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

更新时间:2019-08-05 03: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某香港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经营电子停车业务的公司股权作价300万元,全部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并由第二被申请人某律师所负责监管资金的支付。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万元后,该转让合同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了外商投资企业证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某香港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经营电子停车业务的公司股权作价300万元,全部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并由第二被申请人某律师所负责监管资金的支付。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万元后,该转让合同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了外商投资企业证书。其后,第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处理转让前公司的相关债务、侵占目标公司资产、未向有关机关缴纳占道费、税收等义务为由,不配合申请人办理目标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也不支付剩下的280万元转让款。申请人为此提出仲裁申请,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故意不协助办理工商登记,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立即支付该笔转让款。第二被申请人称,因支付监管资金的条件不成就,故不将由其监管的资金支付给申请人。仲裁庭认为,系争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基准日为界限划分目标公司债务,双方均同意这种在基准日前债务的处置方式,第一被申请人指责申请人曾隐瞒目标公司的债务没有实质意义,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根本违约;第二被申请人在系争合同及所涉交易中是第三方,没有依据法律与合同的规定,支付监管转让款,有一定的责任。据此,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款280万元。

  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7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08年4月1日受理了上述当事人合同纠纷,受理案号为(2008)惠仲案字第45号。申请人预缴了仲裁费。

  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各当事人送达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XX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并预缴了仲裁费。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XXX女士为仲裁员,两被申请人未能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本会主任指定XXX先生为仲裁员,三方当事人未能就首席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本会主任指定XXX先生为首席仲裁员。2008年6月3日,由以上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8年7月22日,仲裁庭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申请人邢XX,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XX参加庭审,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了自己的请求、主张及答辩意见,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三方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彼此进行了辩论并分别作了最后陈述。

  庭审中,当事人相互释放朝协商和解方式尝试的善意。征得各方的同意,仲裁庭对争议作了调解,但由于对纠纷的是非曲直存在重大误解,调解不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兹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 情

  (一)合同及其中与争议密切相关的条款

  两位申请人作为转让方、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受让方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三方(负责股权转让款的监管)于2007年8月6日签订了《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下称“系争合同”或“合同”)。

  系争合同的“鉴于条款”如下:

  鉴于转让方(两人)于2001年5月6日在中国XX注册成立了XX市X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

  鉴于目标公司是在中国XX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

  鉴于目标公司于2003年11月30日与XX市XXX局签署了《电子泊车项目管理合同》(“泊车项目合同”),于2007年7月31日与签署了《电子泊车项目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泊车项目补充协议”),取得了经营占道停车场的资质;

  鉴于转让方(两人分别占有目标公司61%与39%的股权)同意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即第一被申请人——仲裁庭注),鉴于第三方(即第二被申请人,某某律师事务所——仲裁庭注)是XX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委托其对股权价款进行监管,受让方同意接受转让方持有目标公司的100%的股权;

  转让方与受让方及第三方于2007年8月6日签订了合同,约定转让方将目标公司转让给受让方。

  三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中与争议密切相关的条款如下:

  第一条 股权及债权转让

  1.转让方与受让方确认目标公司的转让价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金额均指人民币——仲裁庭注)。

  2.受让方以300万元受让转让方在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债权。

  第二条 股权变更及价款支付的程序

  1.订立合同前,受让方已向转让方支付订金20万元,转让方确认收到订金。

  2.订立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将转让款280万元汇往第三方监管账户。

  3.第三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受让方发出收款收据,向转让方出具收到款项的通知。

  4.合同经XX市XXXX局批准,受让方成为目标公司的投资人、取得目标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后2个工作日内,第三方将280万元支付给转让方。

  5.收到上述280万元后的两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将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批准证书、印章、财务账簿、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移交给受让方。

