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山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龙长江,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抱龙镇埃峰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汽车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石川,站长。
委托代理人田友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长江与被告巫山县汽车客运站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劬独任审理,于2006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本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长江诉称,2005年5月3日11许,原告乘坐被告巫山县汽车客运站所有的渝AR0359中巴客车,途经坪南乡红沙岭路段时,因路面不平、行车颠簸,致使原告龙长江当场受伤。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巫山县坪南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2椎粉粹性骨折。次日,原告被转为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9月20日,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伤残进行了评定,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故赔偿事宜,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5282.6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龙长江的身份证复印件;
2、龙长江与徐隆玉的结婚证复印件;
3、龙长江与徐隆玉的准生证复印件;
4、龙世秀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5、抱龙镇埃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龙长江的基本身份情况;龙世秀系龙长江之女,出生于2002年1月27日
第二组:
1、机动车查询记录;
2、渝AR0359大型普通客车行使证;
3、重庆市营业性运输车辆入户登记表;
4、经营许可证年审登记表;
5、办理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表;
6、道路运输许可证副页。
证明:
1、渝AR0359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巫山县汽车客运站;
2、渝AR0359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经营权主体为巫山县汽车客运站。
第三组:
1、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08020054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对原告龙长江的询问笔录;
3、对证人向太宣的调查笔录;
4、对证人许先早的调查笔录。
证明:
1、2005年5月3日,原告龙长江与巫山县汽车客运站客运合同关系成立;
2、2005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巫山县汽车客运站所有的由陈贤春驾驶的渝AR0359大型普通客车从巫山驶往河梁方向,途径坪南乡红沙岭路段处时,因道路颠簸,造成车上乘客即原告龙长江当场受伤的事实。
第四组:
1、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医鉴[2005]135号鉴定书;
2、坪南乡卫生院疾病诊断书;
3、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4、巫山县人民医院CT会诊报告单;
5、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
6、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
7、巫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
8、巫山县人民医院粘贴检验报告单;
9、巫山县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书;
10、巫山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
11、巫山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及治疗记录;
12、巫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13、巫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14、巫山县人民医院及坪南乡卫生院医疗费收据;
15、巫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龙长江欠医疗费用的证明(此证据系申请巫山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证明:
1、2005年5月3日,原告的伤害后果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不全瘫;
2、原告龙长江伤后经巫山县坪南乡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被转院至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5年5月3日至2005年11月5日,共计住院天数为185天;
3、原告龙长江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且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要别人帮助;
4、原告龙长江于巫山县坪南乡卫生院及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452元,现欠支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5499.14元,共计26951.14元。
被告巫山县汽车客运站辨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和事情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渝AR0359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巫山县汽车客运站不正确,实际车主和经营者是李正祥,车辆只是挂靠在原告单位,我们要求追加李正祥为本案被告。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还有原告的邻居到我们办公室,说原告还能种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第2—14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从巫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提取的档案材料,其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第三组第1证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第三组第2证据是当事人陈述,不是本案证据;第三组3、4证据,虽提供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其证实的内容有第三组第1证据相映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第1、第15证据,被告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司法审查,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缴费用,视为放弃了其请求,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日上午,车主为被告巫山县汽车客运站的渝AR0359客车,从巫山县城开往河梁方向,原告龙长江于坪南场镇上车乘坐该车前往埃峰,当行至坪南乡红沙岭(小地名)时,因路面不平,客车巅簸,致使原告龙长江腰2椎粉碎性骨折,当日被送往坪南乡卫生院治疗,次日,转到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9月20日,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6951.14元(其中支付坪南乡卫生院661元,支付巫山县人民医院791元,欠巫山县人民医院25499.14元)。[page]
另查明,原告龙长江与其妻徐隆玉于2002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名龙世秀。
本院认为,原告龙长江搭乘被告巫山县汽车客运站的客车,虽未购买车票,但按当地习惯是由售票员收取车费或下车时付款,其情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龙长江在搭乘被告巫山县汽车客运站的客车时发生的事故,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长江没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汽车客运站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无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所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因无医院证明和法医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开庭审理中提出,要求追加李正祥为本案被告,因李正祥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汽车客运站赔偿原告龙长江医疗费26951.14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93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5.80元,合计86852.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6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4616元,由原告龙长江负担800元,被告巫山县汽车客运站负担3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61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 劬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