弃权票数之差的为无效票。”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61页. [2]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08页. 收稿日期:2000-12-14 作者简介:王海旺(1954-),男,河南许昌人,河南师范大学副教授,主要从事党建理论和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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