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桂木诉中国太平洋保险水路货运保险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27 01: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蔡桂木,男,42岁,汉族,广东省陆丰市南粤糖业公司股东,住所: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委托代理人蔡少锋,广东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色泰,男,50岁,广东省陆丰市糖果饼干厂法律顾问,住所: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港办事处,

  原告蔡桂木,男,42岁,汉族,广东省陆丰市南粤糖业公司股东,住所: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

  委托代理人蔡少锋,广东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色泰,男,50岁,广东省陆丰市糖果饼干厂法律顾问,住所: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港办事处,住所: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

  负责人麦国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州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文秋,男,72岁,汉族,广西兴保咨询服务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南宁市新城区星湖路16号。

  原告蔡桂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港办事处、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车队、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联合运输公司、桂平市江口第一水运公司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200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上述第三人并非本案保险关系当事人,故合议庭当庭裁定其退出本案诉讼。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蔡桂木、委托代理人蔡少锋、林色泰,被告负责人麦国成、委托代理人覃东明、俞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7日原告委托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车队(下称江北车队)从广西田东县第二糖厂提取价值455,400元的赤砂糖180吨联运至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群星码头,并委托其办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江北车队接受委托后于12月9日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联合运输公司(下称联运公司)联系船运,联运公司委托桂平市江口第一水运公司(下称水运公司)014号机船承运。12月10日,被告核实了货物、船只后,签发了180吨赤砂糖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费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赤砂糖在交由水运公司014号机船承运过程中丢失,整件货物提货不着,属被告承保的责任范围。原告依法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无理拒赔,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455,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起诉索赔的价值455,400元的180吨赤砂糖无保险利益,因而双方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公司所承保的标的为白糖而非原告所诉的赤砂糖。原告所诉180吨赤砂糖未装上保险单所约定的运输工具水运公司014号船,而是交由一艘“黑船”承运,因而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没有开始。诈骗者所使用的“黑船”未经登记,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被告。货损系诈骗所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代理人冼雪雁因受骗而签发保险单,属无效行为,且冼雪雁又代理货方找船承运,显属双方代理,其签发保险单的行为也应无效。原告损失属公安部门处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将案件侦破后追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7日,原告电话委托江北车队从广西田东县第二糖厂装运东海岭牌赤砂糖180吨经贵港装船后联运至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群星码头,并委托其办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8日,江北车队委托联运公司找船承运该批货物,该司水运部副主任冼雪雁找到口称是水运公司014号船的“女船主”,双方口头约定10日上午由该船在贵糖码头装运180吨赤砂糖至广东增城,运价39元/吨。9日上午约11时,冼查看了“女船主”提交的014号船的运输证,冼查看后认为其“运输证是合法、合规的”;下午3时30分左右,冼打电话给水运公司核实014号船情况,水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徐海燕向冼证实该公司有此船,船主为黄志能(与“女船主”留给冼雪雁的签名一致)。冼遂放心使用该船,并于次日向“女船主”支付了运费5,000元。12月10日,作为被告保险代理人的冼雪雁就180吨赤砂糖签发了以执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为条件的编号为桂丁丑N0.0012251、桂丁丑N0.0012252两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费凭证,内容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蔡桂木,货物名称白糖,中转地贵港,目的地内河,运输工具“江一司014”, 起运日期1998年12月10日,保险费率综合险3‰。第一份凭证记载的货物重量40吨,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费180元;第二份凭证记载的货物重量140吨,保险金额210,000元,保险费630元。两份凭证都有冼雪雁的签字,并盖有“桂平江口一公司014”字样的印章和被告的业务章。同日,江北车队自广西田东县运载的180吨赤砂糖在贵港贵糖码头卸车后,装上了“女船主”提供的“014号船”。11日该船开航离去。15日,原告在目的港未能接到货,即电话江北车队了解情况;至24日仍未收到货,即向公安机关报案。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199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货物运输保险提赔要求书,要求被告赔偿赤砂糖贷款428,400元,汽车运输及中转费27,000元,共计455,400元。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货损系诈骗所致、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经查明,水运公司014号船总长21.40米,两柱间长19.00米,型宽3.70米,型深1.40米,总吨位29吨,净吨位16吨,参考载重吨40吨。该船所有权人为黄志能,挂靠在水运公司名下,实际由黄志能之子黄永兴经营。1998年10月左右,黄永兴将该船除适航证书外的船舶证件交回水运公司,并称014号船已卖至广东,船舶适航证书已交回桂平港监。水运公司收回船舶证书后并未办理014号船的注销登记手续,而是将有关的船舶证书于11月20日左右邮寄给桂平市石咀水运公司经理李桂安,李桂安凭此证书到桂平市航管所、港监等单位补交了014号船停运几个月来的各种费用、税金等,并于11月25日向广西船舶检验局桂平检验站申请临时适航检验,之后取得了该站签发的有效期至1999年1月15日止的内河船舶临时证书。同年12月8日,李桂安将014号船的有关证书转交给自称“李小琼”的女人,该女人欲将一艘无船舶证、无营运证、无适航证的“三无”船舶挂靠在桂平市石咀水运公司。

  另查明,原告所属的陆丰市南粤糖业公司系由原告和马炎生、陈俊普三股东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属私营企业,注册资金4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糖、副食品等内容。该公司证明,已经授权原告可以原告个人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投保货物运输险,

  以上事实,经当事人质证和合议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出险通知书、提赔要求书、拒赔通知书、原告所属公司证明、陆丰市工商局证明、冼雪雁证词、原被告来往函件,被告提供的江北车队的说明、盖有014号船章的运费收条、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桂平港监证明、内河船舶临时证书、船舶国籍申请书、船舶所有权证明书、船舶吨位证书、船舶参考载货吨计算表、载重线证书、014号船照片、桂平市航运管理所证明、徐国荣证词,原被告共同提供的保险费凭证、货物销售发票、产品调拨单、盖有014号船章的180吨赤砂糖收条、贵港贵糖码头证明、赤砂糖落船发票、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对案件侦查经过的说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page]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水路运输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保险凭证,表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其保险标的,被告代理人将保险标的写为白糖实为误写,当其运抵贵糖码头被告已经明知其保险标的为赤砂糖时,被告应就保险凭证予以改正,而被告对此未予改正的行为,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保险利益,保险法明定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虽然原告货物发票之购买人记载为广东省陆丰市南粤糖业公司,但该司属私营企业,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对该司资产享有股权,故原告对其保险标的赤砂糖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且该司已授权原告可以其个人名义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因而原告对该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当属无疑。故被告辩称原告对其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被告保险代理之冼雪雁,代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凭证,是为保险法律关系,受他人之托为原告找船托运,是为(水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而法律上所谓双方代理则需在同一法律关系之中,因而被告辩称冼雪雁为双方代理之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

  作为水路货物运输之保险,其货物运载工具即特定船舶是为保险合同及保险关系要素的重要内容和保险人承保水路运输货物险的承保条件。而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保险标的180吨赤砂糖并未装上保险凭证所载明的014号船,而是装上了014号船以外的一条“三无”船舶。正是这条“三无”船舶即假冒的014号船,才致原告所交货物失踪全损。由此可见,一方面原告并未按照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运载工具装运货物,因而原告严重地违反了承保条件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原告保险标的并未装上保险凭证所载明的014号船,因而其保险凭证项下船舶所载保险标的即丧失了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原告违反承保条件、其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船舶及货物未发生保险事故,其在承保条件及保险事故之外发生的货损不属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因而被告辩称对原告货物未装上014号船而货损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而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桂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原告蔡桂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34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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