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

更新时间:2012-11-09 12: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理论上,根据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将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法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因船舶优先权第一次产生而无须依靠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而取得船舶优先权;二是继受取得,指新的船舶优先权人通过...

  在理论上,根据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将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法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因船舶优先权第一次产生而无须依靠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而取得船舶优先权;二是继受取得,指新的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原船舶优先权人处取得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船舶优先权随海事请求转移而转移的规定为此分类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持。第一次产生后未经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原始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原始主体;经过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继受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继受主体。

  (一)原始主体

  原始主体是第一次取得船舶优先权的主体。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船员;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伤残者或死亡者遗属;港口规费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对港口、船舶进行管理的有关部门;海难救助给付请求的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救助人;船舶侵权行为财产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受害人;这是在通常的情况下,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但是在实务中,谁可以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有时却可能出现争议,考虑的出发点不同,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

  《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各个项目中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的判定,应立足于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本意进行分析。船舶优先权立法之本意在于对某些主体所享有的某些利益给予特别优先权的保护,因此只有这些特殊的主体才能享有并行使船舶优先权。任何其他的不在该条规定之内的海事请求人都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不能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

  (二)继受主体

  继受主体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让而成为继受主体。

  转让是指海事请求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作为从权利的船舶优先权随之一并由第三人享有。转让之原由大多是因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另有对价,这种交易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准许。海事请求的内容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全部转让的,船舶优先权也全部由第三人享有,转让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部分转让的,由受让人与原海事请求人共同享有海事请求,也共同享有船舶优先权。

  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都可以转移,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的权利主体大都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该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故其主体应是特定的,有关的监管机构不得“主动”地将该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转让出去。但是,如果有第三人愿意主动地垫付有关港口规费,则并无不可。垫付人可以继受取得该项海事请求及船舶优先权,成为其行使主体。

  “帕莫娜”轮案:1985年“帕莫娜”轮因船员劳务纠纷为法院扣押并拍卖,宁波外轮代理公司将其为该轮垫付的属于国家税收、港务费和港口费用9574.29美元申请债权登记。法院确认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此虽为《海商法》颁行前发生的案例,但与《海商法》的规定不谋而合,其处理是借鉴了国际公约和国外有关国家的法律,属于我国在船舶优先权方面的早期的具有开拓性的案例。

  2、因代位行使而成为继受主体。

  “代位”一词在我国民商法中较常用的含义有三种:一是债权代位,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二是在海上保险法中,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三是指物上代位,如抵押物被出让后,所有权人从损害抵押物的第三人处得到赔偿,抵押权人对出让所得价款和赔偿金仍可主张抵押权

  3、因连带之债中的追偿而成为继受主体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方承担全部债务后,可向其他的债务人追偿应由其他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就此份额对另其他债务人所属的或经营的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此种情形可能出现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当船舶发生互有过失的碰撞造成人身伤亡时,依《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船舶负连带责任。依连带责任的原理,海事请求人可对其中的任何一条船舶主张扣押和拍卖,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如受偿额不足,不足部分还可继续对其他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额超过其过失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超过其应承担比例的份额,并就该份额对其他的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成为船舶优先权的继受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成为船舶优先权的继受主体,在行使船舶优先权时存有两点区别:一是权利的行使范围有所不同。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只能等于或小于其支付的金额;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以债务人的海事请求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两者中金额较小者为限;在转让关系中,受让人行使的权利则决定于其受让的范围,而不受制于其所支付的对价;在追偿关系中,追偿人行使的权利范围受制于其多承担的份额。二是否须经得前手的同意有所不同。在转让中,海事请求人必须表示其同意转让,受让人才能取得权利;但在代位中,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不需要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只要支付了保险金,就可在支付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也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应向法院提出请求,得到许可后,方能行使;连带追偿关系中,追偿人的追偿权是依法享有,只要其承担了他人应承担的份额,就可积极主动地向其他当事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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