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及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29 10: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被上诉人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上诉人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管理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及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

  被上诉人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上诉人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管理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及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高X于2008年12月19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漯河XX管理总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9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XX管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李X;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X系郾城区海河小区居民,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系该小区的XX管理机构,高X拥有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2008年3月17日,高X为该车向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交纳了50元的车位费,该公司为高X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15999车位费伍拾元,50.00,系付3月17日—4月17日。”当天下午,高X驾车回家,领取车辆出入证后,将车停放在小区内。2008年3月18日早,高X发现自己的桑塔纳轿车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未破。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规定车辆进入小区发放车牌,车辆出小区收交车牌,且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对车辆没有指定具体的停车位。高X的桑塔纳轿车系2007年4月从别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2007年12月22日,高X为该车购买了车辆强制险。2009年5月5日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高X所丢失的桑塔纳轿车进行价格评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35481元。高X对鉴定无异议,漯河XX管理总公司对该鉴定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评估资质,不是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2000元。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系漯河XX管理总公司的下属机构,成立于1998年,且在2002年9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一直处于经营状态。漯河XX管理总公司也未提供对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进行清算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高X作为海河小区业主将其车辆存放于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的XX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小区内,并缴纳了车辆保管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二被告辩称收取的是车辆车位费,而非保管费,因XX公司对小区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只有小区业主有使用权,XX公司没有权利向业主征收车位费,且XX公司在收取车位费后,并没有为车主指定停车位置,故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收取的应当认定为保管费,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因保管不善,造成高X车辆丢失,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481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37481元。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但未提供证据,而高X提供的购车协议、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该车的所有人,故对被告该辩称,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高X持有的车辆出入证是作废的,但仅有证人张长有作证,张长有是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职工,海河小区的门卫,且张长有也未提供高X持有的车辆出入证是作废的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高X的车辆未停放在海河小区,因提供的车辆登记表是被告的单方记录,高X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旁证予以证明,且车辆进出入小区,应以是否持有车牌为证,高X持有车辆出入证,应当认定高X的车停放在小区内。被告辩称高X的车辆是否被盗无法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而高X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报案材料,车辆出入证等材料,可以认定其车辆是在小区存放时丢失的事实。因被告将管理的车辆丢失,事实清楚,无论盗车人是否找到,都不影响被告对于高X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辩称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该案应终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高X缺乏防盗意识,因车辆管理者为被告,而非原告,故对被告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系漯河XX管理总公司的下属机构,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于2002年9月被吊销执照,已丧失经营资格,但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也一直处于经营状态,且漯河XX管理总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对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进行清算的证据。故漯河XX管理总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与被告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高X因车辆被盗的各项损失共计3748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高X负担325元,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600元。

  漯河XX管理总公司不服郾城区法院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2009)郾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定性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1、本案应当定性为XX服务合同,而不是保管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交付车辆为成立要件,高X没有将车辆及钥匙交付给上诉人或第二分公司,保管合同不成立。2、即使退一步讲,保管也是对物的保存行为,而不是管理行为,与第二分公司服务管理行为本质,法律关系均不同。3、第二分公司也没有收取高X的车辆保管费,双方之间没有法定的或特别约定的保管义务,原审法院凭空任定车辆占位费为管理费与事实相悖。4、至于第二分公司是否有权向高X收取车辆占位费,还是乱收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没有为高X指定停车位,更是说明双方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车位费不等同是保管费,二者概念不同,原审法院反向推定,混淆概念,违反逻辑。二、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XX服务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第二分公司是独立的经营主体,至今还在经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停止营业,不存在清算一说,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07、374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与第二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主体不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车辆应以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本案丢失车辆登记的户主是马卫红,高X无起诉主体资格,保险单不能对抗机动车登记薄记载的相关内容。三、1、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否丢失,目前因刑事案件未破而无法认定,仅凭被上诉人的报案登记,不能证明丢失事实,不能排除报假案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已经丢失,证据不足。2、即使退一步讲,车辆丢失后,丢失车辆的价值无法确定,没有鉴定标的物,没有鉴定对象,凭空鉴定丢失车辆价值不客观、不科学、不真实,不能确定,车辆折旧值不等于车辆实际价值,判令赔偿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纠正原审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page]

