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傲立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兴隆针织有限公司货运合同货损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26 20: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上海傲立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立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兴隆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货运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6日公开

  上诉人上海傲立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立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兴隆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货运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 (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傲立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炜、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期间,兴隆公司多次将货物交案外人连云港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公司)运输。同年9月29日,连云港公司为兴隆公司货物向另一案外人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订舱,定于10月4日在瑞安装箱,配载10月8日船,自上海至汉堡。10月4日,兴隆公司与连云港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连云港公司将兴隆公司的货物门到门自中国境内运输至莫斯科,每箱最高赔偿额为4万美元(含义务保险4万美元),需增加保险额按增加货值的1%付给保险费,发生纠纷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货物在瑞安装40’高箱,箱号CCLU6211492,计袜子和裤连袜715件,船名/航次CMA CGM BALZAC V.V52W。10月8日,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PYCA200233070401204458,保险金额人民币32万元。2003年2月27日,长发公司向连云港公司转发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的最后提货通知,称船名/航次CMA CGMBALZAC V.V52W,提单号为CSHAHAM330740的货物已于2002年11月4日抵目的港,至今无人提货,要求在一个工作周内付清费用提货或答复,否则处理货物并保留索赔权利。

  赵革治与连云港公司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合资组建上诉人傲立特公司,经营进出口货物国际运输。2003年5月29日,傲立特公司向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铰发出涉案的《信函》(以下简称《信函》),称“鉴于2002年由我公司负责承运,由连云港中远公司(即连云港公司)同客户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的两个货柜被扣留问题。由于连云港中远的代理与代理之间的债务纠纷导致货物被扣。根据协议的条款我司将弥补客户部分的损失,但是仍然给客户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根据客户的具体损失,我公司承诺对客户进行赔偿,赔偿方式为以后发货中在价格上给予大幅度的优惠。整货柜两个按协议赔偿捌万美元,其中的肆万美元将在八月初赔偿给客户,我公司赵革治总经理到莫斯科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会将赔偿金送到客户手中。其余肆万美元在以后的发货中给于大幅度的优惠”。因兴隆公司认为赔偿金额过少,双方未按此履行。

  2003年11月6日,兴隆公司就其与连云港公司之间2002年10月4日所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项下货物损失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连云港公司赔偿货物及保险费损失人民币641888元。2004年3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京仲裁字第0106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即本案中的兴隆公司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连云港公司的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仲裁费30126.76元由申请人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兴隆公司与连云港公司之间2002年10月4日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项下货物损失争议。此项争议已经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具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对此不再予以审查。但仲裁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为寻找该批货物下落而追究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权利。