  6.剩余转让款80万元,具备下列条件时支付给转让方:(1)目标公司不超过80万元停车储值卡(不包括车载机或储值卡计收设备)更换的责任,超过部分由受让方从余款中直接支付;(2)目标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前的停车储值卡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或无形负债,包括但不限于供应商货款、车载机或储值卡计收设备退还索偿、承包商索偿、政府税款等行为或行政费用或占道费欠款、其他诉讼责任等由转让方独立承担,但转让方同意由受让方从余款中直接支付。不足部分,受让方有向转让方追索的权利;(3)订立合同之日起到2008年1月15日。

  第三条 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

  1.目标公司转让前的债务、一切经营风险及法律责任由转让方承担。

  2.目标公司转让后产生的债务、一切经营风险及法律责任由受让方承担。

  3.移交目标公司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后,在印章上刻制明显印记。[page]

  第七条 特别条款

  1.目标公司的基准日为2007年8月31日。

  2.目标公司成立至基准日应向政府有关机关交纳的占道费、税收等由转让方自行承担。

  3.(略)

  4.目标公司转让前的对外债务由转让方自行了结、承担。

  5.目标公司基准日前收取的承包费归转让方所有,基准日后的归(受让方控制的)目标公司所有。

  第八条 第三方的责任

  1.支付转让款的条件不具备时,不支付转让款。

  第九条 违约责任

  2.(略)

  3.转让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与程序将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每逾期一日按已收到转让款总额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4.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与程序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转让款总额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十二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合同的签署、履行、终止、解除、变更、有效性、执行及争议解决,均使用中国法律。

  2.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转让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两家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款280万元,第一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

  2.两家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

  2007年8月23日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280万元付至第二被申请人在银行的监管账户。2007年9月4日,转让方将目标公司的印章、债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文件、账簿、合同资料等移交给受让方。2008年2月1日,XX省XXXX厅(“XXX厅”)正式批复,同意受让方将目标公司的股权全部以300万元(以等值外币支付)转让给(受让方)投资者,股权转让按照合同执行。主管部门于2008年2月2日以XX省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受让方颁发商外资XX外资证字【200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此后转让方多次催促受让方办理目标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受让方置之不理,并以未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为由拒付股款转让款。

  系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第一被申请人在2007年8月23日才将股权转让款280万元付至监管账户,构成迟延;第一被申请人故意不办理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首项,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承担违约金。第二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将转让款支付给申请人,也构成违约。

  第一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请求裁决申请人:

  1.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每日1027元的标准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至申请人义务履行完毕;

  2.交还目标公司的资产;

  3.偿还目标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前所负的占道使用费及其他债务;

  4.申请人若不履行上述义务,第一被申请人可解除系争合同,申请人返还63万元;

  5.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反请求事实与理据要点如下:

  1.反请求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签订前,向申请人支付了订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将280万元付至第三方监管账户。申请人不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也不与目标公司的债权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还侵占目标公司资产,拒不归还。

  2.申请人未按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移交目标公司财产

  《XX市XXX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下称“目标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显示的资产包括汽车、数码相机、电视、手机等,申请人没有移交,并一直使用其中的汽车(巡逻车)。申请人未按合同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移交目标公司财产,违反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其履行返还侵占的财务之义务前,第一被申请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

  3.申请人未履行基准日前应向政府有关机关缴纳占道费、税收的义务

  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第七条2款的约定,没有遵守目标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的约定,支付有关占道费等,将严重损害第一被申请人的权益。

  4.申请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处理相关债务的规定

  申请人未履行系争合同第七条4款的约定,对系争合同签订前目标公司的应付账款债务未与债权人鉴定债务转让协议或进行实质性处理。

  5.申请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

  申请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目标公司债务,违约收取客户押金,使第一被申请人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与经营风险。

  6.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第一被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目标公司的城市道路电子泊车项目经营权尚有8年,由于申请人的多项违约行为致使股份转让无法正常实现,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无法正常开展,使经营期限实际大大缩短。按照8年经营期限,股权转让价300万元,平均每日1027元。申请人的违约导致目标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其应在基准日后按每日1027元赔偿损失,至其义务履行完毕。

