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诉被告王德印、曹化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曹化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厦公司诉称,2003年8月7日将牌号为豫G15070的小客车转让给王德印,在其支付完转让费后,将车辆的全部手续交予王德印,并约定由其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王德印负担。事后,我单位收到交警大队“交通违法通知单”得知该车辆仍在我单位名下,便找到王德印询问此事,得知王德印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他人,至今仍不知实际主人是谁。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车辆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曹化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罚款单下来后,我和王德印去找过车,王德印是我外甥,担保内容以书面写的为准。
原告安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申请1份;2、协议书1份;3、补充协议1份;4、罚款通知单1份,处理指南1份。以上证据证明车辆买卖情况即车辆还在行驶,要求确认2003年8月7日的协议书有效,被告担保过户。
被告王德印、曹化金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7日原告安厦公司与被告王德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安厦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15070一汽佳宝白色旅行小客车以13500元转让给王德印。被告王德印在一个月内办理完过户手续。王德印不按期办理过户手续,由此车辆引起的一切责任后果由王德印承担。2008年12月31日原告安厦公司与被告王德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车辆未过户到王德印名下,自2003年8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豫G15070车引起的全部责任由王德印承担,车辆过户到王德印名下之日起协议自动失效,担保人曹化金。但至今王德印仍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4月24日豫G15070车辆在汲詹线新乡县段行驶时因超速被罚款50元,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交通违法罚款告知单邮递到原告安厦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印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王德印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德印应按协议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印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要求被告王德印承担经济损失,故担保人曹化金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新乡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印于2003年8月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王德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豫G15070车辆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德印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德印一并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