  二、关于《信函》的性质及其效力。《信函》的内容主要有二项:一是确认2002年兴隆公司交傲立特公司运输的两个整货柜货物因连云港公司债务原因而被扣的事实,二是傲立特公司同意向兴隆公司赔偿8万美元并确定赔偿款支付方式。前者系傲立特公司对债务原因事实的确认,后者系傲立特公司对债务金额和清偿方式的单方意思表示。《信函》由傲立特公司向兴隆公司出具,不明确之处应由傲立特公司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傲立特公司否定《信函》所载事实的,负有反驳的举证责任。傲立特公司营业执照虽记载成立于2003年2月8日,但根据《合资组建上海傲立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可以推断赵革治与连云港公司于2002年10月20日已经签订协议组建傲立特公司,与《信函》内容并不矛盾,至多说明傲立特公司在未经工商登记之前已经在从事经营活动,不影响其应对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信函》虽未明确具体货物,也未明确具体运输方式,但至少可以肯定,兴隆公司的两个整货柜货物由傲立特公司依据兴隆公司与连云港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负责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因某种原因而被扣。货物是否确系兴隆公司与连云港公司之间2002年10月4日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项下的货物,傲立特公司负责何种方式的货物运输,以及为何由傲立特公司出面确认货物损失并单方面表示同意赔偿,应由傲立特公司而非兴隆公司做出说明和解释。傲立特公司由赵革治与连云港公司合资组建,两者之间如何经营,兴隆公司无从知晓。至于傲立特公司解释,《信函》因兴隆公司与连云港公司进行和解而出具,并不能否定其为兴隆公司运输两个整货柜货物并致货物被扣造成兴隆公司损失的事实,傲立特公司也未对此举证。因此,《信函》第一项内容应予确认,据此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且傲立特公司所接收的货物就是兴隆公司与连云港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项下的货物,也可以确定傲立特公司认为因连云港公司原因而未能适当履行运送货物的合同义务,与仲裁裁决认定兴隆公司不能举证已将货物交与连云港公司的事实并无矛盾。傲立特公司关于《信函》与事实不符,以及其与兴隆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和证据均不成立,不予采信。《信函》第二项内容,系傲立特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果兴隆公司同意,自当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傲立特公司对兴隆公司所负货损赔偿责任将特定为金钱给付义务;如果兴隆公司不同意,则不生效。兴隆公司以傲立特公司赔偿金额过低为由,不接受傲立特公司提出的赔偿意见,《信函》第二项内容不对兴隆公司发生约束力,但双方之间货运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解除,因货损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因此消灭,傲立特公司仍负有向兴隆公司承担货损赔偿的义务。综此,傲立特公司关于《信函》仅系其要约,未经兴隆公司承诺,也未实际履行,故无法律效力的抗辩无理,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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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傲立特公司的赔偿义务。赵革治系傲立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傲立特公司与连云港公司各系独立的法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所仲裁的系兴隆公司与连云港公司之间2002年10月4日所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项下货物损失争议,其效力并不能扩张至本案双方之间基于《信函》所确定的货运合同以及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兴隆公司依据《信函》向傲立特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信函》所确认的事实,傲立特公司为兴隆公司运输两整货柜货物,货物因连云港公司原因而被扣,构成履行不能,致兴隆公司经济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傲立特公司应向兴隆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损害赔偿纠纷中损失之举证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主张损害赔偿一方当事人承担。兴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能充分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该整货柜货物的实际价值。《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由兴隆公司与连云港公司签订,且项下争议已经仲裁,有关最高赔偿限额以及货物如何保险的约定在本案中对傲立特公司不具约束力,何况货物实际由兴隆公司自行保险,也与《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不符。无论《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还是保险单,于待证的货损事实而言,均属间接证据,相互之间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能作为确定双方依《信函》所构成的债务金额的依据。因此,有关傲立特公司不履行货运合同所致兴隆公司的货物损失,应以傲立特公司确认的每整货柜4万美元为限,由傲立特公司予以赔偿。兴隆公司要求傲立特公司赔偿货物和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兴隆公司为与连云港公司之间《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项下争议所支付的仲裁费用,已经裁决由其负担,与傲立特公司违约行为以及本案争议无关,兴隆公司要求傲立特公司承担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驳回;傲立特公司对此抗辩成立,予以采纳。

  据上,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傲立特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兴隆公司经济损失4万美元(按支付之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支付);二、驳回兴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兴隆公司负担6090元,傲立特公司负担5640元。

  宣判后,傲立特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提出五点上诉理由:

  1、原判对运输合同关系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认可涉案《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而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连云港公司签署的承运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输协议。(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出口货物订舱单》、《最后提货通知》和《保险单》及发票等,均无法证明其已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上诉人。(3)原审法院一方面确认了涉案的《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另一方面又认为“原告的两个整货柜货物由被告依据原告与连云港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负责运输”,相互矛盾。同时,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关于《信函》出具真实缘由的陈述,亦没有按照证据法则对该等事实予以认定,反而认为 “应由被告而非原告做出说明和解释”,在无法定的情形下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4)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本案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提交的《信函》不能代替其举证责任。

  2、原判对信函的内容、性质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合资期限的推定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 “赵革治与连云港公司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合资组建被告公司,经营进出口货物国际运输”并无依据。而且,该结论与工商登记的20年经营期限也相矛盾。(2)该信函的事实前提不存在。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03年,根本不可能承运被上诉人的货物。出具该《信函》,完全系仲裁调解之需。此外,该信函仅为上诉人的要约表示,并未得到承诺,更未实际履行。(3)在内容缺乏关联性的前提下,原判确认该信函,以及由此认定货运关系成立错误。被上诉人根本未完成对交货事实的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信函》第一项内容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显属不当。

