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赠与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2 08: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叶贤英,女,1954年6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原告张中林,女,1983年6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原告张中美,女,1985年6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国华,系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绍

  原告叶贤英,女,1954年6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张中林,女,1983年6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张中美,女,1985年6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国华,系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绍解(又名张绍简),男,1948年10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张中兰,女,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张静,女,1999年1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中兰,女,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清升镇楠木林沟村7组7号,身份证号:500206198506065522。

  被告甘茂容,女,1948年10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傅长贵,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贤英、张中林、张中美诉被告张绍解、张中兰、张静、甘茂容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贤英、张中林、张中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华,被告张绍解、张中兰、被告甘茂容及被告甘茂容的委托代理人傅长贵、吴国玉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贤英、张中林、张中美诉称:2007年3月6日被告张绍解在未征求三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清升镇楠木林沟村7社房屋赠与给叶宗超,并将产权登记在叶宗超的名下。2007年9月18日被告张中兰为达到与叶宗超离婚的目的,在未告知三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擅自处分给叶宗超。三原告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叶宗超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1月10日叶宗超因工伤死亡后,在办理叶宗超的丧事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才发现自己的房屋已经被赠与给了叶宗超。现在作为叶宗超的继承人张静、甘茂容将三原告赶出该房屋,三原告才恍然大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7年3月6日被告张绍解与叶宗超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

  被告张绍解辩称:原告所说的房屋是被告张绍解和妻子叶贤英、女儿张中兰、张中林、张中美共同修建的。叶宗超系上门女婿,房子修好后叶宗超才招进门。因被告张绍解不识字,叶宗超在被告张绍解不知情的情况下,张绍解在一份材料上按了手印,不知道房子为什么就变成叶宗超的了。该房屋系张绍解和妻子叶贤英、女儿张中兰、张中林、张中美共同共有,张绍解与叶宗超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因侵犯其他房屋共有人的权利,该赠与协议属无效协议。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张中兰、张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甘茂容辩称:该房屋不是原告叶贤英与被告张绍解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原告与被告张绍解、张中兰的家庭共有财产,而是被告张绍解的个人财产。被告张绍解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给叶宗超,双方签订赠与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叶宗超的名下,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1997年7月26日《乡村房屋产权申报表》、《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荣建清字第0610048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该房屋位于荣昌县清升镇楠木沟村七社,房主系被告张绍解,家庭成员有张中兰、张洪林(即张中林)、张中美。建设许可证载明建设者人数为4人,故该房屋的应是张绍解、张中兰、张中林、张中美共同共有。

  2、《赠与协议》及2004年12月《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拟证明被告张绍解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叶宗超达成协议,并将产权过户到叶宗超的名下,被告张绍解的赠与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

  3、荣昌县清升镇三层岩茶叶产业社区证明二份。拟证明张绍解不识字以及2007年3月6日本村委会在张绍解与叶宗超的协议上加盖印章属实,但当时加盖印章时,张绍解未在场,对其赠与协议的真实性没有进行核实。

  4、《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叶贤英与被告张绍解于1998年6月6日结婚,原告叶贤英是该争议房屋的共有人。

  被告甘茂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从产权申请及产权的明确、原告叶贤英与被告张绍解的结婚时间,均证明了该房屋系被告张绍解的个人财产,特别是产权申请及产权证上共有人栏中没有记载还有其他共有人。对社区出具的证明,认为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张绍解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绍解没有在赠与协议上按手印,而且表示愿意在7日内对该手印申请进行鉴定。

  被告张中兰、张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绍解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中兰、张静未提交证据。

  被告甘茂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11房地证2007字第00090694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该争议房屋系叶宗超个人享有的合法产权人。

  2、《离婚证》、《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张中兰与叶宗超离婚时,张中兰对该房屋应当享有的部分予以放弃,故211房地证2007字第00090694号的房屋产权人系叶宗超。

  原告方对被告甘茂容出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叶宗超取得该房屋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张绍解擅自处理原告共有的房屋,该赠与行为应当无效,故叶宗超不能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张中兰仅放弃了她本人应当享有的部分。

  被告张绍解、张中兰、张静对被告甘茂容出示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鉴于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原告第1组、第4组证据,原告拟达到该争议房屋系原告及被告张绍解、张中兰共同共有的证明目的,因上述证据中房屋产权申报人、房屋产权证产权所有人均载明是被告张绍解,无其他共有人,故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甘茂容质证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张绍解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第2组证据,因被告张绍解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其指纹提交鉴定申请,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第3组证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甘茂容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page]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绍解又名张绍简,原告叶贤英与被告张绍解于1998年6月6日结婚,被告张绍解系再婚。张中兰(1976年1月13日出生)、张中林(1983年6月6日出生)、张中美(1985年6月6日出生)系张绍解的女儿,张静(1999年1月13日出生)系被告张中兰与叶宗超的女儿,被告甘茂容系叶宗超的母亲,系被告张静的祖母。现叶宗超名下有一楼一底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0.8?3,坐落于荣昌县清升镇楠木林沟村七社(现更名为荣昌县清升镇三层岩茶叶产业社区七社),该房屋于1997年7月修建(当时张绍解前妻,张中兰、张中林、张中美之母已去世)。1997年7月26日的《乡村房屋产权申报表》上载明该房屋产权申报人系张绍解,1998年8月30日的(荣建清字)第0610048号《房屋产权证》上载明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张绍解。叶宗超与被告张中兰于1998年结婚,系被告张绍解的上门女婿。2007年3月6日,被告张绍解与叶宗超签订赠与协议,将该房屋无偿赠与给叶宗超,荣昌县清升镇楠木林沟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 2007年3月21日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叶宗超的名下。2007年9月18日被告张中兰与叶宗超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该争议房屋归叶宗超所有,2009年1月10日叶宗超因工伤死亡。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张绍解对《赠与协议》中被告张绍解签名处的指纹是否系张绍解本人的指纹有异议,并愿意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7日期限内,没有提交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讼争的房屋是否系三原告与被告张绍解、张中兰共同共有?被告张绍解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为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论从该房屋于1997年7月26日《乡村房屋产权申报表》的申报人还是(荣建清字)第0610048号《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产权人,均系被告张绍解,且(荣建清字)第0610048号《房屋产权证》上共有栏中没有其他共有人,坐落于荣昌县清升镇楠木林沟村七社一楼一底房屋(面积150.8?3)应当系被告张绍解个人所有,故对原告主张该房屋系三原告与被告张绍解、张中兰共同共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3月6日,被告张绍解与叶宗超签订赠与协议,将该房屋无偿赠与给叶宗超, 2007年3月21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叶宗超的名下。被告张绍解关于赠与协议中手印不是张绍解本人所按且张绍解本人根本不知情,该协议应属无效的主张,因被告张绍解未提交不知情的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张绍解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绍解与叶宗超于2007年3月6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赠与协议系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对三原告请求确认上述赠与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贤英、张中林、张中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该款由原告叶贤英、张中林、张中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 家 玉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祥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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