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作为一种私法理念,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变迁,基于对效率的追求和经济上优势团体的产生,条款时,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的一些不公平条款,严重侵犯了交易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就迫切要求对格式合同的条款加以规制,以达到衡平当事人利益,促进实践正义的要求。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合同,又曰标准合同、附合合同、定式合同,法国学者称之为附合契约,德国学者称为一般交易条款,在日本称为普通条款,在台湾地区,则称为定型化契约。“定式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定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定式合同在相同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自由,只能概括的接受或不接受全部条款。”由此可见,格式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合同条款单方事先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条款,即格式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制定并提出,但也有些格式合同是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利益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制定的。出现此类情况,或是为了保障交易公平、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衡平,或是为了实现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职能,但无论如何对方当事人不直接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
其二,格式合同的条款和形式标准化。在同等条件下,格式合同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不因相对人的身份等因素不同而改变合同的条款和形式。一方当事人与不特定相对人之间订立此类合同,是一种机械性的重复活动,每份合同的差异仅仅是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改变和可能的国际上通行作法。但需要强调的是,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解释原则只有在格式合同条款含糊不清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余地,而不能扩大到用语明确、不可能发生歧义的条款。
2.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处理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一的,即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为事先拟定的条文,在格式条款之外,不存在非格式条款。但也有例外情况,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认为格式条款中有不尽人意之处且都愿意加以补充的,还可以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以其他文字替代格式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一份合同具有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两个部分,两者构成了一份完整的合同。这种合同若在履行过程发现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怎么办?究竟以何为准?按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就是所谓的非格式条款从优原则。确立非格式条款从优原则,目的不仅是为了维护经济上弱者的利益,更主要的是与格式条款相比较,非格式条款更能体现和反映缔约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四>社会团体的规制
主要是通过消费者组织的规制,至于其是否为各国的通例尚不好断言。其所能发挥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与工商企业协议建立其不使用特定的格式合同条款,调解消费者与工商企业的具体纠纷,建议有关机关管理乃至取缔合同条款,对特定不公平合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格式合同由行业协会制定或经过行业协会认可.这一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盛行。实行行业协会自律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有健全的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超然于本行业经济利益之上,能够主持公道的行业协会。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实行改组联合、专业化协作,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些行业协会,但这些行业协会远谈不上健全,更不可能超然于本行业的经济利益而为消费者主持公道。因此,用行业自律的办法来规范格式合同在我国目前尚有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