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及其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16-01-29 09: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我国的《物权法》,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依据交付,而不是登记。也就是说只要交付了船舶,所有权就转移了。但是如果没有登记所有权,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什么?船舶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有何法律效力?本文为你介绍。

  【内容提要】船舶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对这种所有权如何取得、取得与登记的关系以及未登记的所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等问题,我国的《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本文从船舶买卖的角度,对船舶所有权的依据、登记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船舶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对侵权人具有证明力、对实际所有权也应依法予以保护的观点。

  【关键词】 船舶所有权 实际船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登记 善意第三人 登记的公信力

  船舶、车辆和飞行器的所有权虽属动产物权,但又不同于普通的动产,它需要登记,而这种登记与不动产的登记又有所不同,因而它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物权。对此类物权,我国《物权法》仅仅规定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该所有权如何变动、所有权的取得与登记之间的关系以及未登记的实际所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我国海事司法界传统上认为,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如果未经登记,该变动仅在当事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双方以外的任何人。我国海事法院一般也是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登记判断船舶所有人。只有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才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诉讼权利;没有登记的所有人不能向侵权方主张权利。

  本文从船舶买卖的角度,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依据、登记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船舶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对侵权人具有证明力、对实际所有权也应依法予以保护的观点。

  一、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在买卖情况下,买方何时取得船舶所有权?这个问题涉及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物权变动。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主要法

  律是《民法通则》。该法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根据该法规定,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有法依法;无法依合同;无合同依交付”。《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问题虽作了专门规定,但仅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和登记的效力问题。因此,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即船舶买卖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据交付。

  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判断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标准只有一个——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的本身与海商法的规定似乎没有太大的区别,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放在了《物权法》第二章的“动产交付”一节。这表明,尽管船舶所有权也涉及登记问题,但对船舶的财产属性,《物权法》将其定位为“特殊的动产”。所谓特殊的动产,就使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不仅要遵守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同时还要遵守物权法的有关特殊规定。船舶既然属于动产,那么,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就应当遵守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判断船舶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之间是否发生转移,应当看船舶是否交付。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在进行物权变动的时候,不能做出与现行法强制性的规定不一致的约定。当事人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不以交付为转移的,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物权法生效后,调整船舶物权的法律将“三法共存”,即《民法通则》、《海商法》和《物权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二者规定不一致的,《物权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虽属特别法,但该法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位阶低于《物权法》,当二者相冲突时,也应优先适用《物权法》。

  由此可见,在船舶买卖的情况下,判断船舶所有权是否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应当根据《物权法》进行判断,判断的标准是看船舶是否交付。合同当事人的与此相反的约定,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需要强调的是,船舶与普通的动产有所不同。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通过交付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尚不具有完全的对世效力。要取得完全的对世效力,还必须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船舶登记有两种,一种是船舶所有权登记,另一种是船舶国籍登记。船舶国籍登记与船舶所有权相关联,船舶所有权登记是船舶国籍登记的基础,不进行所有权登记,难以进行国籍登记。没有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船舶不能从事经营。因此,船舶所有权登记对船舶管理和经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在这里要讨论的是,从物权的意义上,如何看待船舶所有权登记,这种登记具有哪些法律特征,不涉及船舶船舶管理和经营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特征:

  第一,登记不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区别在于,动产物权变动是“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如上所述,船舶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也应当以交付为依据。至于买方是否办理登记,卖方是否办理注销登记,并不影响该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之间变动的法律效力。

  第二、登记不是一种法律的强制要求。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与否影响的只是物权的保护程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法律并不强制权利人进行物权登记。我国《物权法》规定,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船舶物权变动实行的是一种登记对抗主义,并不是登记要件主义;船舶物权变动发生后,即使不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仍发生效力;登记是船舶所有权人自由选择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法律义务。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规定为“应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登记”应该是“最好登记”的意思,而不是“必须登记”。否则,无法解释“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规定的“应当登记”是倡导人们进行登记,不遵守该倡导的,其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该法并没有规定,不登记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也没有规定不登记不保护该所有权。

