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法院打击假破产案(三)

更新时间:2014-11-26 21: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若对向身份不明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导致无法追索的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本案情】龙湾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裁定某某公司重整,...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若对向身份不明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导致无法追索的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龙湾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裁定某某公司重整,于2013年5月20日宣告某某公司破产。经审计发现,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归还丁XX借款金额合计3318910元。

  龙湾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归还丁XX借款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但由于被告张X杰未能提供领款人丁XX的详细身份信息,其提供的丁XX身份线索本院经公安人口信息查询后亦无法获得确认,导致该个别清偿行为无法追回。被告张X杰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对某某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郑XX作为该公司会计,张XX作为该公司监事,并没有证据表明二人存在过错。故判决:一、被告张X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331891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提起上诉,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张XX作为某某公司的监事及股东,介绍丁XX借款给某某公司,并以自己的名义持丁XX的凭证向某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足见其与丁XX关系特殊,但未能提供丁XX的详细身份信息,导致涉案个别清偿行为无法追回,应承担赔偿责任。郑XX作为某某公司的监事长以及财务主管,其对公司的财务行为应尽到勤勉义务,其在没有核实丁XX身份,也没有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对丁XX进行个别清偿2404410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而,被告郑XX、张XX应属某某公司向丁XX个别清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判决: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二、张XX、张X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温州某某合成革有限公司3318910元;三、郑XX对第二项判决款项在240441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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