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完全履行,最初是为了弥补法律理论之不足而被提出来的一种履行障碍理论。自100年前在德国被提出之日起,不完全履行理论便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德国民法典》债编的修订。瑞士、意大利、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该理论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吸收与借鉴,并有所创新。不完全履行理论之提出具有坚实的逻辑和社会基础,其之存在价值是不容置疑的。完善和发展不完全履行理论在解决合同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为侵权纠纷提供一种契约化解决方案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理论价值。
此外,加强不完全履行理论研究,还有助于丰满履行障碍理论。针对履行障碍行为作出统一的系统性规定,业已成为当今世界不完全履行规制模式的发展潮流。在我国法律语境下,不完全履行是指虽然债务人实施了债务履行行为,但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违合同之本旨,并对债权人之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具体地,不完全履行理论可细分为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大制度。瑕疵履行是指履行行为本身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之约定,有违合同之本旨,对债权人之履行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具体地,包括质量、数量、给付时间、给付地点、给付方式存在瑕疵的履行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因违反合同之本旨而侵害债权人财产或人身等固有利益的行为。具体地,包括瑕疵的加害给付和违反附随义务、保护义务的加害给付。在我国法律语境下,不完全履行的构成要件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违合同之本旨;债务人的不完全履行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本文将对特定情形下的不完全履行的构成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此外,本文还将对不完全履行与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责任进行深入比较。不完全履行的救济措施应当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具体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受领权与合同解除权、补正请求权与强制完全履行、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救济措施。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一种违约责任统筹下的履行障碍规制模式,在规范不完全履行方面相关规定还很不完善,有待进一步加强。首先,我国《合同法》应当建立和完善不完全履行预防机制。一方面,应当从完善《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着手,为完全履行提供严密的合同框架,减少因为合同约定不周严而导致的不完全履行行为之发生。另一方面,应当统合、完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明确债务人完全履行责任的同时,为事先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不完全履行风险提供制度保障。此外,应当建立起区分主观不完全履行与客观不完全履行的规范模式。最后,应当完善《合同法》关于不完全履行的救济措施之规定,并完善单行合同法和附属合同法关于不完全履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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