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财产对外债务承担规则

更新时间:2016-09-22 15: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义上的合伙财产还包括合伙债务,即合伙人因经营合伙事业而对外负担的债务。合伙债务承担规则,是合伙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直接反映了合伙财产的性质以及合伙的法律地位。

  (一)对外债务承担规则的不同学说

  1、无限责任说

  该说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每一个合伙人都负有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进行清偿的责任。该说的立足点在于,合伙企业是基于人合性因素而形成的人和财产的集合,合伙企业并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全体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每一个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为的行为也是全体合伙人的行为,每一个合伙人为合伙企业取得利益就是全体合伙人的利益。所以相应地,每一个合伙人因为经营不善而给合伙企业带来的亏损,也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

  根据无限责任承担的不同形式,该说又可以分为连带主义、分担主义、联合分担主义、并存主义。其中,连带主义是指将合伙债务视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各合伙人以合伙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还连带地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德国民法典》采取了此种立法模式。分担主义是指将合伙债务视为合伙人个人债务,各合伙人就合伙债务仅就其分担部分的清偿承担无限责任。分担的比例,日本民法依照损失程度或出资额来确定比例分担,法国民法则采取平均分担的方法。联合分担主义与分担主义类似,但遇到合伙人中无力清偿的,应当由其他有能力清偿的合伙人按股份分担偿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并存主义则是指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合伙财产或合伙人的其他财产请求清偿。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多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合伙的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原因在于这些国家的立法不承认合伙的主体资格。

  2、双重优先权原则

  这一原则是普通法系国家确立的规则,适用于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债务关联清偿进行相对隔离的情形,即合伙企业破产时,在合伙和合伙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合伙的债权人对合伙的财产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虽然美国1994年修正的《统一合伙法》删除了双重优先权,但美国多数学者认为在实践中仍应当坚持双重优先权的做法。[1]英国则继续保留了双重优先权原则。

  3、两次责任说

  民法上合伙的“两次责任说”,借鉴或吸收了无限公司的规则。其具体内容是:合伙债务首先由合伙所有的全部财产偿付其债务,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才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补充性的连带责任。这就是说,合伙债务首先以全部合伙财产进行清偿,直至其破产,而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能谈到合伙人的个人责任问题。

  这一学说的潜在意义是,合伙本身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合伙财产是合伙债务的真实的独立承担者,而合伙人个人所承担的是担保、补充性的责任。其中,“第一次责任”是合伙团体的责任,是独立责任能力的体现;“第二次责任”是合伙人的担保责任或补充责任,主要是出于法律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合伙体请求以其财产来受偿,只有在受偿不足或者合伙财产已经清偿殆尽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合伙人主张其不足部分。两次责任说之下,取消了合伙债权人在清偿请求上的选择权,即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合伙请求,以合伙财产来受偿,在受偿不足而合伙财产殆尽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合伙人主张其不足部分。债权人在此无任何选择权,完全是依法定程序、分层次、按步骤进行,合伙在诉讼上的当事人能力,为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提供了可能。

  台湾民法典第681条也是遵循两次责任的立法体例,并在1940年台上字第1400号判决确立了债权人对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日本民法典承认商合伙为主体,也采取了该说。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40条规定合伙人的补充连带责任,本质也是两次责任说。

  (二)独立责任之思考

  独立责任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术语,也没有精确的内涵界定。一般说来,民事主体对外负有民事责任时,能够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独立地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就法人来说,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其成员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承担责任,法人的责任独立于其成员的责任。原因在于,法人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彼此分离。法人有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是法人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人的独立财产和法人的独立责任其实是一个问题,有了独立财产才有独立责任,而承担独立责任必须拥有独立财产。

  公司法人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而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由合伙企业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有学者据此认为合伙企业没有独立责任能力。问题在于,独立责任是否应当理解为其成员不承担补充责任为标准?独立责任并不应当理解为其成员是否承担补充责任为标准,而仅仅意味着不依靠他人承担责任。就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言,其作为一项法律工具,应用于商事领域,目的在于限制投资者的风险,鼓励投资。但有限责任与法人在功能和价值上并不能完全等同,法人制度的功能主要是简化法律关系。法人人格的本质就是一种拟制,成员的有限责任本质是法人成员的一项权利,取决于“企业组织内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权义结构,并非具有外在的统一的法律形式。”总之,股东的有限责任与法人资格没有直接关联。

  再者,即便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并不否认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同样,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也不能就此影响对合伙性质的判断。对于合伙人连带补充责任,可以认为其类似于民法上的一般保证,是对合伙责任的一般担保。法律规定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目的在于警醒和督促合伙人为合伙事业履行其职责。通常情况下,合伙企业都是以合伙财产对外清偿债务,就是说合伙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是常态,实际上承认了合伙可以对外承担独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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