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贯彻执行了多年,在打击犯罪和保护国家、集体以及公民的合法权利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无论是立法保护还是司法保护,目前还存在诸多缺陷。尤其是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造成的精神损害得不到相应赔偿的问题,引起法学界和司法界高度重视。刑事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保护固然重要,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同样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及内在价值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笔者想通过本文提出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初步构想,供大家商榷。
一、刑事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现实
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不仅表现在物质损害上,同时也会给被害人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比如:采取暴力行为抢走他人财物的抢劫罪,犯罪人为了劫走财物,势必会采取殴打、捆绑、威胁、恐吓等暴力行为,在抢走财物的同时,不仅使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使被害人的心理遭受了很大的损害,即使案件终结了,被告人伏法了,被害人的内心恐惧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挥之不去。这种内在的损害甚至于比物质上的损害危害还要大。再如:性暴力犯罪,被害方往往是女性,她们在遭受犯罪攻击的同时,还要承受来自于家庭、社会以及自己内心的巨大压力。现实中,有很多女性被害人在遭受性侵犯以后,无法面对各方面的压力而选择自暴自弃甚至于自杀来解脱。最为严重的就是奸淫幼女犯罪,给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创伤终身都难以弥补。还有侮辱、诽谤、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等犯罪,必然会给被害人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也是显而易见的。犯罪行为不仅能给直接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带来精神损害,杀人、绑架、伤害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会给被害人的亲属、近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这些精神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应当引起立法界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失及权利失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 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从以上法条不难看出,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仅从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上进行保护,而现实存在的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却没有相关的法律加以保护,尤其是在程序上根本没有给被害人参与诉讼,知悉案情,上诉以及获得赔偿、救济的机会。更有甚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司法解释,更是把刑事受害人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给彻底剥夺了。这样不仅有悖于宪法法理,也与《民法通则》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产生冲突。《民法通则》里规定了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制度。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做了原则规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司法解释中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被害人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就连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人身损害,受害人仍然能够等到赔偿。那么,由于故意犯罪甚至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引发的人身损害,从道理上讲,应该比民事或过失犯罪更应该得到赔偿。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却在这一方面没有相关的立法。[page]
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方面的立法上看,刑事被害人的获赔权明显失衡,例如:侵害人格权利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侵害人格权利情节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反而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不合理也是不公正的。
三、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1、可以有效地解决法律冲突。对侵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行为,《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对严重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行为,相关刑事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赋予被害人相应的赔偿权利。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非常明显。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司法救济手段的协调性。同时也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有必要确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仅对加害人进行刑罚处罚并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被告人(加害人)接受刑事处罚是刑事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范畴,而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属于民事法律中民事责任的范畴,二者分属于不同的领域。刑事责任偏重于对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体现了国家公权,民事责任则是侧重于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体现的是私权。公权的行使,不能代替私权的实现。被告人所受的犯罪处罚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国家机器维护社会秩序和利益的手段,其受益方的范围太广,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并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也不能解决被害人具体的损害。
3、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当事人,法律应当维护其实现实体权利。从法理上讲,有损害后果,就应当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不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就等于剥夺其权利。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能称其为权利。刑事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其物质损失可以在检察机关公诉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通过审判得到相应的赔偿。这是对被害人财产损失后果给予的救济,那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后果同样也应当获得相应的救济。物质损害赔偿不能代替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并不能治愈其精神上遭受的创伤。加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被处以刑罚,也不能免除其物质和精神上给予被害人赔偿的责任。因此,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最便捷的途径就是赋予其请求权。否则将会导致法律上的权利真空、救济失衡。导致被害人部分实体权利无法实现。
4、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达到惩戒加害人,抚慰被害人的目的。加害人在实施犯罪中,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其他人身权利,不仅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使其在经济上也受到应有的制裁,承担更大的经济损失。这样做的目的,既可以使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又可以加大对被告人的惩戒力度,以此告诫那些敢于弑法者,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