  3、原判对赔偿金额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清单》、《装箱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2)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如果原告不同意,则不生效,信函第二项内容不对原告发生约束力”,而另一方面,却认为“应以被告确认的每整货柜4万美元为限,由被告予以赔偿”,这种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判对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北京仲裁裁定已明确被上诉人和连云港公司之间签署的是多式联运合同,而原审法院也认定本案所争议的货物正是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在仲裁裁定连云港公司无需对被上诉人诉称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5、原判对部分证据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连云港公司的联系电话,以下简称证据10)予以认定显属不当。由于证据10系被上诉人从网络上下载所得的案外人连云港公司的联系电话,因该证据系网上下载所得并未经过任何公证,而连云港公司又系案外人,故上诉人认为真实性存有瑕疵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判予以认定错误。

  对于傲立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兴隆公司答辩认为:

  1、关于运输合同关系问题。被上诉人的货物已经交付运输,从以下双方无争议亦被原判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第一,被上诉人的集装箱货柜于2002年10月4日在瑞安被承运人派人提走;第二,2002年11月4日同一船名、航次和货物抵达汉堡,无人提货。另外,上诉人的《信函》属于自认,足以认定上诉人接受涉案货物并承运至汉堡。而且,《信函》确认了承运人,解决了本案的主体问题。同时,也确认了双方运输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解决了货物灭失的责任问题。

  2、关于涉案《信函》的内容、性质与效力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合资协议第5.1条的内容,推断协议签订时间为2002年10月20日,并由此推定合资期限为10年是正确的。另外,上诉人出具信函在仲裁之前,故其出具信函为仲裁之需以及仅系要约的主张不能成立。[page]

  3、信函中所涉的两个被扣货柜就是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和诉讼的两个货柜。依据是:第一,上诉人已经承认信函中所涉的两个集装箱就是被上诉人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两个货柜;第二,被上诉人与连云港公司、上诉人发生纠纷的只有这两个货柜,这两个货柜也确实在汉堡出现问题。

  4、关于赔偿金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合法有据,上诉人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傲立特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主张均系二审新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连云港公司的证明,拟用以证明上诉人合资组建并实际从事经营的时间是从2003年2月起,涉案货物是连云港公司负责承运,上诉人未实际从事任何运输工作,并且本案涉及的纠纷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连云港公司赔付;第二份证据是俄罗斯莫斯科天赠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拟用以证明本案货损的真实原因系海关政策的变动,而且,该操作方式系被上诉人自行确认并选择。

  被上诉人兴隆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属于一审期间可以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证据一,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无效,并且,连云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合资组建时间问题。同时,上诉人在仲裁时也不承认货物交给连云港公司。另外,仲裁裁决赔付的是两只货柜中的另一个货柜,本案货柜的赔付申请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关于证据二,莫斯科天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北京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这份资料。并且,该说明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傲立特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属于一审期间即可提交的证据。同时,连云港公司系上诉人的组建人其证明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俄罗斯莫斯科天赠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其真实性亦难以判定。另外,兴隆公司亦不同意这两份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故本院认定这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在证据认定上有无错误,即对涉案《信函》和证据10应如何认定?2、原判对责任主体以及双方运输关系成立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判对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判在证据认定上有无错误,即对涉案《信函》证据10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兴隆公司一审中提供了16份证据,傲立特公司提供了1份证据,该证据同兴隆公司的证据16,即(2004)京仲裁字第0106号裁决书。一审法院除对兴隆公司的证据7(即货物清单)和证据12(即协议书)不予认定以外,对双方的其余一审证据均予确认。傲立特公司在二审上诉中对证据10和证据14(即《信函》)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证据10的认定问题。尽管该证据(即连云港公司联系号码)系兴隆公司从网上下载,但是,傲立特公司虽持异议却未提供反证。因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确认。

