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的体例结构

更新时间:2014-06-30 16: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票据法的体例结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于一部法律抑或规定于两部法律;票据法的篇章结构、章节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立法技术。

  票据法的体例结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于一部法律抑或规定于两部法律;票据法的篇章结构、章节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立法技术。

  考 查、研究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首先应考查、研究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商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分类,英美无此划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立法,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体系。所谓民、商分立,是指在制定民法典外另外制定商法典。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等大陆法系国家。所谓民、商合一,是指民 事制度、商事制度统一于一个法典中,有关商事规则或编入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颁布。如瑞士、泰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编入民法典中的商事规范自然成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民法融合。以单行法规形式表现的商事规范是民法的特别法,对民法典的规定起补充、变更作用。这些单行法规以某种商事关系,如公 司、票据、海商等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相关权利义务关系首先适用单行法规的规定,单行法规无明确规定的适用其上位法——民法典。我国目前虽无形式意义上的 民法和商法,但从我国的立法状况来看,我国采民、商法合一的做法。将关于调整商事关系的单行法规,如《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等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调整票据关系、公司关系、海商关系时,上述单行法规有规定的首先适用其规定,无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如《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票 据法与民法、票据法与商法的关系,观各国之立法例,有采用票据法与民法合一的(瑞士即是);有采用票据法与商法合一的(法国除支票法外,有关汇票、本票之规定含于商法之中);有采用票据法与商法分离的(德国、日本)。就我国的立法现状和趋势,我国采用票据法与民法分离的体例。这一立法体例有如下显著优点: (1)便于将民法的一般性、普遍适用性与票据法的特殊性、个别适用性作出区别,使之适用具体、明确;(2)便于对民法个别规定进行补充、变更(如票据时效 为短期时效);(3)便于票据法的优先适用;(4)便于与国际接轨;(5)便于票据法的修改,不断体现票据法的进步性。

  在 是否将三种票据关系(汇票、本票、支票)集于一部法中规范的问题上,我国持肯定态度。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在立法体例上采用了分离主义,即将票据与支票 进行分别规范,分别制定《票据法》和《支票法》,其票据的概念仅含汇票与本票,支票不在其中。英国于1882年制定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与本票,支票包括在汇 票之中,1957年虽又制定支票法,仅八条。可见,英国将三种票据制度合于一部法律。我国将三种票据制度集于一法规定,采用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与英国不同的是,我国将汇票、本票、支票均作为独立的票据种类,并将“票据”作为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的总概念。《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票 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在此认为这一立法体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并符合本国国情。其一,汇票、本票、支票就性质而言均为商业信用工具。同一性质的某种社会关系不宜由两个以上的法律调整。虽然,三种票据具有各自的功能,然而票据的经济效用在不断扩张,相互渗透。汇票本具有汇兑、信用功能,但“逆汇汇 票”和“顺汇汇票”的出现使之具有支付功能。本票原为信用作用,但它可用于即期付款,发生支付功能。支票本为支付作用,但远期支票及旅行支票的出现,使支票超出实时支付的界限与地域的界限,其作用与本票、汇票无异。其二,三种票据制度基本相同,统一规范可以避免重复,使条文疏而不漏,精炼简明。其三,以两 部法规规范三种票据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特殊的立法背景。以票据制度的历史沿革而观之,支票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比汇票、本票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晚。待支票制度产生时,汇票、本票制度早已稳定与巩固。如法国的汇票、本票制度以路易十四所编纂的商法典之中,法国的支票法则颁布于一八六五年。德国票据法于一八七一年实 施,支票法则于一九零八年颁布。基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两法分离的现象一直沿续至今。《票据法》颁布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制度,票据立法不受如同欧洲国家特有历史现象的影响,因而票据立法无分离之必要。《票据法》颁布前我国的汇票、本票、支票均由《银行统筹条例》规范,三种票据集于一条例之中已经定型。

  由于票据规则的内容集合方式和内在逻辑结构的不同,加之三种票据是合一规定还是分割规定的差异,各国票据内部结构有显著的区别。

  德 国、日本等国票据法同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一致,在票据分类的基础上设篇章,以票据流通过程的顺序为内在逻辑结构。其章节按排为“汇票的签发、背书、 承兑、担保、到期、付款、追索、参加、成套汇票与复本、更改、时效、一般规定。英国票据法也以票据分类为基础设章节,但在内容集合方式及内在逻辑上以票据流通顺序与票据关系人权利、责任双重逻辑来编排体例。其章节按排顺序为:汇票的格式和解释、汇票的流通、持票人的一般责任、当事人的责任、汇票责任的解 除、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票据的丧失、成套汇票、法律上的冲突。美国的票据制度规定在统一商法典的商业证券编中,不以票据种类为章节设置依据,其内在逻辑与英国相似。我国票据法的结构方式是以先总后分及票据分类为主体框架,以票据行为为主线,寓票据权利、义务于其中。首先,以一般规则与具体规则为区别依据 设总则。在总则中将票据关系及票据运作中的共性进行高度抽象作出一般性规定。虽然以日内瓦汇票、本票、支票统一公约为蓝本制定票据法的国家相关立法中也有 “一般规定”,但它绝非总则意义上的一般规定。我国票据法除总则、法律责任、涉外票据法律适用和附则四条外,其他内容以票据分类为依据,设汇票、本票、支票各一章。在内容上对汇票作了规定外,其他均采用准用技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在内在逻辑方面,以票据运作和流通顺序作为节的设置依据。比如在汇票一章中 设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共六节。在立法技术上,我国票据法的结构和章节设置较为科学、完善,具有时代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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