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新合同法的主要特色

更新时间:2019-10-13 11: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顺利获得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新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不仅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而且表明

  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顺利获得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新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不仅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而且表明了我国建立统一,开放的大市场的决心。联系到本次会议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被正式写进宪法,新合同法的颁布无疑是具有深远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一部法律在立法机关通过以后,重要的在于对它的准确理解和运用。本文试通过新合同法与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的比较,阐述新合同法的主要特色,以期对新合同法的理解和运用有所裨益。

  一、新合同法结束了我国“三法鼎立”的合同立法模式,为市场经济提供了统一、完整的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主要由三部调整领域各不相同的法律——《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构成。《民法通则》、《海商法》、《保险法》、《担保法》、《专利法》等法律也有关于合同的规定。另外,还有大量直接规范或者部分内容涉及到合同的行政法规,如《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城市私自房屋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三法鼎立,多种规范并存”的立法模式不仅不适应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需要,而且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重重困难。新合同法采统一主义立法模式。其关于合同概念的规定,摒弃旧体制下形成的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的“三分法”,统一为民事合同,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第2条)新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届时现行的三部合同法同时废止(第428条)。至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合同的规定,如不与新合同法相抵触,将继续有效(123条)。

  新合同法不仅结束了我国“三法鼎立,多种规范并存”的合同立法模式,而且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现行合法律制度的规定。

  一方面,新合同法将现行合同法律制度有关合同一般性的规定作了归纳和修改,并加以大量补充和完善,形成了合同法的总则。总则内容完整,包括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和其他规定共八章,克服了现行合同法律制度缺乏总则规定的不足。如合同订立中的要约和承诺,有关电子商务合同等规定;合同效力中的表见代理、撤销权人以及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等规定;合同履行中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以及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提前履行债务、部分履行债务等规定;合同转让中的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并转让等规定;合同终止中的抵销、免除、提存等规定;违约责任中的强制履行、可得利益、责任竞合等规定。

  另一方面,新合同对现行合同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具体合同绝大部分予以保留并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同时针对我国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又增加规定了几类合同,从而形成合同法分则。分则包括十五类合同,法律上称之为典型合同或有名合同,即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另外,新合同法进一步充实了具体合同的规定。以买卖合同为例,标的物交付标准、风险责任、权利瑕疵、质量瑕疵、包装方式、付款方式、付款地点,检验标的物的期间和效力、分期付款买卖、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标、投标买卖、拍卖等,新合同法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新合同法分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计428条,是迄今为止通过的条文最多、内容最丰富的一部民事法律,是我国第一部完整的、统一的合同法典。无论是对合同的一般规定,还是各种具体合同,新合同法都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为市场交易提供了统一和较为完整的规则。

  二、新合同法贯穿了合同自由和诚实信用两大主线,兼顾了市场交易的效率和社会的公正

  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然而长期以来由于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因素的影响,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正确的认识和对待。例如,《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过于宽泛、关于严格限制合同转让、法定违约金的规定、关于严格合同形式的规定,此外大量的行政法规定于房地产交易、抵押贷款等市场交易行为规定,都反映出对合同的过多限制。

  新合同法根据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旗帜鲜明地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并将这一原则贯穿于整部合同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和具体条文中。首先,新合同法确立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合同的观念(第2条),为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确立了前提条件。其次,新合同法关于具体内容规定中较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例如,在合同内容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第12条),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成立。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已经协商一致,但对合同其他内容没有协商的,不影响合同成立(第13条)。在合同形式方面,规定除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要求采取书面的形式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0条);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要求采取书面形式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如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6条)。在合同效力方面,扩大了可变更、可撤销合的范围(第52条、第54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合同(第47-49条),并非将这些合同一概宣布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方面,区分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和合同权利业务一并转让三种情况,规定债权转让只须通知债务人无须债务人同意;同时不再要求合同转让须符合“不得牟利”的条件。在合同解除方面,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第93条)。在违约责任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第114条)。所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

  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对于当事人实际上的不平等,当事人滥用权利等市场经济的负面现象,合同自由原则本身却无能为力,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去作为缓冲器和润滑剂,维护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促进市场经济的更大发展。如果说合同自由,意味着市场交易的效率和效益,诚实信用则表达了对社会公正和契约正义的追求。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肯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如何将这一原则贯彻于合同法律制度中,立法上并不理想。[page]

  新合同法根据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合同实践,不仅在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6条),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套科学的合同义务体系,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解释乃至终止,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合同义务方面,新合同法规定了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地向对方当事人陈述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当事人之间要相互合作、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否则按照新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对方受到的行为,否则按照新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对方受到的损失。新合同法第43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于一方所谓附随义务,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除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外,还应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辅助义务。根据新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附随义务包括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所谓后合同义务,指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某些必要的义务,新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合同解释方面,新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125条);对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41条)。

  合同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新合同法将两项法律原则贯穿其中,兼顾了交易的效率和社会的公正,对于建立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新合同法加强了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

  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是我国当前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这既有司法方面保护不力的原因,也有法律本身不健全的原因。新合同法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规定了许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具体措施。其主要有:

  一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在双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当事人双方原则上应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要求他方履行,他方有权拒绝。这种权利称这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新合同法第6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二是后履行抗辩权制度。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后履行的他方有权拒绝。新合同法第67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三是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将不履行义务,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在对方没有提供担保或者履行之前,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作出规定,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四是债的保全制度。合同成立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即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债务人财产的增加减少对债权的实现有密切关系。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的损害,新合同法设置了债的保全制度,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前者着眼于债务人消极的财产处分行为,新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欺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后者着眼于债务人积极的财产处分行为,新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的必要费用,由债务负担。

  五是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新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规定,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对债权人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

  新合同法上述若干制度的设计,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力度,不仅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需要,亦反映出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

  四、新合同法立足于我国合同立法的实践,积极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产生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即反映了商品经济的要求,也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新合同法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立足于我国合同立法的实践,总结了合同立法的经验,对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予以发扬,对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予以气摒弃;同时积极地借鉴了西方国家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合同法,使合同法律制度与国际贯例相衔接。主要体现在:

  一是吸收了大陆法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对此均无规定,新合同法借鉴了大陆法系对上述制度作出规定,加强了对债权利益的保护。

  二是引入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和根本违约制度。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判例法。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无相应的规定,对违约责任严格按照履行期届满进行界定。非违约方只能等待履行期限届满,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新合同法赋予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以获得救济的权利,非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可以解除合同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法产生的一种违约形态,指一方违反合同使非违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没有区分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只要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不管违约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非违约方均可以解除合同。这必然大大地动摇合同纪律,不利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新合同法借鉴英美法系区分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使我国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更为合理和完善。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必须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page]

  此外,新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合同解释以及具体合同的规定,科学地借鉴了大陆法系、英美法以及国际公约先进的合同法经验,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映了市场经济对合同法的要求。

  合同——作为经济主体联系的纽带,贯穿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新合同法的出台,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调整合同关系“三法鼎立”的局面,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提供了统一的、完整的法律依据,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纳入法治的轨道。新合同法兼顾了交易效率和社会公正,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反映了市场交易的客观要求,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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