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产别除权。因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可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其效力原则上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先后之分。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破产公平偿债程序即告开始,债务人原则上须以其全部责任财产来向各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但法律上的公平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绝对的、一视同仁的公平往往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破产立法在强调公平清偿的同时,也注重降低破产风险,同时考虑对一些群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并依此构建起相关的法律制度,别除权制度便是其中之一。在破产法理论上,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 。别除权的客体属于破产财产,但又是破产财产中极为特殊的一部分,即破产财产中设定担保物权的那部分财产。别除权是针对一些特殊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特点而在破产法理论上命名的,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没有直接使用别除权的概念。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条即可理解为我国破产立法关于别除权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包括约定担保权和法定担保权,船舶优先权便属于法定担保权,是产生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根据之一。
2、破产程序中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如前文提到,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及于特定船舶之上,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特定海事请求权人也就同时享有别除权。别除权的优先受偿,不同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从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中的优先随时清偿,更不同于普通破产债权因性质不同而根据社会政策在清偿顺序上排列的先后。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之权,即可继续个别执行。即便是在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清偿与其无关的费用,别除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因此,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特定海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先就特定船舶行使别除权,即就该特定船舶优先清偿债务,可以说与一般情况下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方式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3、船舶优先权担保的特定海事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问题。虽然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保护特定海事债权人的利益,但司法实务中却经常出现特定海事债权人无法实现船舶优先权的情形,包括两种情况:一方面,由于船舶优先权属于一项特权,对船方而言是一种极大的负担,因此各国法律从多方面来规定了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情形,如我国《海商法》规定四种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情况,即时效届满、法院拍卖、船舶灭失以及法院公告期限届满;另一方面,船舶优先权担保数个特定的海事债权,且对各海事债权的保护顺位又有先后之分,因此在行使船舶优先权之后,部分海事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