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模糊不清,存在争论和分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对无因性往往会各执一词,司法机关也莫衷一是,经常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主要是第2条和第14条。
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关于票据返还请求纠纷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当事人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提出诉讼的,强调票据应尚未转让,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则票据抗辩将被切断。
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衡量是否背书转让的标志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直接的前手后手。换言之,虽然票据是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但票据纠纷发生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即发生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的当事人之间,背书人以票据法第十条为依据,以与被背书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方未给付对价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可见,司法解释第2条和第14条,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票据抗辩切断作出了规定,将票据的有因性截止于直接的债权债务人之间,较好地解决了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带来的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