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表现协议转包生效

更新时间:2012-12-19 08: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2003年9月28日,原告李某、龚某从熊某等人手中转包敖桥乡大桥村磨下小组青洞山场的山林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底。2004年3月,被告喻某、梅某、张某、吴某与两原告转包该山场经营权达成口头协议:李某、龚某将承包的青洞山场转包给四被告
【案情】

  2003年9月28日,原告李某、龚某从熊某等人手中转包敖桥乡大桥村磨下小组青洞山场的山林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底。2004年3月,被告喻某、梅某、张某、吴某与两原告转包该山场经营权达成口头协议:李某、龚某将承包的青洞山场转包给四被告经营管理,转包费(含村规费)计款13.5万元;毛竹、杉木属经营管理范围,转包期限为2004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底。2004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转包定金,同年4月14日又给付原告3万元。2004年4月15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向大桥村委会一次性交纳了承包期间的全部山场规费1.65万元,大桥村委会并与两原告及被告喻某、张某签订了一份青洞山场经营权承包协议书。2004年5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喻某、梅某草拟了一份山场转让协议书,喻某、梅某立下欠到两原告买山款9.5万元的欠条1张,并注明欠款在2004年5月3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取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当场约定,该山场转让费为13.5万元。四被告给付原告买山定金1万元和买山款3万元,余款9.5万元由被告喻某、梅某二人于2004年5月26日立下欠条一张,约定款于2004年5月30日付清,原告还与两被告草拟了一份山场转让协议书。被告并未按约将余款付清,现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买山款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00元。

  被告辩称,四被告合伙包山是实,原、被告约定山场转让价款13.5万元,在双方达成约定后,被告付给原告1万元定金,后被告又给付原告3万元。原、被告双方也一直未签订转让山场的书面协议。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转包山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原告把山场转包给被告并未取得磨下自然组组长的同意,也未备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转包山场合同未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

  【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喻某、梅某、张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龚某山场转包费95000元,并从200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四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费4220元,由四被告负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等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根据双方达成的转包青洞山场经营权的口头协议,于2004年5月26日,由被告喻某、梅某写下一张欠二原告买山款人民币玖万五仟元整,并在欠条右上角注明总山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左下角注明2004年5月30日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被告喻某、梅某写给原告的一张欠条是书面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该欠条约定了发包方名称(李某、龚某),承包方名称喻某、梅某,约定了转包总山价为135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转包费95000元及付款时间。所以,被告某、梅某写给原告的一张欠条应视为书面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该欠条对山场的名称、座落、承包期限等没有约定,是一份条款不完善的书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所以,原、被告转包青洞山场经营权的书面合同于2004年5月26日成立,该转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四被告从2004年5月26日取得青洞山场承包经营权。对于欠条中没有约定的合同条款,可从原告李某、龚某与被告喻某、梅某草拟的山场转让协议书以及大桥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及被告喻某、张某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一份青洞山场经营权的承包协议书等得到明确反映。大桥村磨下组出具的“同意李某、龚某购买的座落在大桥村磨下组的青洞山场转让给喻某等人经营管理”的证明,大桥村委会与原告及喻某、张某签订的承包青洞山场协议书及以李某、龚某、张某的名义交给大桥村委会青洞山场7年的管理费、林规费16500元收款收据,可视为原、被告转包青洞山场经营权已报发包方同意并备案。所以,被告提出的“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未成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达成了转包青洞山场经营权的口头协议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买山定金和转包费共计4万元,余款被告喻某、梅某写下一张欠原告95000元山价款的欠条,四被告已经履行了作为承包方的主要义务。而原告李某、龚某收到了被告给付的4万元转包费(即买山款<含1万元定金>)并接下了欠条,表明原告也已接受了。所以原、被告转包青洞山场经营权的合同成立,欠条虽然只有被告喻某、梅某签名,但因青洞山场的经营权是由四被告合伙承包的,所以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喻某、梅某、张某、吴某应当给付尚欠原告的95000元转包款。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宜丰县法院 : 黄胜强 钟宜华 李艳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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