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重庆市某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2 14: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贞旭,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青山村五组。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贞旭,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青山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仕坤,男,1974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黔江区白土乡金塘村4组。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贞旭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途黔江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黔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王贞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7日对王贞旭的委托代理人姚兴齐、李雪芹,重庆长途黔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仕坤、孙文武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王贞旭乘坐重庆长途黔江公司所有的渝H10005号大型卧铺客车回黔江的路途中,大约晚上7点半左右,乘客下车吃饭后驾驶员清点人数时发现王贞旭未上车,遂叫人喊其上车,王贞旭拒绝上车并称该车不是到黔江,并用小刀抵住喉咙,经驾驶员、乘客及饭店老板劝说仍拒绝上车,有人提议报警由警察处理,驾驶员徐代华从王贞旭提供的电话联系到其丈夫姚兴富,称要将王贞旭交给公安处理,由其自己来取,姚兴富让驾驶员将王贞旭带回黔江。王贞旭与姚兴富通话后上车,但仍将刀子抵住喉咙,徐代华怕出问题又打电话给姚兴富,姚兴富请驾驶员及乘客将刀子拿掉,大家将刀子拿掉后要求王贞旭坐中间的位置,但王贞旭拒绝。车行驶到云岩加油站让大家上厕所,徐代华让另外两名女乘客陪同王贞旭上厕所,之后王贞旭又拒绝上车,大家劝说无效后将其拉上了车,途中王贞旭多次打开车窗,均被驾驶员及乘客阻止,驾驶员徐代华便安排乘客将王贞旭看好。2007年2月24日凌晨2点半左右,有人发现王贞旭不见了,徐代华及乘客下车去找,在离车二、三百米处发现王贞旭并立即报警送至医院。徐代华凌晨5点过左右从交警队赶往医院垫付医疗费11204元,直到王贞旭的丈夫姚兴富到达长沙。王贞旭诉称,2007年3月23日王贞旭乘坐重庆长途黔江公司单位的渝H10005号大型卧铺客车回黔江,2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客车行至长沙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往北42公里路段处,王贞旭不知何故从车上掉下,造成原告大脑受伤,全身多处关节严重受损,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请求判令重庆长途黔江公司赔偿王贞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69453.21元。重庆长途黔江公司认为,王贞旭的诉求不合理,王贞旭受伤系其自身身体的原因,重庆长途黔江公司无任何法律责任,并保留要求王贞旭返还各项费用三万元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王贞旭与重庆长途黔江公司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王贞旭在乘车过程中出现异常举动,承运人积极采取了相应措施,已经尽到承运人应尽的义务。王贞旭坠车时天气寒冷加之是凌晨二点左右,且正在下雨,车窗不会打开,故应认定王贞旭是自行开窗跳车,其行为已经超出驾驶员的控制范围,属于防范不能。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也积极参加抢救,挽救了王贞旭的生命,在整个运载过程中承运人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王贞旭跳车的行为已经超出承运人控制之范围,其后果理应由王贞旭自行承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贞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王贞旭负担。

  上诉人王贞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积极采取了相应措施,已经尽到了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王贞旭从第一次出现精神失常后,一直处于神智不正常状态,并多次拒绝上车,用刀子抵住喉咙,打开窗子等,被上诉人却采取不当的处置措施,强行将王贞旭拉上车,并安排在非常危险的窗户边,也无乘务员重点照顾王贞旭,导致悲剧的发生,是上诉人的不当处理造成的。二、汽车窗户可能是王贞旭打开,也可能是被上诉人打开后没有关上窗户,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窗户是王贞旭打开并跳车的,故原判认定王贞旭自行打开窗户跳车,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三、根据《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五)项和《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从事高速路运输应当配备乘务员,并对患有疾病的旅客给予重点照顾和尽力救助。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赔偿王贞旭的损失。

  被上诉人重庆长途黔江公司答辩称:王贞旭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王贞旭属于自己跳车造成伤害,其损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王贞旭是因其丈夫姚兴富的父亲生病,请假回家乘作坐重庆长途黔江公司所有的渝H10005号大型卧铺客车,于2007年3月23日下午3时广州出发驶往黔江,当时车上乘客只有六人(包括王贞旭)和驾驶员徐代华、周志伟。王贞旭在事故发生前没有精神病史,且其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的病例记录中也无精神病的诊断记录,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第三人故意将王贞旭推出窗外致王贞旭受伤。重庆长途黔江公司的该辆汽车的窗户玻璃完好,属于两页推拉式玻璃窗户,只能拉开其中一页与窗外通风采光。本院受理案件后未向王贞旭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且批准王贞旭缓交二审诉讼费。[page]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王贞旭的请求是否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的问题。因王贞旭已经本院依法批准缓交二审诉讼费用,在规定缓交诉讼费的期间内不应预交诉讼费,故王贞旭未交纳诉讼费有合法理由,不应按自动撤诉处理,重庆长途黔江公司认为王贞旭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关于重庆长途黔江公司对王贞旭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王贞旭在事故发生前没精神病史,且其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的病例记录中也无精神病的诊断记录,由此可以认定王贞旭在事故发生前后是一个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第三人故意将王贞旭推出窗外致王贞旭受伤,故应当认定王贞旭系打开窗户玻璃后自己跳车的。因王贞旭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正常人所具有的最基本的认知,能够对自己所为的行为风险有本能的预知,并且重庆长途黔江公司的该辆汽车的窗户玻璃完好,又没有第三人将王贞旭故意推出窗外,故应当认定王贞旭的行为是自己故意跳车的自残、自伤行为。从王贞旭开始出现异常举动时起,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都对王贞旭的异常举动给予了及时有效的制止,并与王贞旭的丈夫及时取得了联系,在王贞旭家属同意和要求下及时收缴刀子,安排乘客共同协助驾驶员看护王贞旭,并在王贞旭多次打开车窗及时予以阻止,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王贞旭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故在事故发生前后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因在事故发生前王贞旭有多次打开窗户的行为发生,但其没有翻越窗户或者其他自残自伤的行为表现,并且事故发生在深夜凌晨2点左右,乘客和副驾驶员均已经睡熟,加之王贞旭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于王贞旭的跳车行为,应认定超出了被上诉人的预料和防范控制范围,属于防范不能。综上,因王贞旭自己故意跳车的自残、自伤行为造成自己伤害,被上诉人重庆长途黔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依法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王贞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王贞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登明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谭中宜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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