  7.若申请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第一被申请人可解除合同。

  如申请人不履行处理目标公司的债务,返还侵占目标公司的财产,按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依据《合同法》的97条与的115条的规定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及返还垫付的占道费23万元。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书要点如下:

  1.已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2007年8月23日收到第一被申请人的280万元的转让价款,已分别向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出收款收据与书面通知。

  2.支付监管资金的条件不成就

  系争合同第二条4款对监管资金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转让目标公司已获得批准,批准证书于2008年2月2日出具。但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未作变更。因此不将监管资金支付给申请人符合合同约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与反请求作了书面回应。

  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主要围绕如下争议:

  1.系争合同中股权转让的本质,是否主要涉及经营权,它与目标公司在基准日前债务的承担与资产移交的关系;[page]

  2.280万元转让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

  3.第一被申请人在支付转让款上是否违约;

  4.申请人是否违约导致转让款支付条件不能成就;

  5.目标公司基准日前的占道费、税费是否交付结清,是否造成一定的后果;

  6.基准日前目标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及申请人是否有隐瞒债务的行为;

  7.目标公司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变更的原因与责任。

  各方当事人代表和/或各自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充分发表了意见,庭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分别提交了代理词。

  首先,围绕其请求申请人的代理律师的代理词要点如下:

  1.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两家被申请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合同第二条第4款与第6款为两项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或视为成就。理由是:(1)2008年2月1日XXX厅批复同意本案股权转让事宜,批准证书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第一项付款条件在表面上缺少目标公司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形式,但事实上营业执照未办理变更手续完全是第一被申请人的单方面原因造成的,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第一被申请人故意拖延不办,应承担未能办理变更手续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第一被申请人以消极行为故意阻止第一项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鉴于有关法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限为取得此类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本案股权转让取得批准证书的时间是2008年2月2日,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在2008年3月2日前完成,第一被申请人至今不愿意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应视为第一项付款条件于2008年3月2日成就。

  (2)第二项付款条件所列三个条件也已全部得到满足,剩余的转让款80万元应该支付给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文意看,停车储值卡更换总值和停车储值卡以外的其他有形或无形负债的统计以2008年1月15日为临界点,在临界点内超出部分第一被申请人可从该剩余的转让款80万元中直接支付;超过该期限,剩余转让款应支付给申请人。

  2.第一被申请人故意拖延办理目标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指示第二被申请人拒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条件支付股权转让款是第一被申请人作为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主要义务,第一被申请人在合同中也承诺保证按约定的条件支付转让款。任何一方对合同主要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构成对守约方的根本违约。第一被申请人以消极行为故意拖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客观上造成第一项付款条件在形式上无法成就,本质上是阻止付款条件成就逃避付款义务的履行,属于对合同主要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严重违约行为。

  第一被申请人于2008年2月19日以申请人未提供目标公司缴纳占道费、税款等资料及移交目标公司资产为由,向第二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XX市XXX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函,要求“当该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条件未得到满足,且未收到本公司同意支付的书面指示之前,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转让方支付任何款项。”该函实际上是第一被申请人单方面附加新条件改变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违约行为,是违约拒付转让款的铁证。

  第一被申请人故意拖延办理目标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指示第二被申请人拒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在取得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被申请人有意拖延办理应视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2008年3月2日前已完成,第一项付款条件成就,被申请人应从2008年3月2日起直至付清转让款20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应从2008年1月16日起直至付清转让款8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3.以申请人未移交目标公司资产为由第一被申请人主张拒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按合同约定条件和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

  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将转让标的即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并协助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第一被申请人作为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方式及时足额支付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方的合同主要义务,股权转让获得批准、政府向新的投资者出具批准证书,目标公司也已在2007年9月份移交第一被申请人接管经营。第一被申请人援引“先履行抗辩权”对其合同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进行抗辩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情况下第一被申请人无权以申请人未移交目标公司资产为由援引“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

  综上理由,申请人有权要求两家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而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其次,针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人的律师的代理意见要点如下:

