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兰平浴室与上海希望建材商场、上海第六毛纺织厂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16 00: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兰平浴室与上海希望建材商

  上海兰平浴室与上海希望建材商场、上海第六毛纺织厂供用气合同纠纷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六毛纺织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090号。

  法定代表人陆鸣,厂长。

  委托代理人武家明,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明顺,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平浴室,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090号乙。

  投资人陈小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家杰,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希望建材商场,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090号。

  负责人高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民峰,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上海第六毛纺织厂(以下简称六毛厂)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经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家明,被上诉人上海兰平浴室(以下简称兰平浴室)投资人陈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家杰,被上诉人上海希望建材商场(以下简称希望商场)负责人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9月28日,陈小良为开设浴室与希望商场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希望商场为甲方,陈小良为乙方,由甲方将位于本市平凉路1090号(乙) 内(幢号450)二楼大厅西部与附房第四层,计199。53平方米租给乙方作经营之用;年租金为人民币62,8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租金一季度付一次,先付后用;租期自1999年12月21日始至2004年12月20日止。嗣后,双方为变更租期于1999年11月20日签订租房《补充协议》1份,约定租期自2000年1月 28日始至2005年7月27日止。1999年11月18日,兰平浴室与六毛厂签订《供气协议》1份,约定六毛厂为甲方,兰平浴室为乙方,由甲方通过希望商场的一路蒸气管向乙方供气,该气单价为每立方85元;甲方除在正常上班时间内确保正常供气外,节假日和每周六、周日也应确保乙方24小时正常用气;甲方如遇车间停工、停产,而专门为乙方供气的价格为每立方100元;协议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拒之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甲、乙双方可另外协商;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与希望商场租房协议期满止;供气协议与希望商场和六毛厂的租房协议连成一体。签约后,兰平浴室与六毛厂按约履行,2001年8月13日,六毛厂向兰平浴室发出“停止供应蒸气通知”,以希望商场欠付银鹿公司房屋租金为由,决定于2001年8月17日起停止向兰平浴室供气。同年8月16日兰平浴室“回复”六毛厂,称银鹿公司与希望商场的纠纷与兰平浴室无关,要求六毛厂保证向浴室正常供气。2001年8月17日,六毛厂在未与兰平浴室协商情况下正式停止供气。后兰平浴室诉至法院,要求六毛厂赔偿经济损失135,585。77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六毛厂未与希望商场订立租房协议,仅由银鹿公司与希望商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座落于本市平凉路1090号450幢号房屋一幢产权原属六毛厂所有,且由六毛厂授权银鹿公司出租管理。2001年8月3日,银鹿公司以希望商场欠付租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希望商场付清租金,腾空出租房屋。2002年5月30日,(2001)杨民初字第3921号案,判决解除合同。同年9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中,兰平浴室就浴室的装修、改装,申请价值评估。上海求是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上海兰平浴室装修、改造造价剩余价值的鉴证报告”,鉴证结论为:浴室工程造价剩余价值为110,612元。

  原审认为:兰平浴室与六毛厂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供气人六毛厂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按约连续向用气人兰平浴室履行供气义务,不得中断。同时兰平浴室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亦享有连续用气的权利。供气协议第11条所指“希望商场和六毛厂的租房协议”不存在,且希望商场与银鹿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未作为供气合同的附件,六毛厂亦未向兰平浴室履行通知、告知义务,以使兰平浴室对如希望商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将使浴室遭受停气之后果能予以充分考虑。为此,六毛厂以该合同来制裁兰平浴室显属不当。六毛厂和银鹿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暂且不论,六毛厂无合同依据即以房屋租赁合同要解除为由,中断向兰平浴室供气,与法无据。六毛厂未按约供气,造成用气人兰平浴室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希望商场所称,早在1995年、1996年,六毛厂地块已列入政府收购范围,对此希望商场举证尚不充分,故难以采信。现兰平浴室要求终止履行供气协议,且要求六毛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针对兰平浴室提出赔偿损失135,585。77元,逐项酌情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兰平浴室与上海第六毛纺织厂之间的供气协议终止履行;二、上海第六毛纺织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兰平浴室经济损失费用计人民币 122,702.6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1.70元,由上海兰平浴室负担401.14元,上海第六毛纺织厂负担3,820。56元,审价费人民币 5,000元,由上海第六毛纺织厂负担,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第六毛纺织厂上诉称:根据供气协议第11条的规定,供气协议与租赁协议连成一体,故本案供气协议的履行期限取决于兰平浴室与希望商场租房协议的履行期限;2001年7月18日,希望商场与银鹿物业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供气协议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也应当解除。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兰平浴室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兰平浴室辩称:合同中第11条所指希望商场和六毛厂的租房协议不存在,兰平浴室所租借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六毛厂,既然房屋存在,供气协议就应履行,现六毛厂停止供气造成的损失应由六毛厂承担,故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上海希望建材商场辩称:2001年3月22日,六毛厂地块已经列入政府收购范围,不管是否商场欠租,六毛厂均会终止租赁合同,并停止供气,故不同意上诉人意见。[page]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六毛厂与被上诉人兰平浴室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兰平浴室并无违约之处,六毛厂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中不存在因兰平浴室违约而使六毛厂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存在。

  其次,六毛厂上诉称由于希望商场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兰平浴室的租赁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故供用气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合同中第11条关于供气协议与希望商场和六毛厂租赁合同连成一体的约定,该处希望商场和六毛厂租赁合同应理解为就是六毛厂授权银鹿公司与希望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当符合约定的情形出现时六毛厂有权解除供气合同。然而,本案中六毛厂于2001年8月17日停止供气时,银鹿公司与希望商场租赁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中,此时银鹿公司与希望商场租赁关系仍在持续中,直至2002年9月25日法院才终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故六毛厂在2001年8月17日就停止供气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由此造成兰平浴室的直接损失。对此,原审认定该损失12,090。67元 (除浴室工程造价剩余价值110,612元外)并无不当。

  再次,六毛厂在签订供用气合同时,明知被上诉人兰平浴室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经营浴室,并对此前兰平浴室通过被上诉人希望商场租赁了其拥有所有权的场地用于经营浴室并未表示异议。如果六毛厂仅仅是因为希望商场拖欠租金而要求其授权的银鹿公司解除与希望商场的租赁合同而并不存在其他原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客观上浴室经营场地仍然存在的事实,六毛厂在银鹿公司解除与希望商场的合同后,其可以与兰平浴室另行协商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以避免兰平浴室出现不必要的损失。如此,既符合六毛厂出租场地又符合兰平浴室经营浴室的目的。

  综上所述,鉴于六毛厂采取停止供气的措施,同时并不愿意与兰平浴室协商另行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故供气合同以及希望商场与浴室租赁合同均已无法继续履行。因兰平浴室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故对于其浴室工程的投入应由房屋接收人予以补偿。现银鹿公司与希望商场的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六毛厂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将直接获得兰平浴室在房屋上所作添附即浴室工程投入,故六毛厂理应按审计出的剩余价值110,612元补偿兰平浴室。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1。70元,由上诉人上海第六毛纺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恒

  审 判 员 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 马昌骏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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