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金

更新时间:2019-07-27 10: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类。一、财产损害赔偿金和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一)同质性赔偿原则下数额的确定同质性赔偿原则,又称补偿性赔偿原则,是我国目前处理侵权案件赔偿损失适用的一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类。

  一、财产损害赔偿金和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一) 同质性赔偿原则下数额的确定

  同质性赔偿原则,又称补偿性赔偿原则,是我国目前处理侵权案件赔偿损失适用的一般原则。同质性赔偿原则是指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措施的运用。在环境侵权领域,我国现有的无过失归责原则下的责任赔偿也是同质性的,只以实际损害为限,不具有惩罚性。

  在适用同质性赔偿原则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不难确定的,由法官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裁量计算即可。

  (二) 惩罚性赔偿原则适用下数额的确定

  对于主观恶意不大,损害后果不十分严重的环境侵权案件,适用该原则是恰当并且合理的。但是随着环境侵权案件数量的增多和性质的严重程度不断加大,同质性赔偿原则逐渐有些力不从心了,暴露出一些局限性,无法有效制裁加害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侵权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1、惩罚性赔偿原则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项重要的侵权救济制度。在我国,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双倍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领域,目前还无任何相关规定。如果说同质性赔偿注重的是对于受害者的保护的话,惩罚性赔偿则更强调对于加害者的惩罚和威慑以及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就法律功能而言,具有惩罚、预防和赔偿三大功能。

  我国现行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没有区分加害者的主观态度,对于那些主观上有恶意,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的加害者,并没有因其行为性质的恶劣而给予严厉制裁。根据国家环保总局提供的资料,近年来,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违法案件在两万件左右,其中环境污染事故达1500-2000起,数量和性质都非常惊人。 实际上这些污染事故中有许多加害者都是知法犯法,他们经过理性的分析和判断,认为违法成本低于治污成本,而在利益的驱动下最终选择了环境侵权行为。对于这样的环境侵权行为,必须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给加害者以现实的威慑。这不仅是避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泛滥的需求,也是对实质正义追求之所在。

  2、惩罚性赔偿原则下数额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不确定性,但这种不确定性只是

  相对的。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救济中必须是被严格限制运用的,其赔偿的额度和计算方法也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事先设定一个固定的标准和模式,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斟酌裁量。这样既给法官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时又限制了这一权利的滥用。关于这个固定的标准和模式该如何设定,各国理论和实践都进行了相关的尝试。

  在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分为两种不同类型:一是对惩罚性赔偿金额不作规定,由陪审团或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其数额。如在美国,对于恶性较大的故意造假、售假的行为,一般惩罚较重,没有上限,有的高达10倍以上至20倍,甚至直到造假者破产为止。在一般产品缺陷责任案件中也普遍实施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过滥、过高使得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重负。因此,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不少学者主张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行改革,其重点之一就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限制。二是为惩罚性赔偿规定一个数额上限,对于上限的规定又有两种:一种是倍数规定,一些州对惩罚性赔损害赔偿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额之间规定出最大的比例限度,如佛罗里达规定了3:1的比例。另一种是直接的限额规定,如维吉尼亚州对惩罚性赔偿直接规定了35万美元的最高限额。更多的规定则是两者的结合,既规定倍数又规定上限,在具体案件中选择金额较大的适用,如印第安那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是补偿性赔偿金的三倍或者五万美元,选择数额较大者适用。

  同时,针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美国法院和学者还相继提出了一系列的参考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修正案第14条“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的精神,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额是否过大的三项标准:⑴被告所实施行为的应受责难程度;⑵惩罚性损害赔偿额与原告遭受损害或潜在损害之间的比率;⑶对比惩罚性损害赔偿额与类似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民事或刑事处罚之间的差异。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也对赔偿数额提出衡量标准,该法案第7条(a)规定:“⑴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⑵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⑶被告因其行为而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赔偿或者返还等;⑷被告目前或将来的经济状况以及赔偿金会对其经济状况造成的影响;⑸被告通过其过错行为而获得的超过本次和其他任何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补偿性赔偿或返还额的部分;⑹该项赔偿对任何其他无辜者的影响;⑺过错行为发生后被告所做的或没有做的任何补救措施;⑻符合或者不符合任何根据其职能有权确定标准的政府机构、其他公认的政府代表机构或组织所颁布的可以适用的标准;⑼任何其他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有关的因素。”美国学者波林斯基和沙维尔则从经济分析角度给出了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公式:当侵害人有可能逃脱承担侵权责任时,

  全部的赔偿数额=造成的损害×责任几率的倒数

  惩罚性赔偿数额即是全部赔偿数额减去补偿性赔偿的数额。

  在大陆法系,以联邦德国为代表,也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如《产品责任法》第10条规定:如果人身损害是由于一项产品或有同样缺陷的数种产品而发生,赔偿义务人在不超过1.6亿马克最高额时,每一笔赔偿额超过第1款规定的最高额时,第一笔赔偿额应在其总额不超过最高额限度内按比例减少之。又如欧洲理事会在《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责任公约》中对人身伤亡的赔偿额也作出了规定,最高限额依各国国内法,但最低不得少于:⑴个别赔偿额为相当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7万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⑵总赔偿额为相当于1000万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

  这些规定使得惩罚性赔偿金在数额计算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值得我们借鉴。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page]

  ⑴ 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在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一般不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只要被告行为时具有严重的过错,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可,但在确定具体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时则应区别对待,在其他条件相同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决定了具体赔偿金额的大小,过错程度越高,判处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就越高,故意实施环境侵权行为显然要比重大过失行为判处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高,而一般过失行为的加害人只需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勿须额外进行惩罚性损害赔偿。

