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撤销权人的界定

更新时间:2014-06-04 13: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因重大误解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规定不明确,由此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一是从法律规定来看。撤销权的主体是否仅指因产生重大误解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对此问题,如果联系《合...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因重大误解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规定不明确,由此产生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从法律规定来看。

  撤销权的主体是否仅指“因产生重大误解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对此问题,如果联系《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话,就比较明显了,该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将这两款对照便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绝对只能够解释为“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而不能解释为“当事人中因产生重大误解而受到损害的一方”。

  二是如果重大误解人存在重大过失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撤销权?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来看。

  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误解方有过失的,对其撤销权没有影响,如德国、瑞士;二是误解方有重大过失的,则不享有撤销权,如韩国、日本;三是误解方有过失的,则丧失撤销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法律没有对此问题作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样不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应当明确规定,如果表意人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话,则不得享有撤销权。我们不认同该观点。•首先,如果表意人是故意的话,根本不构成误解,反而可能构成欺诈;而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如果不存在轻微过失的话,误解就不可能发生。其次,主张表意人有重大过失即丧失撤销权的观点无非是认为,因误解者本人对自己的利益漠不关心,法律就没有必要保护它。这一观点,受到许多学者的挑战,他们认为,当事人即使有过错,也不影响其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担重大不利后果外,在于法律认为其过错有可宽宥性。可宽有性在于,一方面重大误解有时是一方的误解是由另一方的过错引起的,既然如此,重大误解就不应只考虑一方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过错一方要承担对方因变更、撤销带来的损失,重大误解是要求变更、撤销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责的理由。因此,重大误解是具有合理性的,与漠不关心难以等同。第三,从我国目前立法情况来看,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撤销权人的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宜对该范围做缩小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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