  高X答辩称:一、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关系,保管合同是双方在XX服务合同之外特约的独立合同。1、车辆保管合同没有交钥匙的履行方式,车辆出入证就是保管物已交付的凭证。2、XX管理公司的基本义务是对小区的管理服务,但这并不排斥双方另外成立保管关系。3、XX管理公司收取答辩人车辆保管费,双方特别约定了车辆保管的权利义务。4、进门发证,凭证放行的管理方式,说明XX管理公司所收费用为车辆保管费而非车辆占位费,且XX管理公司在没有业委会委托的情况下也无权收取车辆占位费。二、被答辩人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答辩人高X是适格的权利主体。1、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是被答辩人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者在业务上和经济上都是一体的。2、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和第二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72条关于分支机构不能履行义务时可执行法人财产的规定,未增加被答辩人的任何负担。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管合同的签约主体是答辩人,保管物豫L15999号车是答辩人交付的,答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备原告资格。三、程序问题。1、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凭保管凭证要车,而XX公司未能交付保管物且不能说明其去向,只能承担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2、车辆价值是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的,折旧值就是车辆的实际价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答辩意见:一、在原审我们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二、我们给高X开的收据是车位费,非保管费,XX费不包括停车费及其它;三、我们XX公司为服务性企业非保管企业;四、高X的车牌是作废的,我们未向其发过停车证;五、在同一天丢两辆车、车牌不一样;六、单凭报案不能证明高X的车是在小区丢失的;七、对车辆的价值也有异议,未看到实际标的物判定其价值是错误的。综上,保管合同不成立,作废的出入证不能证明高X的车是在小区丢失的。

  根据漯河XX管理总公司和高X、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高X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漯河XX管理总公司与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3、高X所持有的车辆出入证是否是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发放的有效证件;4、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5、漯河XX管理总公司或二分公司是否收取了管理费;6、所丢失的车辆实际价值多少。

  二审庭审时,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提供了三个证人到庭作证,第一个证人单跃辉证明;1、以前的车牌已于2007年11月份前作废,11月份开始用新的,旧牌未作处理,但旧牌不再对这个小区使用,可以作临时用。2、小区收50元费用,这个费用包括晚上停车车位费和保管费。

  第二个证人李春霞证明,进一次小区收5元钱,一天只收一次钱,没有办理长期车牌,因为不在小区住。

  第三个证人尹海燕到庭作证,一个月交50元,交的是车位费。2007年11月份买车后当时都办车牌了。

  对以上证人作的证明,高X认为三个证人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高X的主体资格问题,原车主马卫红将自己的车辆卖给了高X,双方之间签订了购车协议,马卫红向高X出具了收据等,高X是该丢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和权利人,原审认定高X是适格的原告正确。

  第二个争议焦点,漯河XX管理总公司与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对高X的车辆丢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是漯河XX管理总公司的下属机构,于2002年9月12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漯河XX管理总公司未提供对其清算的证据,且该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原审法院判决漯河XX管理总公司和漯河XX第二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

  第三个争议焦点,高X所持有的车辆出入证是否是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发放的有效证件问题。高X持有盖有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公章的车辆出入证,该证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辩称是作废的车牌。但对何时启用的新牌、旧牌是何时公布作废,对车主手里持有的旧牌应如何收交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其辩称高X所持有的车牌无效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第四、五个争议焦点,漯河XX管理总公司和其属下的第二分公司是否收取了管理费,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是否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高X持有2007年3月17日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为其出据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是2007年3月17日—4月17日一个月费用。虽然注明是车位费,但该公司并没有给其小区内的车辆归划停车的位置,且一个月50元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实际上是车辆保管费,有事实依据。高X向该公司交纳了50元费用,并已领取了车辆出入证,双方实际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现高X手中持有车辆出入证,高X的车辆现报警丢失,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高X所持有的出入证是无效的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应承担“保管期间,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丢失车辆的价值多少的问题。原审法院对高X所丢失的车辆豫L15999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其价值为35481元人民币。漯河XX管理总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又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评估。原审法院认定丢失车辆价值35481元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高X的车辆在漯河XX管理第二分公司所负责管理的小区内丢失,有交费收据和车辆出入证为据,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漯河XX管理总公司认为双方形不成保管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其改判驳回高X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5元,由漯河市XX管理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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