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平、黄小华、卢兰英与龙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7-23 08: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借款合同纠纷】黄小平、黄小华、卢兰英与龙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程序】:二审【案件分类】:民事【公布号】:【裁判文书字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2号【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裁判时间】:二○○五年四月八日【受理法院】:江西

  【借款合同纠纷】黄小平、黄小华、卢兰英与龙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五年四月八日

  【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平,男,1966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西门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华,男,1974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兰英,女,1944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址同上。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岭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元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德章,男,1960年6月生,汉族,系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赖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小明,男,1971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司机,住南康市蓉江镇蓉江西路16号。

  上诉人黄小平、黄小华、卢兰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月15日,被告黄小明因需资金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由被告黄小明、黄小华之你黄贵孝为产权人的座落于蓉江西门村的房屋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贷款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月利率为7.98‰。黄贵孝的房屋抵押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和房屋抵押鉴证书。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原告与黄小明办理了抵押物清单,该清单由财产共有人黄小华、黄小平、黄小明签字同意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小明归还了2000年12月30日前的贷款利息。200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黄小明发出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期间,黄贵孝身故。由于被告人黄小明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黄小明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拍卖黄贵孝所有的现由被告黄小明、黄小平、卢兰英共同继续的房屋,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原审认为:原告龙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照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小明及时发放了贷款,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小明未依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小明归还贷款本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小明之父黄贵孝以自有房屋为黄小明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担保法中有关房屋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本院对黄贵孝的房屋抵押效力予以确认。由于黄忠孝现已身故,其房屋由被告黄兰英、黄小明、黄小平、黄小华黄同继承,该继承的行为的发生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小明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限被告黄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逾期付款,则拍卖被告黄小明、黄小平、黄小华、卢兰英共同继承黄贵孝的用于抵押之房屋,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及实支费86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宣判后,被告黄小平、黄小华、卢兰英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卢兰英系黄贵孝的合法配偶,座落在西门村的房屋是卢兰英、黄贵孝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1999年1月15日,黄贵孝亲自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也需征得其妻子卢兰英的书面同意,才有效。何况,此时黄贵孝已去世多年,不可能再签抵押合同了。而在黄贵孝去世后,黄小平、黄小明、黄小华、卢兰英都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作为共有人并没有到场签订抵押合同,更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一直到收到一审判决后才知道共有的房产被抵押的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条款有效,系认定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南康市龙岭信用合作社主要答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项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与答辩人诉讼请求和理由相对抗的证据,也没有出庭质证,被答辩人失去了抗辩权。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原审被告黄小明因需资金购买汽车,向被上诉人龙岭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黄小明提供其父黄贵孝为产权的座落于南康市蓉江镇西门村的房屋抵押。在办理抵押时,黄小时隐瞒黄贵孝早于1995年病逝真实情况,并向被上诉人龙岭农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虚编一份黄贵孝为委托方,黄小明为受委托方的借款抵押委托书,黄小明一手与被上诉人龙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填写抵押人为黄贵孝、财产共有人黄小平、黄小华、没有房产主要产权人卢兰英书面委托及签名的抵押贷款合同。上诉人黄小平、黄小华、卢兰英、原审被告黄小明在一审均未到庭应诉,二审双方对借款3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小明向被上诉人龙岭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款3万元事实,但原审被告黄小明在贷款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编已死亡房产所有人黄贵孝抵押委托书,不经房产主要产权人卢兰英、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共有房产私自用于抵押贷款,具有欺诈行为、业已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应认定房屋抵押无效,被上诉人龙岭农村信用合作社未予认真审查有一定责任,上诉人请求改判房屋抵押条款无效理由充分,但原审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是由于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不出庭的不正当诉讼行为所至,因此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原审被告黄小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实支费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合计人民币4320元由原审被告黄小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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