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合同无效的主体有哪些?

更新时间:2016-11-29 17: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请求合同无效的主体在法律上是不是有限制?换句话说,对于无效合同,是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到法院去打官司主张合同无效,还是仅仅只是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到法院去主张合同的无效?详细请看下文介绍。

  请求合同无效的主体在法律上是不是有限制?换句话说,对于无效合同,是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到法院去打官司主张合同无效,还是仅仅只是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到法院去主张合同的无效?

  实际上,这个问题一直是理论上和实务上都没有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我们的教科书都认为,合同无效首先是当然无效,不需要当事人请求,合同就应当是无效的。甚至有人认为根本不需要法院宣告它也是无效的。这个说法也是有道理的。

  其次,无效还是绝对的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而且这个合同对任何人都不产生效力。这种看法我觉得也是有道理的。因为我们既然把无效界定在一种违法,那么它应当是当然的、绝对的无效。但是能否简单地从当然、绝对的无效推导出任何人都可以去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这个问题是非常值得我们探讨的。

  我个人认为,这两个问题好像有联系,但是也不是同一个问题,还是可以区分的。我认为,因为内容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的合同无效,应当是当然无效、绝对无效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到法院去主张,或者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的限制就可以主张无效。因为即便是违法,也不是每个人都能举出明确证据来证明它是违法的。

  尤其是,合同关系都具有相对性和封闭性,它的内容通常是并不被第三人所知道。假如有人到法院去告我,说我签了一个无效合同,我根本不承认,说根本没有这个合同,你怎么能够确定我签了呢?如果当事人双方都不承认有这样一个合同,这个时候,第三人很难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不是存在这样一个合同。

  尤其是因为合同只是牵涉到双方当事人利益,不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在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情况下,第三人如果也可以随意地在法院主张合同无效,就会导致很多人能够无端地干预别人的合同关系,能够无端地介入到他人的合同关系里面去,能够无故地将别人拖入到一场无止无休的诉讼里面,这个社会也就乱套了。

  比如,某人对我本人有意见,他就可以到法院去告我,说我签了一个无效合同,在法院提起诉讼而让我成了被告,然后我还要去应诉。这不仅仅会造成恶意诉讼,甚至会造成对第三人债权的侵害。

  这不仅仅是造成了诉讼成本的增加,更重要的是,它可能会损害我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所以我们说,无效从理论上讲当然是绝对无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个人可以去提起无效之诉。

  我始终认为,无效之诉的主体只能限定在当事人,除非是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个时候受损害的第三人才可以在法院提起诉讼。

  除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这种情况外,任何情况下第三人不能够作为主体在法院提起诉讼。当然有人说,这个问题将来是否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方法?

  允许有关的公益诉讼机构来提起公益诉讼,比如检察院能否在法院提起无效之诉,我觉得这个问题倒是可以探讨,但这也要证明他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而且是否确实没有人主张合同的无效。这还要具体判断。

  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合同当事人自己是否可以随意主张合同无效?过去我们经常发生这种情况,有人在银行借了钱却还不起,他就到法院起诉,说自己是个骗子,当时在银行借款的时候编了很多假材料,结果把银行骗了,现在因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所以我主张合同无效,同时主张利息就不还了。

  这不是笑话,过去我们确实发生过。我们也经常见到这样的情况,就是当事人转让股权,后来股权价值暴涨,他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了,那么他也到法院起诉,说我当时明知道违法,非要去违法,所以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因为我已经故意违法了。

  对这种主张能否支持?我们的法律从来没有规定。我一直觉得是这个问题是我们立法的一个空白。如果当事人真的到法院去提起这个诉讼,法官也没办法,还得审,也没有理由不审。

  他还得审查这个合同是不是真的违法了。如果确实违法了,最后还得宣告合同无效。但是,我们需要提出的是这样一个问题,这样做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从两大法系合同法规则来看,根据诚信原则,都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禁反言。

  这就是说,你做出了一个允诺,你就应该受你做出的允诺的约束,不能事后翻脸不认账,怎么有利就怎么说。不利的就说故意违法,要求无效,把这个合同取消掉;如果有利的,就用各种方法说它是合法的。

  这样的做法是否违反了禁反言?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这就是我们需要好好讨论的问题。我一直认为,当事人不能以自己故意违法为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他应当受到合同的拘束,应当受到自己允诺的拘束。这并不妨碍法官可以在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来审查合同是否无效。

  我觉得,作出这样一个限制的根本目的还是要维护诚信原则。我认为,诚信是《合同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也是一个重要的价值理念。

  我们不能为了维护无效制度,而破坏掉整个诚信原则。我个人一直认为,在某种程度上,诚信原则的价值,或者对诚信原则的维护,也是非常重要的。其重要性不亚于公共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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