  1.要求申请人按每日1027元标准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方的合同主要义务,股权转让业经批准并取得了批准证书,目标公司也已在2007年9月份移交第一被申请人接管经营。

  申请人作为股权转让方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主要义务,主要表现在:合同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第一被申请人获得经营目标公司的批准证书;目标公司已移交给第一被申请人经营管理(其中于2007年9月4日办理了目标公司公章、证照、会计账簿、经营合同等文件资料的移交),被申请人亦按月向XX市XX局缴纳目标公司的占道经营税费;第一被申请人已向目标公司指派董事、监事等经管人员,接管目标公司。

  关于目标公司资产及移交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曾口头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不要目标公司的资产同时也不承担目标公司的对外负债,目标公司的固定资产等由申请人自行处分,对外债务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从合同第七条第2款(占道费、税款)、第4款(对外债务),第二条第6款第2项(停车储值卡以外的其他有形或无形负债)等实际约定来看,本案股权转让基本属于“零债务”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对外债务由申请人负责清偿,第一被申请人不承担目标公司原有的债务。

  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中涉及承包费在基准日前后的归属,承包费在会计概念上属于资产范畴即“流动资产”,这与双方的口头约定也是吻合的。[page]

  对于《目标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应结合该评估报告做出时间、评估目的综合考虑。该评估报告的做出时间是2007年9月25日,是合同签订之后,在目标公司也已经完全移交之后。显然该评估报告并非双方为股权转让而特意进行的资产评估,第一被申请人也并非依据该评估报告影响或决定签订合同,该评估报告的目的所在是便于股权转让顺利通过主管部门审批,与资产移交无关。

  上述评估报告中所列固定资产其中有部分资产如小轿车2辆(见评估报告固定资产明细表7第18、19项),该2辆小轿车的产权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并非目标公司的资产,申请人无须移交。对于其他资产,因当时第一被申请人已口头声明不需要移交,已由申请人折价处理。

  关于目标公司相关对外债务处理问题,在基准日前的对外负债159万元(其中对XXXX运输公司负债30万元,对申请人邢XX负债12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截止日前,XXXX运输公司已向目标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目标公司对其负债已经结清,而申请人也已书面承诺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即视为已经清偿。

  申请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隐瞒目标公司债务,对于前期(仅一个月)收取的客户押金(车载咪表)的数量及金额很少,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对方。同时,即使存在押金债务,也完全可以按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执行。第一被申请人在反请求中称该押金问题致使其惊恐不安,显然是夸大其词,言过其实了。

  关于基准日前目标公司缴纳占道费、税费问题,合同第七条第2款有明确约定,申请人理解并信守该约定,不会因基准日前的占道费、税费问题影响第一被申请人对目标公司的经营。事实上在2007年7月31日目标公司与XX市XXX局签订《电子泊车项目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上是按第一被申请人意见签订的)后,目标公司享有的城市道路泊车项目经营权完全按该补充协议执行,按月交纳占道费。基准日前的占道费、税费问题由申请人负责并处理,不影响第一被申请人按上述补充协议享有项目经营权。

  第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所谓债务处理、资产移交等违约行为致使股权转让无法正常实现及目标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为由,要求申请人自基准日起按每日1027元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一被申请人自基准日起接管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第一被申请人也已2007年8月7日向目标公司委派了董事、监事全面接管目标公司。2007年9月4日,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批准证书、印章、账簿、会计凭证、合同等也全部移交给被申请人。截至2008年2月2日批准证书的出具,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基本完成,只是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原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已。所谓股权转让无法正常实现之说与事实相悖,即使属实责任也完全在第一被申请人。

  所谓存在债务处理、资产移交等违约行为也完全不影响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事实上从目标公司如期交纳占道费看,目标公司是在正常经营的,不存在由于申请人违约导致始终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目标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也是第一被申请人自身的问题,与申请人无关,要求按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从合同第九条第2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看,即使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也是按合同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不可能依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的按每日1027元标准支付赔偿金。

