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功林、王显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7)余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底,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自办的大余县翔龙气体厂一台由邯郸市生产的80立方米的制氧设备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格为24万元,但对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期限和方式及制氧设备的相关资料未作明确约定。同月17日、19日,原告通知其朋友蔡恒勇,并通过蔡恒勇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的个人储蓄帐户分别转存了人民币5万元、6万元给被告,该二笔款项未注明是货款还是借款,被告也未出具收据给原告。同月28日,原、被告再次商定制氧设备的价格为22万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制氧设备款26000元,被告出具领条一张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为大余亿立气体有限公司投资商,该公司尚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尚欠该公司货款275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买卖制氧设备过程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协议,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不明确,造成口头协议履行不能,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19日通过蔡恒勇转付的5万元、6万元人民币是设备款还是借款的问题。从该款转付时间来看,该款项均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购买设备之间转付的;从被告与蔡恒勇是否相识来看,被告与蔡恒勇并未相识,未经原告通知,蔡恒勇不会分二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转款给被告。因此,上述二笔款项应认定为原告转付给被告的设备款。被告认为该11万元系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大余亿立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7515元,由于该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款应另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王显辉返还原告陈功林设备款13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2元、财产保全费1375元,合计人民币5077元,由原告陈功林负担2949元,被告王显辉负担2128元。
陈功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显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判决王显辉偿还136000元设备款是正确的,但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载明货款为27515元的发货单及证人刘天生证明上诉人分三次各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现金的证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显辉偿还上诉人设备款170075元。
王显辉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8月17日及19日收取的110000元是蔡恒勇的转帐款,且该款是上诉人向陈功林所借款项,而非陈功林支付的设备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设备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应偿还陈功林的设备款为2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功林与上诉人王显辉之间存在制氧设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陈功林于2007年8月28日支付上诉人王显辉26000元设备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显辉应否支付27515元货款给上诉人陈功林的问题。因上诉人王显辉所欠货款27515元与本案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债权主体为大余亿立气体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陈功林,所以对该货款,本案不作审理,相关当事人可通过正当途径另行解决。上诉人陈功林认为上诉人王显辉在本案中应支付所欠货款2751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显辉于2007年8月17日及19日共收取蔡恒勇的110000元转帐款系设备款还是借款的问题。因上诉人陈功林与上诉人王显辉于2007年7月底达成买卖制氧设备的口头协议,且上诉人王显辉与蔡恒勇并非相识,所以,根据该款项的转帐时间、来源及目的,可认定该转帐款系上诉人陈功林支付给上诉人王显辉的设备款,而非上诉人王显辉向上诉人陈功林所借款项。上诉人王显辉主张该款项为借款,而非设备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陈功林所支付的设备款中,上诉人王显辉已返还48500元给上诉人陈功林,且上诉人陈功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给上诉人王显辉的设备款的实际金额,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显辉在本案中应偿还上诉人陈功林设备款13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功林主张上诉人王显辉应偿还的设备款为17007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陈功林、王显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上诉人陈功林承担1851元,上诉人王显辉承担1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