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遗嘱,但是究竟是否有效就要看当时的证人身分是否合法了。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述形式所立的遗嘱。由于口头遗嘱是以口述形式来确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非书面形式,且具有紧急性。
有效的口头遗嘱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遗嘱人必须是处在情况危急时刻;
(2)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4)遗嘱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
(2)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备该四个要件的口头遗嘱当属无效遗嘱。
口头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对于见证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国继承法对此作了排除性限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口头遗嘱
又称“口述遗嘱”、“口授遗嘱”,遗嘱人用口头的方式制作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这一规定,口关遗嘱的要件有:
(1)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能采用。所谓“危急情况”是指来不及采用其它遗嘱方式立遗嘱的某种情况,一般是指生命垂危、临刑前、船舶遇难、战争、传染病隔离以及台风、地震、洪水、雪崩、塌方等情况。
(2)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在事后将见证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及时追记,交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
(3)当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来得及用公证、自书、代书、录音等方式订立遗嘱的,口头遗嘱自然丧失遗嘱的法律效力。
本案原告小祥(化名),今年15岁,是袁与前妻之子。父母离异后,小祥随母生活。1999年,袁再婚,娶藏族表演艺术家、中央xx大学教授卓xx为妻,两人生育一子。
小祥起诉称,袁生前拥有xx区xx胡同4号房屋。2000年5月,他们父子俩又共同购买了xx区xx监47号房屋,房产在两人名下。2006年3月袁死后,这两处房屋及袁的其他所有遗产均由卓xx实际占有。由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遗产继承,所以起诉卓xx母子,请求法院分割房产。小祥的几项请求合计上千万。
作为北京xx集团董事长,袁十年前身家就已经达30多亿元。面对死刑,这位富豪为什么连一份书面遗嘱都没留下,以致引出死后的遗产纷争?
据袁的律师称,袁每有留下书面遗嘱是因为不知道自己要被执行死刑。袁曾确定于2005年10月4日执行死刑,后被暂缓执行。2006年3月17日在辽宁省辽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宣判时,袁对改判仍抱有信心。
据报道,宣判当天,袁穿了一件白色运动服,还戴了一条洁白的哈达,一脸微笑地走入法庭和家属打招呼。当法官宣布“袁、袁x琦、袁x森三人立即押赴刑场”时,袁大喊:我不服,我要检举!“执行当天,袁已经没有机会订立书面遗嘱了。”律师解释说。
临刑前留下财产遗言
虽然未留下书面遗嘱,但袁在临刑前说出的几十个字,竟最终确定了亿万家财的归属。
遗产案件审理中,袁的大哥和妹妹证明,袁在被执行死刑前接受亲属会见时,对于他大哥突然提及财产问题的回答是:“财产都给卓xx,你们就听卓xx安排吧。”这句话成为袁生前对其遗产的唯一交待。这一情节得到了辽阳中级法院一名当班法警的证实:“他被执行前应该没时间写遗嘱……亲属会见时我在场,袁说家里的财产都要听卓xx的,这话我记得。”
卓xx母子据此答辩,袁生前已经立有口头遗嘱,将卓xx指定为唯一遗产继承人,排除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各异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但原告认为口头遗嘱不成立,因为袁的大哥和妹妹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系有利害关系的人,无权作为口头遗嘱的见证人。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口头遗嘱有效
法院最终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袁在即将被执行死刑前夕,在家属会见时就自己的财产处分问题对家属进行了明确交代。
法院认为,袁的大哥和妹妹虽系亲属,仍可作为遗嘱见证人,因为两人与本案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均系亲姑侄及亲叔侄关系。而且在卓xx等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袁的大哥和妹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并非必然属于利害关系人而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此外,家属之外的法官、法警等人均在场见证了家属会见及会见内容的情况。
判决指出,袁“在一个非常特别的状况下”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明确处分,应认定他已订立了口头遗嘱,该口头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存在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因此本案原告不具备行使法定继承权的法律条件。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
【律师视点】
上海女性维权律师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这份口头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要件,是否为有效的遗嘱。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法》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相关人员,分别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根据上述规定,没有争议的见证人只有辽阳中级法院一名当班法警,而袁的大哥和妹妹虽系其亲属,但由于卓xx等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没有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下,袁的大哥和妹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参与遗产的分割,并非必然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本案中有三名有资格的在场见证人。
第二个问题在于《继承法》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危急情况”如何定义?袁在“被执行死刑前”是否算是“危急情况”?
我国《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涉及和定义,因此这部分的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
最终法院也是采纳了被告的意见,认为袁是“在一个非常特别的状况下”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明确处分,应认定他已订立了口头遗嘱,且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同时要求由原告负担7万余元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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