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该如何请求国家赔偿

更新时间:2019-06-08 09: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赔偿请求人郑以菊,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原系草埠湖管理区二分场干部,住草埠湖镇头山盘山路。赔偿义务机关当阳市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当阳市人民

  赔偿请求人郑某菊,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原系草埠湖管理区二分场干部,住草埠湖镇头山盘山路。

  赔偿义务机关当阳市人民法院。

  赔偿义务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郑某菊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00年7月28日被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0年9月1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草埠湖法庭对郑某菊取保候审并释放。郑某菊被限制人身自由53天。2003年9月9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菊犯挪用公款罪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当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郑某菊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宜刑终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03)当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郑某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上诉人郑某菊无罪。

  赔偿请求人郑某菊以错捕错判为由于2004年3月1日、3月23日分别向当阳市人民法院、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1、因被限制人身自由53天的赔偿金2650元;2、赔偿请求人付出的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7600元、打印费800元,共计18400元;3、赔偿请求人的实际工资损失30000元;4、返还余款80111.20元、保证金10000元。5、返还非法扣押的有效债权凭证共9份。

  当阳市人民法院、当阳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郑某菊于2004年5月24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04年7月28日召开听证会。赔偿请求人郑某菊、委托代理人周浩,当阳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李德刚,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巧俊、宋新民到会参加了听证。

  【审理】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明,原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草埠湖管理区检察处于2000年7月19日扣押的欠条、收据、退保单共9份有效债权凭证未退还。原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草埠湖管理区检察处于2000年7月25日、7月26日收取郑某菊丈夫郑祖远三次现金100000元。2002年9月已退还19888.80元,2000年8月23日,原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草埠湖管理区检察处将余款80111.20元以“郑某菊挪用独生子女保险费”为名退还给草埠湖管理区二分场。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草埠湖法庭于2000年9月11日收取郑某菊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已退还。[page]

  上述事实有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扣押清单、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郑某菊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后,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当阳市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为此案的办理机关当阳市人民法院在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应根据审查核实的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拟制两院共同赔偿决定书后,送交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认同盖章。

  但当阳市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当阳市人民法院、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赔偿请求人郑某菊因错捕、错判而被实际羁押53天,造成其人身权被侵害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赔偿请求人郑某菊被宣告无罪,检察机关已失去扣押财产的基础,所扣押的有效债权凭证应当返还给赔偿请求人郑某菊。赔偿请求人郑某菊提出的赔偿工资损失、代理费、交通费、打印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郑某菊提出检察机关返还现金80111.20元的请求,因该款项已由检察机关退还给草埠湖二分场,该行为是否违法应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不受理未经确认的赔偿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当阳市人民法院与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郑某菊被实际羁押53天的赔偿金2964.29元。(当阳市人民法院与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各支付1482.15元;)

  二、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原扣押郑某菊个人的有效债权凭证9份;

  三、驳回郑某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事项。

  【评析】

  本案有三个问题可以评析

  一、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在国家刑事赔偿中,由于各个司法机关角色和行为性质的不同,以及在不同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各个司法机关的作用不同,赔偿义务机关就不同。审判中要区分不同情形来确定不同的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就较有特色。[page]

  (一)二审改判无罪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或拘留的,作出逮捕或拘留的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郑某菊被错误拘留和逮捕,作出拘留和逮捕决定的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由于本案二审法院改判郑某菊无罪,对于郑某菊被错误羁押,一审当阳市法院也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对郑某菊的错误拘留和逮捕,一审法院和作出拘留和逮捕决定的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就同时意味着对一审判决的否定,一审法院当然对其一审错判引起的赔偿责任负责。同时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又意味着对拘留和逮捕决定的肯定。所以,一审的有罪判决和作出拘留和逮捕决定的机关对被告人的拘留和逮捕均负有责任。当二审改判无罪时,同时否定了法院的有罪判决和检察院的拘留和逮捕决定,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理应由一审法院和作出拘留和逮捕决定的检察院共同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连带的。郑某菊可向其中任一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被请求机关应先予赔偿。

  (二)批准逮捕机关与提起公诉机关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本案中对郑某菊决定逮捕的是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3款,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但本案却判定当阳市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这是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是为了方便赔偿请求人,防止两机关互相推诿造成请求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所以本案判定由当阳市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人是正确的。

  二、刑事赔偿程序

  在国家刑事赔偿中,不同的赔偿义务机关有不同赔偿程序。

  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郑某菊以错捕错判为由于2004年3月1日、3月23日分别向当阳市人民法院、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因两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郑某菊于2004年5月24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郑某菊只需向两机关中的任一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即可,而不用在向法院申请未果时再向检察院申请。并且,按照《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在被申请机关逾期(2个月)未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所以郑某菊完全可以在2004年5月2日(向当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日后2个月)就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而不是等到2005年5月24日(向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日后2个月)。试想假如郑某菊是在2004年4月1日才再向当阳市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等其于两个月后即2004年6月2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就已经超过了30日申请期间。

  共同赔偿中这种规定与单独赔偿有所不同,需要加以注意。在刑事单独赔偿中,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仅仅只有检察院,则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必须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在不服复议决定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才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单独赔偿还有个复议前置的问题。

  三、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郑某菊的“检察机关返还现金80111.20元”请求不予受理,原因是“该款项已由检察机关退还给草埠湖二分场,该行为是否违法应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不受理未经确认的赔偿案件。”该判决是否合法呢?

  笔者认为是合法有据的。因为司法行为违法是提出司法赔偿的前提,即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以具有法定的司法损害事实,即司法机关依法确认发生了错拘、错捕、错判以及其它违法行使职权的损害事实为前提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对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因财产权遭受侵害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不是侵权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联系到本案,即对检察机关直接返还现金80111.20元给草埠湖二分场的事实,应当由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草埠湖管理区检察处负责确认和赔偿。本案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告知郑某菊向草埠湖管理区检察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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