  2.第一被申请人关于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及垫付的占道费的反请求主张不成立

  合同除转让款280万元支付外其他条款基本履行完毕,批准程序已完成,目标公司已因外资股权并购由内资公司变更为外资企业。同时,第一被申请人已向目标公司指派董事、监事等经管人员,自2007年9月份开始接管经营目标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定解除的事由或情形,因此该主张不成立。

  合同中没有设置定金条款,第一被申请人主张双倍返还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第二条第1款之约定的是“订金”在性质上属于预付款,并非“定金”。同时合同也没有关于收取订金的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的约定。

  关于基准日后的占道费问题,根据合同关于基准日的约定,目标公司基准日前的占道费由转让方自行承担,基准日后的占道费由受让方承担。目标公司在基准日后已由第一被申请人接管,由其负责经营管理和承担经营风险及法律责任,基准日后的占道费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经营目标公司发生的正常经营费用,依法依约应自行承担,根本不存在其替申请人垫付的问题。主张返还占道费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第一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主张不成立。

  第一被申请人的律师围绕七个争议焦点提交的代理词要点如下:

  1.本案股权转让不仅仅是经营权的转让,还必须包括资产的转让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法律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在股权转让中,转让方将享有的上述权利转让给受让方,毫无疑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都应一并转让,这才是股权转让的本质。在本案中,经营权仅是资产收益的一种,实体上的资产更是资产收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股权转让时都应一并转让。如仅转让经营权就直接签订为“经营权转让合同”即可,没有必要签订系争合同。

  在本案的股权转让上,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适用法律的规定。所以非常明显申请人应按法律规定将公司的资产留在公司,而不是转移走。

  2.本案第二期(200万元)、第三期(80万元)付款的条件均未成就

  合同第二条4款约定第二期的付款条件为: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批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变更;受让方取得营业执照。显然,目前只具备第一个条件,第二、三个条件均不具备。

  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第二期的付款条件为:受让方同意承担目标公司不超过80万元储值卡更换的责任;债务已由转让方承担;合同订立之日起到2008年1月15日。显然,目前第二个条件不具备,而由于转让方不处理相应债务,受让方经营公司的风险无法评估,转让实际已无法进行,不但不能付款,付出的20万元转让费也应追回。

  可以看出,第二期、第三期付款的条件均不具备。申请人以《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认为第一被申请人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第一被申请人并没有阻止条件的成就,而是行使《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page]

  3.第一被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

  合同签订前,第一被申请人已支付订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又依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将280万元付至第二被申请人监管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付款及合同履行上没有违约。

  4.申请人违约,拒不履行在先义务,第一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包括

  (1)未移交目标公司资产

  在第一被申请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后,申请人却未按合同和《公司法》的约定履行移交公司财产的法定和约定义务。《目标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资产包括汽车、数码相机、电视、手机等,但未移交。合同签订后,目标公司的汽车、巡逻车一直被申请人占用,第一被申请人曾致函申请人,要求其将车辆移交给,但遭拒绝。

  (2)未缴纳欠缴的占道费

  按照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目标公司与XX市XXX局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的《电子泊车项目管理合同》(“《管理合同》”)及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道路泊车项目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管理补偿协议》”),目标公司在2003年11月30日至合同签订之日应向XX市XX部门缴交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但申请人移交的财务资料及庭审调查情况均可证明目标公司并未支付该费用。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也未补缴该费用或作实质性处理。由此产生的后果是XXX局可以依照《管理合同》第十一条和《管理合同补偿协议》第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取消目标公司的经营资格,这将严重损害第一被申请人的权益。

  (3)未签署债务转让协议处理债务

  按照合同第七条4款约定申请人应在2007年8月6日就同目标公司的债权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的债务由申请人承担。时至今日,仍未看到任何与目标公司相关的债务转让协议。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拖欠较大数额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上已述及,依照系争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在签订合同时与XX市财政部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时至今日,申请人仍未履行该项义务。而且根据《目标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还负有“XXXX公司”、“邢总”等应付账款债务,申请人也未与债权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进行实质性处理。

