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更新时间:2015-08-19 10: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什么?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农民通过承包合同获得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就成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法》中规定的主体

  农民通过承包合同获得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就成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在《土地承包经营法》中,确立了两类主体:

  1、《土地承包经营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类主体有权和集体签订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法定的主体。确立这类主体,是集体土地“社区成员权”特点的直接反映,也是农民取得最根本的生活保障,本集体成员内部平等享有。

  2、另一类主体是该法第44条,第48条规定的对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土地上设立的承包权,其主体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组织或者家庭。

  法律确定农户为民事权利主体,在《民法通则》中就有相关规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的第27条至29条有“农村承包经营户”之相关规定,此后的各种关于承包经营权的文件和法律中,都沿袭此规定,把农户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以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同时就把家庭成员个人排除在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之外,在理论和实践中会产生许多问题。首先,农户的范围难以界定。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如何保证承包经营权能够30年不变?

  第一,如果以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在理论上很难解释为什么同样是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但不同农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同、地质不同、位置不同。法律追求公正和公平,任何主体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以农户家庭作为承包权的主体,则本集体范围内的所有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应该一样,否则就是主体之间的不公平。以农户作为承包权的主体就很难解释这个问题。而如果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个人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则可以很好的解释这个问题。每个成员可以获得一个份额的承包经营权,每个家庭根据自己成员的多少取得相应的份数。

  第二,正是由于把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忽视家庭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该享有的权利,使得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当妇女离婚后,她就无法得到承包经营权。这是现在农村中最为普遍存在的现象之一。虽然本法第6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该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是在法律上,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因为第15条已经说明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根本不考虑性别差异,因此,“妇女”这个概念是被“承包经营户”概念吸收的,也就是说,如果规定农户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则作为家庭成员的妇女不能单独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则第6条和第15条就相互矛盾了。

  二、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

  把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原因在于把经济上的生产单位作为法律概念,互相混淆。真正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应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而不是农户,理由如下:

  1、搞清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究竟是其范围内的家庭还是个人?从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形成来看。集体经济组织是1952年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时候,先是互助组,然后农民以自己的土地通过入股形成初级社、高级社,成为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后来实行的“队为基础,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些地方超过该范围),由其占有集体的土地。

  可见,在这个过程中,最初是以农民个人的土地入股,演变成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直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全国推广后,才是家庭作为承包方和集体签订承包合同,从而在法律上才逐步有了家庭作为集体的成员的说法,“个人”就被“户”代替了。但是这个过程显然忽略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的发展过程。

  2、实践中也是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作为承包权的主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特别提到夫妻双方都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而没有说是农户。因此,可以认为,个人是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而不是整个家庭。

  以个人作为承包权的主体,也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相一致的。因为在农民的社会保障很不完善的条件下,集体土地被视为农民最为根本的保障。只有每个农民都有权获得一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才可以最为有效地维护农民的利益。这对于孤儿,离婚的妇女,以及年老而缺乏收入的农民来说,意义就更为重大了。

  虽然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家庭与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而成立的,但是我们可以发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一个物权,同时又有某种社区成员权性质,该权利被赋予个人而非农民家庭。家庭成员之间利益一致,所以一般都是以家庭作为意思表示的单位和经营决策的单位。

  在法律上,家庭成员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在成年的家庭成员之间可以相互代理行使承包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定代理关系行使其承包权。“户主作为承包方代表人,其家庭成员均为承包经营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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