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7-22 15: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路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金晓霞,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海市桃渚镇英雄村。法定代理人金崇炎(金晓霞之父),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海市桃渚镇英雄村。委托代理人罗日东(特别授权代理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路民一初字第854号

  原告金晓霞,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海市桃渚镇英雄村。

  法定代理人金崇炎(金晓霞之父),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海市桃渚镇英雄村。

  委托代理人罗日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城市环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庞卫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同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晓霞为与被告台州市城市环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较为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霞的法定代理人金崇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日东、彭冲、被告台州市城市环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晓霞诉称,2003年4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由杨立军驾驶的浙J-08100号901环线交通车,当车行至104国道线1755KM+ 950M处的马铺红绿灯路口时,与张顺飞驾驶的浙J-3171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经台州市路桥博爱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上海市华山医院等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脑组织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I血肿、颅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颞部头皮血肿。伤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上述损伤分别已构成三级、四级、四级、五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案经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交巡警大队调解未成。原告买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0.59元(不含已支付的2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5元、误工费19694.5元、护理费152800元、交通费 13845.5元、住宿费133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862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 元、康复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427675.59元。

  被告台州市城市环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告现以客运合同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003年4月20日,张顺飞驾驶张洋彬所有的浙J31711号吊车与杨立军驾驶的被告客车相撞造成乘客原告受伤,此事故张顺飞、杨立军负同等责任,张洋彬系浙J31711号吊车所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张洋彬为本案被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的,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本次运输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因此依照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限额赔偿,而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及医疗费共236351.03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4月20日,原告金晓霞乘坐被告台州市城市环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由杨立军驾驶的浙J-08100号901环线交通车,当车行至 104国道线1755KM+950M处的马铺红绿灯路口时,与张顺飞驾驶的浙J-3171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经台州市路桥博爱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上海市华山医院等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脑组织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I血肿、颅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颞部头皮血肿。伤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上述损伤分别已构成三级、四级、四级、五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案经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交巡警大队调解未成。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委托法医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金晓霞在本案撞车事故中存在重型颅脑挫裂伤,目前遗留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中度智力缺损、外伤性癫痫、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完全护理依赖。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所用的医疗费委托法医审查,法医认定不合理用药费用有8929.75元。原告金晓霞损失有:医疗费2633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5元、误工费11298.20元、护理费15280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133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671.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45906.87元(含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被告赔偿款20万元、张顺飞赔偿款2万元和被告直接支付医院的医疗费36351.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的借条、交警部门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本院经原、被告申请分别委托法医作出的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书、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所佐证。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大型普通客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原告在发生车祸后可对侵权或违约之诉进行选择,现原告选择违约之诉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及应追加吊车所有人张洋彬为被告,本院均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03年4月20日,故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实行限额赔偿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合理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应剔除法医审查认定的不合理用药费用;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工资1212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可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20元计算,定残后的护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的实际,应按每天20元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按二十年计算为妥;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0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1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酌情考虑为3000元;因原告以客运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需要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及费用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实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康复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台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晓霞医疗费2633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5元、误工费 11298.20元、护理费15280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133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671.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45906.87元(含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被告赔偿款20万元、张顺飞赔偿款2万元和被告直接支付医院的医疗费36351.03元)。

  案件受理费898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780元,由原告金晓霞负担3100元,被告台州市城市环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审判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964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海 虹

  审 判 员 金 平 沧

  审 判 员 张 秀 敏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 书记员 林 佩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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