  (4)申请人隐瞒债务

  申请人还存在隐瞒目标公司债务,违约收取客户押金的情形。目标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依然在收取客户的押金,但申请人一直未告知第一被申请人收取押金的真实情况,第一被申请人接收的财务资料中也无押金收取的记载,直到客户要求退还押金时才知道目标公司收取过押金,但收取押金的客户数及押金金额均无法确定,申请人也拒不告知真实情况。合同第二条第6款第1项中的80万元停车储值卡更换责任只是指现有存储卡内的余额而言,并不包含收取的押金。

  上述债务均为在先债务,在申请人履行在先债务前,第一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按照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缴纳欠缴占道费债务期限为基准日即2007年8月31日前。

  按照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履行签署债务转让协议债务的期限为合同签订即2007年8月6日前。

  而本案股权转让的批准日期为2008年2月1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只能在该日期之后,即第一被申请人配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的债务履行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显然,被申请人的债务在后,在申请人履行在先债务之前,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5.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包括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

  对于未移交资产、未足额缴纳占道费、未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等违约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违约行为给第一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申请人拒不履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偿还债务、返还侵占公司财产等义务,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可依照该法第97条、第115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及返还垫付的占道使用费23万元。

  综上,第一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申请人拒不履行移交公司资产、缴纳欠缴占道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等主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申请人履行先义务之前,第一被申请人可以拒绝其履行要求。

  二、 仲裁庭意见

  系争合同中规定适用与管辖的法律是中国内地法律,仲裁庭认为这一选择是正确的,予以认同。

  经庭审调查,仲裁庭查明事实并表达意见如下:

  系争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正如合同中所言,是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于2007年8月6日订立,没有违反准据法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于2008年2月1日获得当地(省政府职能部门)XXX厅的批准,次日第一被申请人经营目标公司的批准证书得以出具,合同完成了批准程序,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须履行各自的义务并能享有相应的权利。

  合同订立前,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20万元订金。第一被申请人将200万元与80万元分别称为“第二期”与“第三期”转让款,因此20万元订金也就是“第一笔”转让款。三笔款项构成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300万元。合同中没有涉及“定金”与若收取方违约双倍返还的规定。20万元订金是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构成部分,具有预付款的性质。

  依据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在2007年8月6日后的10个工作日将280万元汇往第二被申请人的监管账户。2007年8月23日,该款到第二被申请人的监管账户,考虑到从境外汇入人民币以外的币种结汇需要经过的程序等问题,第一被申请人在此汇款问题上应当视为没有违约。第二被申请人就收款也履行了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分别出具收据与出具通知的义务。

  合同订立的当日第一被申请人就立即采取与正式管理目标公司相适应的措施,组建了目标公司的新董事会,有三名成员,其法人代表杨XX为董事长。同日,目标公司通过了监事名单,系第一被申请人指定了一名监事。

  合同签订的次日(8月7日)第一被申请人在香港召开股东会议,通过对目标公司董事会成员与董事长的正式委派,积极迅速地采取行动。[page]

  2007年9月4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的见证下签署目标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接受清单,移交了两枚印章,自该日起两枚印章在第一被申请人的控制之下。同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又签署了目标公司证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文件(XX市XXX局文件:印发《XX市临时占道泊车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账簿(2001年至2007年1月-6月的总账、费用帐三栏帐、费用帐、费用明细账、会计凭证等)、合同(某商务大厦写字楼的租赁协议、市区临时占道泊车收费管理路段设置情况一览表、内部泊车管理承包协议、承包协议书、已发放泊车卡系列号、购销合同等)等资料移交接受清单。以上作为符合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是其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此后目标公司由第一被申请人控制与管理,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2007年9月4日是申请人将目标公司正式并完成向第一被申请人移交之日。

