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备案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更新时间:2014-01-07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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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租赁合同(LeaseContract),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当事人中,提供物的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

  租赁合同(Lease Contract),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当事人中,提供物的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甲(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乙(谢某)

  申请执行标的:20万元及利息

  乙将其名下的a房于2003年12月18日抵押给甲,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甲领取了他项权利凭证。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乙名下的a房,并进入拍卖程序。就在法院即将对a房进行拍卖时,案外人丙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乙、丙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2003年12月11日,乙以650元/月(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其名下的a房出租给丙,租赁期为18年,即从2003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14日,并于签订合同的当日预交了十年的租金7.8万元。

  该租赁合同的出现,对该案的执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由于该合同的存在,出现了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冲突,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抵押物的优先购买、抵押物的拍卖价值等,都出现了较大的波动。

  【观点分歧】

  对于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丙在该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早于抵押的期限,丙在拍卖a房时,具有优先购买权,如第三人拍卖成交该房,其租赁合同效力仍及于第三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租赁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或备案,不能对抗已经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丙对a房不具有优先购买权,该租赁合同效力也不能及于拍卖成交该房的第三人。

  【案件分析】

  一、抵押权与租赁权设立的时间顺序不同,“买卖”能否破“租赁”的后果不同

  若租赁权设立在先,抵押权设立在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无力还债时,如果债权人申请将该房屋变卖或拍卖,则按照“买卖不得击破租赁”的原则,在房屋买卖完成后,租赁关系将继续存在,这就会因租赁关系的存在,或是债务人已提前收取较长期的租金,导致抵押物成交的价格偏低,从而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损害其权益。

  若抵押权设立在先,租赁权设立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此时,抵押权击破了租赁关系,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二、租赁权设立的时间可恶意串通进行改动

  如上所述,房屋租赁权与抵押权设立的先后顺序不同,对房屋买受人的法律后果迥异,因而也对房屋的交换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债务人(出租人)可能利用这一点与承租人恶意串通对租赁权设立的时间进行改动,例如对租赁合同订立的时间改动,使之早于抵押权订立的时间,如此抵押房屋因存在权利瑕疵,导致房屋拍卖价格偏低或房屋拍卖不出去,损害债权人权益。目前的司法鉴定技术暂不能鉴别笔迹生成的时间。

  【建议】

  建立租赁权的备案登记制度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是不动产抵押生效的条件,一经房产部门登记,当事人不能擅自更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为了抵制不诚信的规避、恶意串通的行为,租赁权的设立登记备案,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虽然登记备案不同于审查批准,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现在很多地方都出台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进行登记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例如《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租赁权的设立在相关的法定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亦无法进行篡改,是交易安全的保证。(黄郁 吕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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