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产品质量责任中产品生产者的涵义
更新时间:2019-03-31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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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与《产品质量法》上的生产者在理解上应当具有相同的涵义,但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都没有明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与《
产品质量法》上的“生产者”在理解上应当具有相同的涵义,但无论是 《民法通则》还是《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都没有明确界定其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4日通过的《〈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
民事诉讼的〉批复》中的规定,对产品生产者的涵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将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以及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等可资识别的
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的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纳入产品生产者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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