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先后顺序

更新时间:2019-03-19 03: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第4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第4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

  但是同时也可以看出本案原审原被告间没有可信的真实交易关系.否则根据<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玉,女,汉族,196*年1*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宇,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寿桃咀大街**巷**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村**坊。

  上诉人何某玉与被上诉人张某宇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顺德市均安镇新蓝环保材料销售部是何某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3年6月16日,何某玉以该销售部的名义开具一张面额为13000元、用途为货款的支票给张某宇。2003年11月13日,张某宇以借款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张某宇提出撤诉申请,同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03年12月23日,张某宇又提起诉讼,认为何某玉于2003年6月16日开出的上述支票是空头支票,故请求判令何某玉返还支票款13000元及利息500元(从2003年6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暂计至起诉日),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顺德市均安镇新蓝环保材料销售部是何某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何某玉以该销售部的名义向张某宇开具支票,其法律责任应由何某玉承担。张某宇虽未能提供信用社的退票理由书,但何某玉仍应对张某宇承担责任,即向张某宇支付支票上记载的金额13000元。张某宇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何某玉称该支票帐户在当时有足够的钱支付支票金额,由于何某玉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该支票帐户的详细存款情况,故对于何某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何某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宇支付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何某玉负担。[page]

  上诉人何某玉不服原判,上诉称:何某玉从未欠张某宇款项13000元,也从未开具支票给张某宇,双方之间从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何某玉所开具的支票是何某玉经营期间的客户,况且该支票并不是空头支票。张某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某玉不应支付13000元给张某宇,全部诉讼费由张某宇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宇答辩称:一、何某玉开出的是空头支票,该支票帐户上没有足够的款项,这是事实。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这是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本院认为:张某宇持何某玉开具的支票起诉请求何某玉支付支票款13000元,但由于该支票未加盖农村信用社的退票章,张某宇也不能提供农村信用社的退票理由书,故可认定张某宇未向付款人顺德均安农村信用社请求付款权,就直接起诉出票人何某玉,以行使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能行使追索权。而张某宇直接行使追索权并不具备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述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因此,其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一审法院受理张某宇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以及上述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宇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张某宇承担。张某宇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多交5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何某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多交500元,由本院退回450元,另外5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张某宇直接给付何某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康

  代理审判员吴某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某辉

  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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