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有何义务

更新时间:2016-08-27 08: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危险货物承运人有拒绝运输权、特定情境下的危险货物处置权、免责权等。而危险货物承运人有没有义务?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保证船舶适航义务、妥善积载监管义务、非特定情形不得绕航义务等等。接下来小编为您一一介...

  危险货物承运人有拒绝运输权、特定情境下的危险货物处置权、免责权等。而危险货物承运人有没有义务?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保证船舶适航义务、妥善积载监管义务、非特定情形不得绕航义务等等。接下来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危险货物承运人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也体现在承运人身上,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承运人也必须履行相应义务,尽管危险货物的运输更加强调托运人的义务,赋予承运人大量权利,但享有权利就要承担必要义务,唯有此,才能达到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最终完成对承托双方利益的保护。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对承运人义务的设定都是围绕实现安全运输这一目标的。国内外的法律为承运人设定的义务主要有保证船舶适航义务,妥善而谨慎的装卸、积载、运送、保管、照看义务,非特定情况不得绕行义务,出现货损后的赔偿义务。结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笔者简述如下。

  (一)保证船舶适航义务

  船舶是整个海运过程中最重要的工具,保证船舶具备适航条件是顺利完成运输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船舶本身的安全,运输货物的安全,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具有保障作用。因此保证船舶适航是承运人的一项首要义务,也是承运人享有免责权,收取运费权利的前提条件。我国《海商法》第47条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从人员和设备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包括船员的选择,船舶的装备,供应品准备的情况以及对货舱冷气舱的标准。但是由于危险货物种类多样,又有各自的技术上、专业上的特殊要求,因此对船舶和船员的要求也不相同。但无论哪种危货,都是必须达到基本的适航标准。

  船舶的状态必须良好。实践中,承运人的船舶必须达到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标准,以保证船舶适航,实现安全运输之目的。船舶各项设备必须都处于安全状态,船舶应未老化,船体、船机等组成部分的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都状态良好,能够抵御航次中可能出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比如大风天气。燃料、供养准备充足,能够满足整个海运过程的需要。消防措施必须到位。这种适航状态必须从开航前持续到到货物到达目的地整个期间。总之,船舶各项指标必须始终符合危货运输的各项要求。

  船员的配备必须符合要求。良好的船舶试航状态必然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船员配备合格,这就为运输过程的顺利实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同时这也是一个合格的危货承运人必须具备的资质要求之一。而一个合格的船员,除了必须通过行业技能培训取得适任证书外,还必须具有运输特定危险货物时所必需的专门技能、经验。此外,具体负责运输的相关人员,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委托人还必须把所运危货的性质以及特征等基本信息告知船员。让其对运输中或即将运输的货物有一个认知,以便其更好的对货物进行照顾,装卸等。更为重要的是,万一出现危险情况,而不得不对货物进行处置时,船员知悉其为何物,就可以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航运经验进行正确的处理,避免因处置措施失当,造成的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近些年来,由于危险货物种类和数量越来越多,以及造船技术的飞速进步,航运船舶在构造、性能方面也更加专业化、多样化。这就使得对船员技能的要求更高。承运人也要加强对船员技能的培训,以应对风险的挑战。

  (二)妥善积载监管义务

  承运人的这一义务具体规定在我国《海商法》第48条当中。该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由于危险货物本身的特殊要求,以及托运人因此付出的高于普通货物很多的运费,承运人必须在运输危货的过程中,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履行更加严格的管货义务。这也可以说这是承运人除了适航义务之外,最为重要的一项义务,承运人必须比运输普通货物时更加谨慎的履行这些义务。这一义务纵贯货物整个运输过程,从危险货物装船开始,持续到卸下,要求承运人始终妥善地、谨慎地对货物进行管理。《港区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和安全运输指南》、《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港口法》等文件对货物的装卸等制定了明确规定。货物在装载、搬运、积载、运输过程中是最容易发生意外情况的。例如干散货的装运,由于干散货本身所具有的流动性,在运输过程中,因船舶的移动、颠簸,很容易改变其空间分布位置,导致船舶本身失去平衡,危及安全,这就要求承运人特别注意此一特性,注意平仓。

  发生在1982年著名的“鱼粉自燃案”中,承托双方订立租船合同,约定由“L”轮装载货物从智利运往中国,该轮于1982年11月20日装载包括袋装智利鱼粉6300顿的货物驶离智利,同月27日经过秘鲁的卡洛港和美国的洛杉矶港驶往中国的青岛港和上海港。在航行途中从12月6日遇到坏天气就一直关闭通风,12月15日检查货船时,发现装有鱼粉的第4轮船内冒浓烟,承运人立即灌入二氧化碳。由于船上只储备27瓶二氧化碳,为保证船、货的共同安全,该轮于12月15日起绕航檀香山港,并于12月17日抵达檀香山港。承运人于1989年11月1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赔偿其有损失。船方还提出,尽管承运人除非常坏的天气外,都坚持每天测量两次货舱温度,仍不能避免鱼粉的自燃。仲裁裁决认为,由于本案中所载货物鱼粉的特殊性,船方在对待鱼粉积载时,不应当仅作一般的袋装处理,而应予以特别注意。事实上,承运人并没有严格遵守《国际危规》的规定,对鱼粉进行积载和保管,致使仓内通风不良,温度逐渐升高,最终鱼粉自燃。而且,根据《国际危规》规定,装运鱼粉的船方在海上应该每天测量3次温度,测量的位置也应该上中下三处,不仅要对货舱测温,还要对鱼粉测温,而船方并没有严格做到以上要求。由此,承运人应对自己未尽妥善保管和积载货物的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非特定情形不得绕航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一般具有固定的航线,这些航线必然是承运人在长期的实践中自己积累下来的。选择成本最低、时间最短、安全系数最高的航线是承运人的最理智选择。在没有意外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按通常的航线运输,不可无故绕航。如果承运人违背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惯例,擅自改变预定航线,可能会给托运人带来损失或者增加其成本。假设承运人为托运人运输一批空调,本来托运人预期空调到港时正值当地酷暑时节,可以卖得很好,但由于承运人的绕航,延误时间,导致空调到港时,暑期已过,错过最佳销售时机,给托运人带来了损失。

  在上文所提及的“鱼粉自燃案”中,对于该轮绕航檀香山这一点上,承运人认为自己虽然已经配备了符合通常标准下足够的二氧化碳,但仍不足以控制鱼粉自燃的火势,才不得已绕航檀香山港。托运人则认为,该轮绕航檀香山港的原因是船方配备的二氧化碳数量不足,致使该部分二氧化碳用完后,鱼粉自燃。仲裁裁决认为,承运人并没有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所配备的二氧化碳已符合规定,因此,承运人对绕航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承运人除了以上4种主要的义务外,还有一些其他的义务,比如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货后,应当签发提单,并在提单上记载货物为危险货物和危险货物的说明等内容;承运人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经营、不参与违禁品的运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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