  系争合同没有任何附件。合同的标题表明转让的主要是目标公司的股权、债权。申请人称转让主要涉及经营权。申请人论述,根据合同第七条第5款,在基准日之后,第一被申请人在经营目标公司中收取的承包费,在会计概念上属于资产范畴即“流动资产”。上述观点,仲裁庭予以采信。第一被申请人依据的《目标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其附件《资产评估明细表》是2007年8月31日后出具,产生于系争合同订立之后,不是系争合同的附件。但它又产生于目标公司移交之前,若转让双方果真注重该评估报告的作用,尚有机会修订合同或商讨对合同做出补充,对评估报告的效力作出正式的规定,在目标公司的移交接受清单中列明。事实是转让双方在发生争议前没有正式提及该评估报告。

  当然,若在2007年9月4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的见证下签署上述移交接受清单之后,第一被申请人若发现移交接受清单所列项目包括资产没有移交或目标公司尚有未移交的资产(任何形式或类别的资产,包括仲裁中第一申请人所提及的车辆等),在合理期限内第一被申请人仍然有权质疑申请人,提出继续移交的要求。但是,仲裁庭没有见到,在2007年9月4日后至2008年2月2日(批准证书出具日)前,第一被申请人有任何证据表明其曾主张此类权利。仲裁中,第一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于2008年2月18日出具的致转让方的函件,提及申请人占用目标公司的汽车、巡逻车等资产的问题。该函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目标公司的住所(XX市XX西路X西街3号XX商务大厦X层X号)投递,而非申请人的住所,此时目标公司(包括其住所)已在第一被申请人的管理之下。因之,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没有收到上述函件的辩称是成立的。

  合同于2008年2月1日获批准后,随即次日第一被申请人获得了经营目标公司的正式批准证书,依据合同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在两个工作日后双方当事人要共同办理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手续。2008年2月13日申请人致函第一被申请人,催促收信人办理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8年3月11日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给第一被申请人发函催促。第一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函件。现有证据表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积极配合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致目标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公司登记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按照上述工商登记变更登记的规定,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是在批准证书出具之日后的30日内即2008年3月2日前。

  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长期不办理变更登记,又由于目标公司原有的印章在移交时被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依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刻制了明显印记,处于作废的状态,在前述变更登记完成前,便不能申请刻制目标公司的新印章。两者相互关联,均不利于目标公司的运作,不利于第一被申请人对目标公司的经营与收益,不利于目标公司合法有序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及时办理或完成目标公司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随后刻制有关印章是目标公司及第一被申请人自身利益之所系。但第一被申请人称担忧目标公司在基准日前的债务、对政府未了结税款的承担等问题,因而拖延工商变更登记的办理,并以此为由拒付280元的转让款。

  仲裁庭认为,合同第二条和第七条的约定,本质上是表明基准日前目标公司的所有未了结的债务包括欠付的税费由申请人承担,即目标公司的转让不涉及基准日前的债务。此后目标公司的债务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受益也归第一被申请人掌控的目标公司,界线是清楚的。通常公司的转让、合并等,被转让或被合并的公司之债权与债务均由受让方继承。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转让方与受让方商定只转让债权而不涉及(基准日前)的债务。第一被申请人指责申请人曾隐瞒目标公司的债务便没有实质意义。此外在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聘请了中国内地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又同意目标公司在基准日前债务的处置方式,这种约定没有违反合同准据法的禁止性规范,是有效的。至于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即第一被申请人担忧因目标公司在基准日前的债务万一要对转让方申请人追讨,可能存在不便或风险,这些担忧有一定的道理,但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全面考虑或咨询其律师即本案的第二被申请人。合同一经签订后,单方则不能再按自己的意愿修改或变通已经达成的合同条款,并在行为上消极阻止合同条件的成就。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认为:按照合同第二条第4款支付的转让款200万元与按照该条第6款支付80万元的条件,后者在2008年1月15前成就,前者在2008年3月2日视为成就。在申请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的义务后,第一被申请人拖延或不在规定的时间办理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与不予支付第二笔200万元转让款与第三笔80万元转让款,构成违约。支付280万元转让款是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受让方的合同基本义务的主要构成,第一被申请人不予支付280万元转让款,构成根本或重大违约,导致争议,责任主要在第一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约定依转让款中的80万元来冲抵此类可能仍然存在的债务,若不足以冲抵,申请人仍然不能免除责任。支付后若发现基准日前的债务,申请人仍旧须以承担。没有证据表明2008年1月15日后至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前,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安排进行了80万元内的债务冲抵。申请人承认,在合同签订后曾口头向第一被申请人表示要了结基准日前目标公司对外的某系债务包括尚欠政府的占道费等,但在发生争议协商过程中,没有出示了结此类问题的任何书面证据,包括出示XX市XXX局对处理目标公司某些欠款的设想之文件,以缓解第一被申请人的担忧,对争议持续存在,不能尽快解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page]