  ⑵ 加害人因环境侵权行为所生的收益情况。美国学者库克通过建立经济模型的方式进行分析后发现,故意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会导致出现加害人侵权行为的成本递减现象,因而建议惩罚性赔偿应成为一种对加害人而言额外的成,可以阻止加害人的行为。 因此,惩罚性赔偿金额必须与被告的获利情况相适应,以达到威慑并遏制加害人的目的。在考虑加害人的获利状况时,应当包括已经获得的实际收益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预见的其他收益。

  ⑶ 加害人的经济状况。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致被惩罚人于死地,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应留有余地,既要考虑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此种惩罚不至于使他陷于生活困境,否则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因此,在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由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合法的资料为基础,估算被告的财产状况,在其赔偿能力范围之内确定具体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

  ⑷ 惩罚性赔偿额与实际损害的关系。由于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赔偿而存在,因此,保持这两者的比例关系是必要的。正如一些经济分析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太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一)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先例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环境侵权精神损害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是不乏先例的。现代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及判例都承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可以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典型的如日本的“大阪国际机场噪声案”的判决指出,“在本案中,使用机场所产生的飞机噪声对原告等全体显著发生精神上的痛苦,并妨害其生活,且一部分人已经发生身体损害,其他人也暴露在同样的危险中,故应认为原告等的人格权益已经遭受损害。”于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每月6000元的抚慰金,直到实施禁止飞机于晚9时至翌日早7时起降的命令为止。”在“吉田町粪尿、垃圾处理场案件”中,针对即将出现的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公害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害之虞,广岛高等裁判所在判令中指出:“一般因公害原因行为所致损害,如果仅系感情上的不愉快感觉或日常生活上应忍受程度的受害情形,不准其请求禁止,故属当然。若多数人受到影响其健康的损害,致使利用居住地、住所地为活动场所出现困难的概然性极高,其损害非金钱赔偿所能恢复。纵使公害原因具有高度的公共性,如无其他特别情况,也应认为超过忍受限度而准许其请求禁止。而本案中各种设施之建设、影响附近居民健康的盖然性甚大,结果其所有的土地、房屋,无法用于生活活动场所的可能性甚大,自应禁止其建设。” 从以上两个判例可以看出,日本早在上世纪70年代便已经在环境侵权案件的判例中承认了有关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

  (二)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规定:

  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申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损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者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为来源的精神痛苦是大量存在的。因而该规定也毫无疑问也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与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条件和适用后果都是相同的,但是在适用范围上要远远小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环境侵权,常常损害的是自然人的身体、心理健康,严重甚至可以导致自然人死亡,因此,环境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客体只能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三项权利,其余的如姓名权等的人格权利不适用于此类案件。

  虽然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明确的,但是,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大多限于有形的经济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认定率很低,甚至是对环境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予理睬。导致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相关的立法内容简单、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体现出环境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二是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较传统的侵权行为更为复杂和不确定。传统的侵权行为,大多为直接的损害、一次性侵害、个别性侵害,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往往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而呈现出连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这使得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的认定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

  随着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人的人格精神利益越来越受到重视。到今天,我们也同样坚定地认为,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钱可以交换的,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的良好救济手段,具有救济、补偿和惩罚的社会功能,它既然已适用于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那么,将之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同样是必要的。 在侵权责任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顺应了社会的需要,对保障人权有着重要的意义。而环境污染由于自身的特点,对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往往造成更大损害,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非常有必要。将来在修订法律时,应对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page]

  (三)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得到了学者们的认同。目前,在理论

  和实务界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确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是指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是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我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规定了几个原则性的参考因素,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以下三方面标准:

  1、受害人标准。是指从受害人角度,考虑受害人身份、社会地位、性别、年龄、家庭经济状况,受害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应判给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比如,社会地位较高的人,面对社会的压力更大,同样的侵害,其精神损害的程度可能更大,法官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这一因素。再比如,由于性别不同,同样的侵害,女性可能比男性受害程度更深。

  2、 加害人标准。这是指从加害人的角度,考虑加害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场合、次数、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第一、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在环境侵权中虽然适用的是严格责任,但在确定具体赔偿金数额时,应当考虑主观过错。环境侵权中,过错的判断是不太容易,但日本的“忍受限度论”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使主观判断客观化。比如,超过排污标准或者限期治理仍不采取措施而导致的侵权,就可以判断主观有过错,根据过错的程度来确定赔偿金。第二、加害人的侵权情节。主要根据加害人侵权的方式、场合、次数、时间等情节来确定赔偿金。主观态度恶劣、后果严重、获利巨大,其赔偿数额亦大。如排污单位为逃避处罚利用上风、发水之际向环境排放污物,其侵害手段、主观态度显然较一般侵权行为恶劣。第三、加害人的经济能力。考虑到实际赔偿金的支付效果,加害人的经济能力也是法官不得不考虑的一个因素。

  3、客观标准。即根据具体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客观上的侵害后果及其他客观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因素:第一、环境侵权的危害强度。不同的环境侵权行为反映在不同人身上,其精神损害程度显然不同。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死亡对亲属的精神痛苦要大于受害人伤残对亲属导致的痛苦。同时,对同一区域污染物超标排放越多,环境质量越下降,其侵害的强度就越重。在确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危害的程度可参照上述二者确定。第二、环境侵权的危害时间。危害时间的长短对环境侵权的精神赔偿有较大影响。通常危害的时间越长,对受害人的折磨就越痛苦。如日本四日哮喘病时间从1961年发作一直延续到1972年,有些气喘病人因不堪忍受长期痛苦而自杀。此外,区分时间还要分白天和黑夜。如相同强度的噪音在夜间可能构成危害,在白天则不一定。第三、环境侵权的危害地点。通常生活区的环境质量要求要高于工业区的环境质量要求。因而同一环境污染行为,在生活区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要大于在工业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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