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之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19 08: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是,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能否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

  内容提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是,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能否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应认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有效;也有观点认为这种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本文拟就一典型案例分析任意解除权之抛弃所引起的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委托合同 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可随时解除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多种类型的纠纷,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是否能在合同中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纠纷就是其中一类典型案例。

  一、一起案件引出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之抛弃问题

  案例:在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诉同市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案中,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同甲方)为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同乙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就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问题发生纠纷。该案简况如下:

  2006年2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某楼盘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某楼盘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特别约定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

  2007年1月25日,甲方向乙方送达《关于解除“某楼盘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通知》,通知称,贵我双方于2006年2月17日签订了“某楼盘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到目前为止该项目尚未开盘销售。由于客观原因,现我方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某楼盘独家销售代理合同”,自本通知送达贵司之日起生效。

  乙方向甲方提出异议,但甲方坚持上述行为。故乙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某楼盘独家销售代理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无效,甲方仍具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力。双方所签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一项中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即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是随时的、无条件的。

  对此,上诉人乙方诉称: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既然双方通过约定排除了任意解除权,甲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就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方为正当。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认定甲方既无证据证明乙方存在违约事实,又无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之前已经进行了相应催告,故甲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观点,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无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引出的法律问题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可以以约定方式抛弃任意解除权?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分析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指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法定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由于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 委托合同的订立以这种相互信任为前提,这是委托合同的一项重要特征。没有相互的了解和信任,委托关系难以成立。即时成立,也难以维持和巩固。一旦这种信任发生动摇,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因此允许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

  从根本上来说,法律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设定是为了追求法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一方面,任意解除权的设定符合法律对自由价值的保护。自由就是“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所谓“从事……的自由” 基于委托合同的核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别信赖关系,假如这种信赖关系动摇时,对委托人而言,若仍坚持合同的拘束力,虽然维护了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但对于已不信任的人却仍不得不让其继续处理自己的事务,则无疑违背了法律对自由的保护,违背了委托人的自由意愿。对受托人而言,对于自己已不信任而不愿意为其服务的人,仍不得不继续履行合同也同样违背了自身的自由意愿。当法律允许当事人有自由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时,无疑能充分保护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我决定的自由,进而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与稳定。

  另一方面,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能保证资源被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生产环节中去,确保经济效率。若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动摇,具体事务处理的进程和结果往往会受影响,一般不及信任基础牢固时更为有利。从社会资源的配置角度来看,此时这种劳务资源的提供便不具有效率。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解除合同,就等于保证资源合理地向更具有经济效率的领域流动,这也符合市场经济对资源的配置要求。

  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之抛弃问题的辩证思考

  通过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分析,我们可知委托合同的设立和解除的出发点都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可以说,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存在带有“天然性”的色彩,对于这种“自然而生”的任意解除权,双方当事人能否也基于自由意志而事前约定抛弃呢?

  目前,对于是否允许委托合同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排出任意解除权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当事人的约定是排除了随时解除权的适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限制解除的约定是无效的,因为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即便是约定了无重大理由不得解除,当事人也应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结合本案,两审法院都坚持了第二种观点,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首先,本案合同约定“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这一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性质而定,按照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任意性规则与强行性规定相对应,它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允许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行决定或双方商定。 如果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强行性规则,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排除之,则双方约定无效。如果认为该款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双方可以通过约定限制其行使,则双方约定有效。因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属于强制性规则还是任意性规则是判断是否允许委托合同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排除任意解除权的关键。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内容上看,该条款属于任意性性质的条款,它授予当事人在任意时间、无需理由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专属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与否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如果不行使也仅对其本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不存在怠于行使责任或抛弃行使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因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属于不附加任何义务内容的纯粹授权规则,这种规则应当属于任意性规则。

  其次,委托合同中双方任意解除权规则以委托合同中双方信任关系为基础,所谓任意解除权中的“任意”,应当认为是信任关系丧失前提下的“任意”,但即使发生信任危机,从赔偿损失成本与继续履行收益相比较的角度出发,当事人也不一定选择解除合同。因此,在对解除成本进行充分考量的基础上,于订约之时放弃任意解除权与履行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既然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不应当限制订约时先行放弃该权利。这也是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最后,允许对任意解除权的抛弃也是基于提高市场效率的出发点。既然设立任意解除权的初衷就是为了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那么,允许当事人抛弃这种权利也是考虑到现代社会中更多的是商事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双方的信任基础也包含了商业风险因素在内的以受托人专业知识、技能、商誉等等为基础的信任,从根本上来说,这已是一种商品交易行为,受托方以其自有的知识、技能、信誉等无形产品为委托人服务。既然是交易,双方当事人抛弃任意解除权也是为了交易的持续与稳定。只要这种协商不违反公共秩序,交易双方就有充分协商的自由,以实现交易自由和效率为己任的法律更应该对双方当事人的这种选择予以尊重和保护,允许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抛弃任意解除权。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及提高市场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只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抛弃这一权利,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当抛弃更有利于委托合同这一民事活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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