  第二被申请人在系争合同及所涉交易中是第三方,本来其应当以中间人的身份与立场向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服务,向转让方与受让方各半收取酬金。但其向第一被申请人单方收取酬金,并只或主要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律师提供服务,只或主要听命于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有时以中间人(见证人)的身份出现,有时又只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的利益,扮演了双重角色。人们对其公证性难免存疑。在其书面答辩中,认为支付监管转让款的条件不成就,其中所持理由是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未作变更。在庭审中,其出庭代表认为,关于基准日前目标公司债务的规定是明确的,即本来不应产生歧异。但是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律师事务所,它或其律师没有依据法律与合同的规定,没有提交证据或说明曾给其当事人以正确的指引,对本案争议的发生与存续,也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首项请求,前一部分是要求两家被申请人支付转让款280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并应当包括280万元在被申请人的监管账户上从2007年8月23日起产生的利息。或许有人问,申请人只要求本金,没有提及利息,那么利息应当退回第一被申请人还是归监管该款的第二被申请人?如果本金应当归申请人所有,利息岂有不予归还之理?本案中,请求本应归属之而在第三方监管中的本金便包含了利息,这是题中应有之意。由于2007年8月23日第一被申请人已将280万元汇至第二被申请人的监管帐户,因而现支付280万元及其利息的义务应由第二被申请人担当。该请求的后一部分是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逾期违约金5万元,鉴于申请人对争议的产生与未能及时解决也有一定责任,仲裁庭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据上,仲裁费主要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也要适当分别承担部分仲裁费。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根本违约,对争议的产生与存续负有主要责任,其反请求及其理据,如其所论述的申请人要履行“在先义务”,否则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7条,作为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履行的要求。仲裁庭已经论述并认定,2007年9月4日申请人将目标公司的印章、债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文件、账簿、合同资料等移交给第一被申请人及2008年2月2日股权转让批准证书的获得便应当视为转让方申请人基本义务的履行完毕,受让方即第一被申请人须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转让对价的主要部分。第一被申请人的其他理据不一一赘述,仲裁庭认为其反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反请求费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一)关于本请求,仲裁庭裁决如下:

  1.两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第二笔200万元转让款及其自2007年8月23日起在监管账户上至支付之日产生的利息支付给申请人;第三笔80万元的转让款,仲裁庭给予第一被申请人30日内的时间进行对冲安排,申请人须予以配合,第二被申请人须予以见证。若再无欠费对冲,第二被申请人须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将80万元转让款及其自2007年8月23日起在监管账户上至支付之日产生的利息支付给申请人。上述两笔款项逾期不付,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申请人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本请求的仲裁费35375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85%,即30068.75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10%即3537.50元,申请人承担5%即1768.75元。

  申请人邢XX、屈XX已经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回。被申请人XX停车管理有限公司、XXX律师事务所应承担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XX停车管理有限公司、XXX律师事务所执行本裁决时径付申请人邢XX、屈XX。

  (二)关于反请求,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反请求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的全部反请求;

  2.反请求的仲裁费全部由反请求人(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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