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票据损害赔偿 伪造 本票 背书
【案情简介】?
原告:某中国银行
被告:某工商银行?
被告:某合作公司?
1995年12月24日,合作公司与损害赔偿责任。?
4.某工商银行、合作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合作公司、某工商银行是本案本票的背书人,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则以及《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鉴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鉴章的效力”,合作公司和某工商银行就应对票据上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上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37条、第70条和71条的规定,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以背书转让本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本票付款的责任,在本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下列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可见,票据上的背书人具有担保票据付款人付款的责任。?
5.某中国银行能否请求合作公司和某工商银行承担票据责任?依据票据法原理,当持票人向第一债务人提示请求付款遭拒绝后,可向票据上的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追索权的行使有时间上的限制,即当持票人不在在有效的付款提示期内行使权利,便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第79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由于本案本票付款提示期适用香港法律,所以其中国银行能否对合作公司和某工商银行行使追索权,应依香港票据法律来认定。
《香港票据条例》第92条规定:“凡已背书即期本票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出付款提示,如不作上述提示,则背书人责任即告解除。”这个合理时间一般可由本票的性质、交易惯例及客观情况而定,但不可能太长。本案某中国银行作为持票人,由于其工作人员失误致使两张本票长期作为存根归档,从1995年12月至1996年8月这漫长的八个月期间显然不能认定为“合理时间”。某中国银行超过了有效付款提示期限,也当然丧失了对其前手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的追索权,据此,某中国银行不能要求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page]
6.本案责任应如何分担?尽管本案某中国银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并不影响其行使其他民事权利,其仍有权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实为与票据有关的非票据诉讼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解决本案实体的关键。某中国银行未进行严格而慎重审查,使合作公司确信本票没有问题,从而陈某得以提走400万元人民币,因此,某中国银行对此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对本案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合作公司以不正当方式购买本票,非法买卖外汇,其违法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初始原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某工商银行尽管已免除了票据上的被追索义务,但由于背书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其应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