  第三、登记是一种效力最强的公示方式。普通物权的变动,一般只需一种公示方式即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交付或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通过交付,动产的所有权可以从卖方转移给买方;通过登记,不动产的物权则可发生变动。但对船舶而言,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有两种:一种是交付,另一种是登记,二者都具有法律效力。通过交付,船舶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同时也使第三人知悉所有权的变动。买方取得船舶后,还可以到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向社会宣示其所有权。尽管船舶交付和船舶登记都是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说,通过交付取得的船舶所有权,虽然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是有限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具有完全对世的法律效力。因此,在交付和登记这两种公示方式中,登记是一种法律效力最强的公示方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是以取得船舶所有权为前提,只有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才可以进行登记;申请登记是一种自愿的、任意的行为,不管是否登记,只要买方自卖方取得了船舶,即取得所有权;交付和登记都是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方式,只有登记才是效力最为完全的公示方式。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的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虚假登记的现象,即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不符,如买方取得了船舶,但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卖方已经将船舶卖给他人,却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因实际所有人没有登记就否认其所有权?能否因为登记为所有,就推定登记的所有人为该权利的享有人?这些问题都涉及登记具有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

  登记的法律效力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内的效力,即在买卖双方之间或船舶共同所有人之间的效力,能否根据登记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二是对外的效力,即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当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时,第三人依据登记行事,实际所有人或登记的所有人是否可以否定第三人行为的效力?

  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登记”,不仅包括所有权的取得登记,也应包括所有权的注销登记。依照该规定的,取得船舶所有权后,未进行取得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样,船舶所有权转让后,未经注销登记的,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强调的是登记的对外效力,未规定登记的对内效力。

  如上所述,根据我国的《物权法》,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依据交付,而不是登记。因此,对船舶买卖当事双方而言,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依据交付,而不是登记。一旦根据买卖合同进行了交付,船舶的所有权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至于卖方是否注销登记,买方是否办理取得登记,均不影响买方对船舶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我国的船舶登记不具有对内的法律效力。

  要正确理解我国船舶登记的对外效力,即正确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含义,必然涉及“登记的公信力”问题。

  何谓公信?我国法学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传统的观点认为,公信是指法律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事后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交易的法律效力。一般认为,登记的公信力包含内外两个方面:对内部,登记具有绝对可信性,是真实的、正确的;对外部,即使登记与事实不符,法律也视为真实。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通常认为登记具有公信力。比如德国、瑞士的法律明确规定登记具有公信力。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以登记为准,登记的任意性和程序的形式审查性不能保证登记内容真实,所以,对内部,登记不具有绝对的可信性。因此,法学家们一般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不具有公信力。

  但问题是,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比如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尽管登记是任意的、审查是形式的,登记的结果可能会发生虚假,但登记记载的行为并不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是国家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一种政府行为。对这种政府行为,人们理所当然的可以予以信赖。政府行为的可信赖性,实际也是一种公信力。因此,我国有些法学家对“登记的公信力”进行重新定义,弱化登记公信力的内部效力,强调其外部效力,将其定义为“登记具备的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效力”,这种公信力,“一方面在于使社会一般人相信依公示方法公示的物权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物权可以从非权利人处取得物权,以保护交易的安全。”他们认为,这种公信力与物权变动模式无关。不管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登记都具有这种公信力。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第一,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公信力”这一概念的使用不管来自于何处,其原始含义如何,仅从其中文的表述来看,它强调的是“公信”,是公众的信赖,是登记的对外效力,而不是当事人内部效力。因此,将登记的公信力定义为第三人的信赖效力更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第二,登记的公信力是国家公信力的表现。不管是不动产的登记,还是船舶的登记,登记都是由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行为,登记的权利得到了国家的登记机关认可。“世人基于对公共权力机构权力来源可靠性的认同以及对公共权力本身的信赖,从而自觉认同‘登记的权利即享有的权利’。不管登记机关属于哪种性质,这些机关都是以国家的信誉和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作为保障,使得登记具有取得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因此,赋予登记对外的公信效力,是国家行为效力的必然选择。第三,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均规定,船舶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行事时,未经登记的所有人或者虚假登记的所有人不得以实际所有权向该第三人提出抗辩,否定其行为的效力。这实际上是赋予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的效力。因此,将登记的公信力限定为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效力”,亦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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