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31 12: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三亚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天涯镇红塘高尔夫球场内。法定代表人:杨宁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三亚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天涯镇红塘高尔夫球场内。


    法定代表人:杨宁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华亚(中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创业大厦A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肖继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继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新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三亚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俱乐部)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尔夫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林庆丰,被上诉人三亚华亚(中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继新、委托代理人肖继炎、洪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5年8月25日至1996年9月11日期间,分别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会议备忘录》、《会议记要》三份文件,约定华亚公司作为高尔夫俱乐部在三亚市投资高尔夫球场和高级别墅区的项目投资受托人,具体处理高尔夫俱乐部的投资事务。后来,双方又签署了《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对上述三份文件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并增加了华亚公司受托事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这五份文件具有延续性,其合同目的是华亚公司作为高尔夫俱乐部在三亚市投资高尔夫球场和高级别墅区的项目投资受托人,具体处理高尔夫俱乐部的投资事务,作为委托合同的整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华亚公司已依约为高尔夫俱乐部处理投资事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亦依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01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报酬和垫付款104万元进行确认,并约定了上诉人付款的条件,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书》约定的该项付款条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实际是双方对债务履行时间的约定。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股权的变更改变了2001年12月31日《合同书》约定的支付条件,使得约定的支付条件永远无法成就,致使双方原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无法确定。而《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的变更并不改变上诉人的债务人地位,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清偿请求权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04万元的诉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日本国)都市开发工程股份公司、(日本国)开发协力有限公司、香港星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由于(日本国)都市开发工程股份公司、(日本国)开发协力有限公司只是企业法人的股东,香港星万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上述股东在合同中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双方利益,实际上是双方法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一直作为实际受益的债务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债务,从1997年至2002年上诉人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且2001年12月31日《合同书》所确立的债务人为上诉人,债权人为被上诉人,该约定排除了其他债权债务人。因此,上诉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高尔夫俱乐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华亚(中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和佣金104万元。
    上诉人高尔夫俱乐部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的依据是2001年12月31日的《合同书》,该合同书是附条件的合同。支付104万元的条件是:(日本国)都市开发工程股份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洋浦天河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且股权转让发生的批准、变更等手续办妥,(日本国)都市开发工程股份公司交付股权给受让方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洋浦天河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这些条件成就后,上诉人才负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2、该《合同书》无效。“香港星万有限公司”是协议的当事人之一,根据1996年10月17日的《合同书》,所谓的垫付款和佣金,是香港星万有限公司的享有的权利,而不是被上诉人。2001年12月31日的《合同书》没有香港星万有限公司参加,剥夺了该公司的权利,将其根据上述协议应当享有的权利全部归属于被上诉人,该协议由于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3、除2001年12月31日《合同书》为原件外,其余证据是复印件,上诉人不予确认。因此,在2001年12月31日的《合同书》没有生效后,要求上诉人给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香港星万有限公司”是以上所有协议(除2001年12月31日的《合同书》外)的当事人之一,本案应当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合作意向书》第2条的约定:“ 甲方作为开发项目的投资公司,就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开发和实行起着决定的作用,承担开发项目的全部投资资本和有关费用。” 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应当由(日本国)都市开发工程股份公司承担,上诉人只有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承担起本应由(日本国)都市开发工程股份公司承担的债务。(日本国)都市开发工程股份公司是《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通知其参加诉讼等于剥夺了其诉讼权利。3、日本国开发协力株式会社也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一审程序严重错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香港星万有限公司、日本国都市开发工程股份公司、日本国开发协力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三公司不是案件必要的诉讼当事人。1、2001年12月31日的《合同书》排除了香港星万有限公司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内容,香港星万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香港星万有限公司于一审庭审后明确表示如其对104万元享有债权,则该债权仍归属华亚公司所有。3、香港星万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的最大股东,而真正履行“三总”内容的是被上诉人,香港星万有限公司只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为被上诉人订立“三总”相关协议起到协调作用而已。至于日本国都市开发工程股份公司、日本国开发协力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生效前,日本国都市开发工程股份公司只是上诉人的股东,只享有股东的权利及履行股东的义务,其既不承担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上诉人的债务也不享受上诉人的债权,对其投资成立的独立法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支配权。上诉人要求追加香港星万有限公司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但香港星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表示债权转让,当债权转让生效后,该公司已经失去了104万元的债权,法院当然不必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诉人要求追加日本国都市开发工程股份公司、日本国开发协力有限公司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但是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在本案中对该二公司的诉求。法院不能强令当事人主张权利。另外,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洋浦天河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只是《合同书》第二条款上的名义人,不是《合同书》的当事人,由于该第三人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而使得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日本国都市开发工程股份公司的约定对其不产生效力。二、2001年12月31日的《合同书》依然有效,上诉人应当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104万元的债务。香港星万有限公司却始终认可合同书的内容,并且于任何时候都声明如果其享有104万元的债权,则该债权归于被上诉人。可见,三方签订的《合同书》并没有损害香港星万有限公司的权益。该《合同书》合法有效。此外,上诉人支付104万元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具有付款的义务。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始终是讼争债务的债务人,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承担民事责任是独立的。从签订《合同书》目的来看,上诉人已成功地受让了股权,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义务。[page]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尔夫俱乐部是开发项目的投资方,承担全部的投资资本和有关费用。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在三亚市投资高尔夫球场和高级别墅区的项目投资委托人,具体处理上诉人的投资事务。无论是1995年8月25日至1996年9月11日期间,所签署的《合作意向书》、《会议备忘录》和《会议纪要》三份文件,还是1996年10月17日、12月21日,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双方所签署的这五份合同具有延续性,整体性,其合同目的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在三亚市投资高尔夫球场和高级别墅区的项目投资受托人,具体处理投资事务,作为委托合同的整体,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已依约为上诉人处理完毕投资事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亦依约向被上诉人三亚华亚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此付款方式,香港星万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01年3月3日,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儿玉利行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肖继新签订《备忘录》,确认尚欠债务人160万元人民币。尔后,上诉人分二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6万元。2001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丙方(日本国)都市开发工程股份公司又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在被上诉人已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资垫付款和佣金所作的确认,其实质就是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即被上诉人三亚华亚公司所欠104万元债务的确认。合同还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以下款项支付完毕,原所签订的涉及甲,乙双方的全部合同(包括“协议”、“意向书”、“承诺书”等)即告解除,甲、乙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即告终结。另,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报酬和垫付款104万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也即解除了以往所有合同,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新的法律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丙方无任何关系,而在合同书中,三方却约定了支付款项的附条件,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股权转让,所附条件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是不合理的。2003年5月13日,(日本国)都市开发公司与都市国际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变更了股权,改变了2001年12月31日《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条件,使得原约定的支付条件永远无法成就,致使双方原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垫付款及佣金104万元的诉求系主张自己债权的行为,合法有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香港星万公司应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日本国)都市开发公司,(日本国)开发协力株式会社也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因香港星万公司已明确表示对本案不主张任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是否追加原告,当事人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另,(日本国)都市开发公司,(日本国)开发协力株式会社虽是以往合同的当事人,但2001年12月31日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书》,与两公司无直接关系,且上诉人也不主张两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不诉求两公司作为被告承担义务,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总之,2001年12月31日的《合同书》所确立的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债务人为上诉人,且香港星万公司也认可合同内容,该合同并不损害香港星万公司的权益。对上诉人主张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但对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而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上说明,在程序上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0元,由上诉人高尔夫俱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德雄
    审 判 员 邢增秀
    代理审判员 梁潮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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