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2-12-19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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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解释中对雇主责任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观点、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定作人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首先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的,其次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不是承担全部责任,而是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显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雇佣和承揽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责任不同,并且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不同,从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在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因此区分雇佣和承揽的意义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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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从你叙述来看,属于雇佣关系,不是承揽。老板为你提供交通工具、劳动工具、受老板指派,完全是雇佣行为。建议委托律师起诉,你本身构成伤残,还有许多赔偿项目,律师可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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