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更新时间:2016-06-15 13: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认定,既不能仅以结果来认定免责条款,也不能完全按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设计做出狭义理解,而是要结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方式、约定内容、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间关系、免责条款与解除条款间关系等因素进行分析。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方式

  免责条款的约定方式与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保险合同当事人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明确采用协商方式约定免责事项,如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注明以“特别约定”方式确定免赔率,那么免赔率事项的约定是双方事先都明确获知的,从特别约定字面本意来看,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对该内容事先已经经过磋商与协议,在此约定时并不存在附和性特征,因此,此约定不应视为格式条款,是双方在格式条款之外做出的另行约定。此外,从约定形成方式上看,既是双方约定订立,该条款与其他格式条款相分离,再要求提示与说明显然多此一举,故保险人可不受明确说明义务的限制。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

  如经审查认定免责条款属于广义上保险人制定的格式化免责条款,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该条款的内容,以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履行法定义务。

  首先,如果法律已经有明文规定保险人可以免责,属于法定免责事项,保险人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保险人对法定免责事项进行了修改。例如保险法已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保险法规定这类免责事项的目的,主要是为防止道德风险而设定,故保险人无须再作提示及明确说明。

  其次,对于保险合同中以格式化方式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如被保险人有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自身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因在于,若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则可能使民众误认为即使从事违法行为亦可获得保险赔偿,可能诱发更严重的道德风险。而禁止酒后驾车等法律规定已经为公众所熟知,普通人在理解上并无困难,也不会因信息不对称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受侵害。

  第三,应当区分保险人合理界定风险保障范围的免责条款与保险人免于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对于保险人合理界定风险保障范围的免责条款不应有更高要求,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须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反之,对于保险人免于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应当做出严格规定,保险人必须就该条件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

  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的区分

  保险合同中某些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免责条款,还是属于无效条款,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较为混乱。例如前文中所述的“比例赔付”条款,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免责条款,有的认定为无效条款,也有认定为兼有两种性质的条款。但从二者逻辑关系上来看,不应存在交叉关系,所以司法机关在认定时,不仅要按照其结果区分,还要看条款是否落入无效条款范围,如果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直接认定无效,而无须再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4、保险合同解除条款与免责条款的区分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见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关于保险合同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见《保险法》第15、16、27、32、37、47、49、51、52、54、58条规定。但疑问在于:如果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内容行使解除权时,同时免除自身赔付保险金责任,那么该条款是否属于广义上的免责条款?

  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规定较为少见,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第16条和第27条。如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知道解除合同事由起30日内必须行使合同解除权。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免于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只有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免于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但应退还保费。又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所以,从保险法立法本意看,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且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主要在于保险合同相对人有严重违反法定义务或法律禁止性规定之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影响到保险合同成立基础。因此,如保险人希望在合同中约定,将合同解除权与免予赔付保险金相联系,则需要相对人的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足以影响到保险合同成立和效力,该约定才具有合理性。然而,该条款并不属于界定保险风险保障范围的内容,故笔者认为保险人需要就该约定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此外,保险人得知解除事由之时,通常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效力只能及于尚未履行合同,其赔付保险金责任并不必然免除,保险人如同时规定免予赔付保险金的,其对相对人的影响将远大于合同解除效力,所以应当在立法上严格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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