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公司领取了大量款项,在公司破产而不能证明已经偿还该款项的情况下,应当负有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裁定奥昌公司重整,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宣告奥昌公司破产。奥昌公司管理人持有领款凭证若干份,在领款人处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签名,其余领款凭证均未见张XX在领款人处签名。奥昌公司管理人凭上述领款凭证及审计报告主张张XX和其妻子姜XX姜XX尚欠奥昌公司3642126元,遂成诉讼。
龙湾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大额款项支出的事实奥昌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奥昌公司仅提供领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奥昌公司未能提供支出相应金额的证据,且不能提供现金日记账进行印证的情况下,该院对奥昌公司的大额借款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小额支付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小额支付形成的债务系张XX以审计人员费用备用金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具有特定的用途,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姜XX作为张XX的妻子,无需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判决: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奥昌公司5000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奥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奥昌公司提起上诉,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奥昌公司提供的相关领款凭证、收款凭证、专项审计报报告、现金明细账以及张XX二审期间接受本院谈话时对相关领款凭证、收款凭证所涉款项收支真实性的自认等证据,足以认定张XX陆至今尚有3042126元债务尚未向奥昌公司清偿的事实。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XX所负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姜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XX或姜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奥昌公司与张XX约定涉案债务为张XX个人债务,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除外情形。
故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张XX、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奥昌公司管理人清偿尚欠奥昌公司的款项30421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三、驳回奥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