  第二,关于《信函》。涉案《信函》由傲立特公司向兴隆公司出具,既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虽然双方对信函的性质、效力等意见相左,但是,双方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原判予以确定,合法有据。该《信函》对于傲立特公司而言,属于当事人自认,现傲立特公司否定《信函》所载事实,应负有反驳的举证责任。在傲立特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由此,本院对信函所载内容予以确认。根据该信函,本院认定,《信函》的内容主要有二项:一是确认2002年由傲立特公司承运并由兴隆公司与连云港公司签订运输代理协议的两个整货柜货物因连云港公司债务原因而被扣的事实,二是傲立特公司同意就两个货柜向兴隆公司赔偿8万美元并确定赔偿款支付方式。亦即,信函前部分系傲立特公司对货物运输事实的确认以及债务产生原因的说明,后部分则系傲立特公司对赔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营业执照上记载傲立特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8日,而涉案《合资组建上海傲立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签订在前。根据该协议第5.1条的内容,即合资期限10年,可以推断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2年10月20日,而此时上诉人公司已在组建之中。并且,根据信函内容,傲立特公司此前已经经营涉案货运业务,这表明傲立特公司在未经工商登记之前已经在从事经营活动。虽然2003年2月上诉人登记成立,但是,这与《信函》内容并无根本性矛盾,而且,也可以解释《信函》出具的背景。同时,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傲立特公司对其时的经营活动以及本案货运行为产生的债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并且,傲立特公司出具信函在兴隆公司提请仲裁之前,由此其所谓《信函》因兴隆公司与连云港公司进行和解而出具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不能否定其为兴隆公司运输两个整货柜货物并致货物被扣造成兴隆公司损失的事实。综上,傲立特公司关于其出具信函为仲裁之需以及仅系要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对责任主体以及双方运输关系成立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4日,兴隆公司的两个整货柜货物由傲立特公司依据兴隆公司与连云港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负责承运,在运输过程中因连云港公司原因而在莫斯科被扣。2003年11月,兴隆公司以《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为依据,以连云港公司为被申请人就两个货柜货物分别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两份仲裁申请。在本案所涉货柜(集装箱箱号为CCLU6211492)货物的仲裁案中,连云港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提出抗辩。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19日以兴隆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该笔货物交给连云港公司为由,作出(2004)京仲裁字第0106号裁决,裁定驳回其全部请求。由此,兴隆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将傲立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该货柜货物损失。

  本院认为,虽然傲立特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在内的两个货柜货物并非由其而是由连云港公司承运以及货物并非兴隆公司与连云港公司2002年10月4日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项下的货物,但是,傲立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同时,根据《信函》所载内容,即“鉴于2002年由我公司负责承运,由连云港中远公司(即连云港公司)同客户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的两个货柜被扣留问题”,可以认定傲立特公司即为涉案《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项下货物的承运人。由此,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傲立特公司因连云港公司原因而未能适当履行运送货物的合同义务,且傲立特公司所接收的货物就是兴隆公司与连云港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项下的货物。此外,傲立特公司与连云港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故涉案(2004)京仲裁字第0106号仲裁裁决书关于2002年10月4日《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协议书》项下兴隆公司与连云港公司之间货损争议的裁决,其效力并不能影响和及于本案双方之间基于《信函》所确定的货运合同以及由此形成的合同责任,也不妨碍兴隆公司依据《信函》向傲立特公司主张货运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权利。而且,在本案中,傲立特公司由赵革治与连云港公司合资组建,因此,为何由傲立特公司出具《信函》确认货物损失并单方面表示同意赔偿,以及其以何种方式运输涉案货物,应由傲立特公司而非兴隆公司做出说明和解释。根据《信函》前部分内容,傲立特公司为兴隆公司运输两个货柜的货物,货物因连云港公司原因而在目的港被扣,致兴隆公司经济损失,构成履行不能,显属违约。因此,傲立特公司应向兴隆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与仲裁裁决认定兴隆公司不能举证已将货物交与连云港公司的事实并无矛盾。傲立特公司关于《信函》与事实不符,以及其与兴隆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page]

  三、关于原判对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信函》后部分载明两个货柜按协议赔偿8万美元,亦即每个货柜赔偿4万元。这与涉案《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书》中载明的货物义务保险4万美元的约定相一致。而且,兴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货柜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有关傲立特公司不履行货运合同所致兴隆公司的货物损失为4万美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系货运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兴隆公司在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法提取后,有权向承运人傲立特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傲立特公司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上诉人傲立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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