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2-12-19 08: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已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中采纳并作了详细规定。从总体上看,我国有关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立法已达到了相当先进水平,这是我国诸多民法学者多年

  《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已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中采纳并作了详细规定。从总体上看,我国有关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立法已达到了相当先进水平,这是我国诸多民法学者多年不懈努力的结果,也是我国民商事立法逐步完善的标志。

  (一)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知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所致,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依民法原理,双方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因标的物已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且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对应于对方之价金转移,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由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时,法律为济当事人约定之穷,专门设计合理的规则,使一方承担该风险。

  《合同法》的这一设计基点是公平原则,因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故不能依过错责任归一方承担,所以,法律必须先作出风险分配模式,以供当事人订约时参酌。对于这条规定,有学者认为,风险转移规则与所有权转移规则是一致的,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买受人,则买受人就应当承担风险,也有学者认为,风险责任的移转与所有权是否转移无关,而与交付有关。

  当今各国对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例有二:一是物主主义(所有权原则);二是交付主义(交付原则)。

  所谓物主主义,即物主承担风险,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方之前,标的物的风险由出卖方承担,但所有权一经转移于买受方,则不论标的物是否交付,都应由买受方承担风险,这主要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所谓交付主义,是指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确定标志,而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比较了“物主主义”和“交付主义”,最终采纳了“交付主义”作为判断风险负担的规则,也就是《合同法》第142条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即无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的,就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负担。

  我国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与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是一致的,这是非常合理、公平的原则,因为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物可行使直接占有、管理乃至使用、收益权,占有人维护标的物最为方便,并能有效地防范风险的发生。相对而言,标的物的所有人没有管理、支配该标的物,难以有效的维护标的物安全,防范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交付主义将标的物的风险分配给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也有利于促使占有人尽自己的最大努力维护标的物安全,减少标的物的风险。

  应当看到,“所有权主义”与“交付主义”这两个规则确实有一定的重合,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因交付而转移占有,同时将转移所有权,谁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谁应当承担风险,此时,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移转是一致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标的物风险随交付而移转,与标的物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交付虽然转移占有,但占有并不等于所有。取得占有不等于取得所有,交付是指占有的转移,而不管所有权是否随之转移,所以交付移转与所有权转移并不总是一致的。如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后,在很长的时间内,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在买受人占有该房屋期间,若仍然由出卖人承担该风险就不合情理了。

  第二,由于交付转移了占有标的物,因此,出卖人就难以控制或知晓风险的发生,并且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其履行主要义务之一,而买受人占有和控制标的物并由此享有相应的利益,在此情况下理所当然应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第三,《合同法》采纳了实物交付的方式。在某些买卖合同中,交付分为实物交付和单证的拟制交付。按《合同法》第147条的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也就是说,出卖人如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而未交付标的物有关单证和资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已移转给买受人负担。可见《合同法》第147条的规定使交付仅限于实物交付,这种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与单证的拟制交付分离的规定,在以承运方式完成交付时是极有意义的。《合同法》既然采纳了实物交付的方式,风险也应当随着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而移转,而不必等待所有权转移以后才真正发生风险的移转。

  (二)不动产与动产风险负担的统一规定

  《合同法》第142条在规定交付移转风险的规则时,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第466条那样将不动产的风险负担例外地作出规定,即《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是将动产与不动产一概适用交付主义,实际上是统一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在交易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我们知道,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要件。但《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了如果出卖人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风险将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不管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旦发生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则应由买受人承担该损失,就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法定原则而言,我国实行的是彻底的交付主义原则。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对不动产采纳因交付转移风险的规则是合理的。不动产的风险问题确切地讲主要是房屋的毁损、灭失问题,该危险应当在房屋交付时转移。由于我国房屋登记制度还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各地的情况差异很大,农村和城市的房屋买卖情况及要求办理的有关手续也各不相同,很难做到出卖人一旦交付房屋以后即可办理登记手续,有时买受人接受房屋以后并入住多年而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证。

  在此情况下,要求房屋已经由买受人实际占有并控制而风险却由出卖人承担,对出卖人来说确实不合理,因为出卖人很难确定房屋的毁损、灭失是出于买受人的原因造成的,还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如完全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就很有可能不仅使出卖人承担不合理的负担,而且也不利于督促买受人履行精心保管房屋的义务。因此,在房屋买卖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果房屋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买受人不能享有所有权,但房屋完全处于买受人控制下,出卖人对该房屋不负有管理和修缮义务,风险理所当然也应由买受人承担。

  (三)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但由于出卖人的履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仍然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规则与违约责任制度虽然有一定联系,但不是完全等同的,出卖人违约可以影响风险转移,也可能不影响风险转移,即使风险已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也不影响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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