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连载1

更新时间:2019-04-18 00: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收的征收与管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税收征收管理行为一经作出并生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连带纳税人、第二次纳税人等其他税收程序参与主体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的保护。

  第六条 对同一纳税义务,数人共同承担清偿或担保责任的,为连带纳税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连带纳税人对全部纳税义务负履行责任。

  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连带纳税人,对于超过自己的责任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纳税义务人追偿。

  第七条 纳税人滞纳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纳税义务时,其纳税义务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人承担。

  独资企业业主及其家庭、总公司、清算组织、财产实际管理人、遗产执行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人,为税法上的第二次纳税人。

  第八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page]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纳税人涉税信息,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代征人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的有关单位。

  第十条 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便捷、效率原则,努力降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和纳税人纳税的成本。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外,税务机关不得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定税收征收管理中的基本程序性义务。

  第十一条 税收征纳双方在税收活动中,应当诚实履行法定义务、行使法定权利。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不得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定金钱、财物给付或其他经济性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服务,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风险。

  第十四条 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有权拒绝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有权被推定诚实履行税法义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以及其他税收优惠的权利。

  纳税人依法享有参与税收制度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的权利。[page]

  纳税人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有权获得税务机关的礼遇和帮助,享有接受正当程序的权利。

  纳税人的生活住宅不受税务机关的非法侵扰。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依法保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拒绝提供与纳税义务无关的信息资料。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纳税人信息资料只能用于税收目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不得向第三人提供或泄漏。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内部机构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在进行税收征收管理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缴纳税款。

  所属期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期间。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所属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7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所属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page]

  第二章 税收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税收管辖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管辖范围对纳税人实施管辖。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发现已管辖的纳税人不属自身管辖的,应当向有税收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移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其他税务机关实施的税收管辖有异议的,由异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的上级税务机关协商解决,仍协商不成的,由各自的上级税务机关中级别最高的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了有影响税收管辖权的情形,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管辖权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移送。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收管辖有异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税收管辖,对申请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节 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组织 (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办理工商登记后,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向工商机关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正本。

  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以及纳税人股权登记、变更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纳税人,工商机关不予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page]

  第三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三节 账簿、凭证、资料管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个体工商户建账建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无建帐能力的,应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或具有核算功能的其他系统的名称和版本,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会计核算软件或具有核算功能的其他系统生产商应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生产各类会计核算软件或核算系统,并将其生产的所有会计核算软件或核算系统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有权要求会计核算软件或核算系统生产商或经销商提供各会计核算软件或核算系统的最高级的操作密码、操作办法用于税收管理。[page]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发售、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和简化纳税人应报送的各类资料和办税程序。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纸质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电子资料等税收征管资料的管理,加强涉税数据的共享和利用,不得向纳税人重复索取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资料。

  第四节 证据方法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依职权独立调查涉税事实。

  税务机关为进行涉税调查,可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必要的资料。纳税人拒绝或不能提供,或虽经提供仍有疑问时,税务机关可当面询问纳税人。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就涉税或处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纳税人已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与纳税义务密切相关的记录、文件以及其他资料;[page]

  (2)纳税人已就涉税争议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纳税人应就减轻其纳税义务或其他税法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证明其纳税义务不存在的事实。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调查涉税事实时, 可采用如下证据方法:

  (一)听取纳税人及其他人的陈述;

  (二)实施鉴定;

  (三)调取文书或卷宗、视听资料;

  (四)实施勘验;

  (五)其他税务机关认为必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证据方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提供或拒绝就涉税事实进行陈述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获得必要的涉税事实资料的,纳税人应对该事实的查明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节 税收征管中的法律文书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作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征管行为的,应当以税收法律文书告知纳税人以及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

  税收法律文书是书面记载税务机关和纳税主体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式文书。

  税收法律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送达税收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无法签收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人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一名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税收法律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page]

  送达税收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签收日期,签名或盖章,即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四十八条 税收法律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一)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收法律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之日;

  (二)邮寄送达税收法律文书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受收件日期为送达之日。

  (三)税务机关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15日,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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